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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56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6號

106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顏慧心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4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因有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6年4月17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違規時間及地點駕車遇前方重型機車行駛於車道中央,爰自該重型機車左方進行超車,超車時仍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該部機車亦未因原告超車而影響其行進路線或車速,原告完成超車後,即以正常車速及方向離去,並未影響該部機車行駛。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有塗改,表示警方對於違規事實及條款適用有疑義而無法明確認定,警員不以逆向或跨越雙黃線行駛,卻以較重之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罰,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9時3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1段,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9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2項)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1、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2、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3、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1、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2、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影片時間2016/11/30 09:31:11~17,系爭違規路段為一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各單一車道路段,檢舉機車行駛於車道上,有一灰藍色自小客車行駛於其前方。檢舉人發現其後方有其他車輛駛近,便向後望去,檢舉機車照後鏡則顯示系爭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2.影片時間2016/11/30 09:31:18,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跨越雙黃線行駛,且與檢舉車輛僅維持約不到1機車車身距離。3.影片時間2016/11/30 09:

31:19檢舉機車照後鏡顯示,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4.影片時間2016/11/30 09:31:21檢舉機車照後鏡顯示,系爭車輛仍未顯示方向燈。5.影片時間2016/11/30 09:31:22~25,系爭車輛持續與檢舉車輛維持約不到1機車車身距離,以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方式,超越檢舉車輛向前行駛。6.影片時間2016/11/30 09:31:26~28,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回原行車道,此有舉發單位106年2月16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60078173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如證據3)。由上開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光碟畫面時間約09:31:18時,與當時行駛於單一車道之檢舉機車之前車間,尚不及1部重型機車之距離,在安全距離及間隔不足之情形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緊鄰該檢舉機車並「跨越部分對向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超越檢舉機車後,自該檢舉機車左前側,強行向右駛入原單線車道,系爭車輛之車頭持續向右靠同時,其車身甚為接近該檢舉機車車頭;光碟畫面時間約09:31:20~22時,對向車道駛來一紅色自用小客車,後自檢舉機車左方駛過;光碟畫面約09:31:

22~25時,系爭車輛之車頭稍微在前,其車身則與該車併行,並「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上;光碟畫面約09:31:26~28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回原單一車道。又原告明知與當時該檢舉機車間之距離甚為接近,不足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仍於系爭違規地點對向車道亦陸續有其他車輛駛來情況下,蓄意以強行「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超越檢舉機車,超車前亦自始未顯示方向燈,揆諸一般人在道路上行駛遭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可謂其有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該行為依經驗法則觀之,自應受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89號判決理由六(三)意旨參照)。原告上開任意迫近他車之行為,不僅明顯阻擋前方檢舉機車及對向紅色自用小客車之正常行駛,且極易發生閃避不及而碰撞情事,顯然置自己及對向車道車輛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依據上開說明,顯已具備違反首揭規定要件之故意甚明。

㈢又按自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以觀,

其立法理由略以:「一、……鑒於近來『逼車』事件層出不窮,不論在國道或一般公路或市區道路,大車逼小車、任意變換車道、違規超車,甚至逼車急停挑釁等惡行,顯然已對交通秩序與駕駛、乘客與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構成重大危險,輕則危害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重則可構成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爰此,特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逼車』列為危險駕駛行為規範,並將其行為態樣予以明定,同時併科以罰鍰及其他行政處分,以期遏止逼車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一)……實務上,駕駛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式逼迫前車讓路、後車違規超車到前方驟然煞車的挑釁行為,該等『惡意』使用危險動作迫使他人讓路,不僅對道路其他駕駛人的安全構成威脅,也有害道路行車安全秩序。顯見,惡意逼車的行為已與危險駕駛無異,應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保障行車秩序與安全。……(三)……實務上,執法人員若要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對『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對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以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參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第249頁)。可知該條之訂定及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式逼迫前車讓路,該等『惡意』挑釁行為不僅對道路其他駕駛人的安全構成威脅,也有害道路行車安全秩序,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

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

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復參以交通部99年3月3日交路字第0990018599號函釋:「……二、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9條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係分為『舉發』及『處罰』等分涉不同職權之管轄劃分,行為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依法僅有依限期到案接受裁決之義務,並無應即繳納罰鍰、辦吊扣、吊銷(駕、牌照)之要求,雖實務上有部分單位因逕行舉發案件委外電腦化處理,於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條款欄位,有括號列印附註『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臺幣ΟΟ元』之說明文字,惟該等註記係為便利民眾瞭解之便民服務,並不因此而具應即繳納罰鍰之處罰效力,故由舉發機關名義為之通知單應屬行政機關對具體事件之事實通知(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訴願法第3條參照)。……。」。由此可知,舉發單位製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針對「違規事實」通知行為人所違反之法條及應到案之期限、處所等事項,並未具裁罰效力;而經舉發單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至處罰機關處理,該管機關受理後,再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適用罰則,作成具有行政處分效力之裁決書。是以,本件舉發單位警員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時適用法條雖無錯誤,惟經審酌原告之行為,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任意以「迫近」較「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較為妥適,遂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更正。復經被告審認該違規情狀,認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裁處並無違誤違,待原告再行陳述意見後,作成具有行政處分效力之裁決書,上開裁罰程序亦無違誤(貴院行政訴訟105年度交字第125號判決理由五、(五)理由參照)。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舉發單位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歸責駕駛人函及送達證影本各1份、被告機關106年4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6年2月16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60078173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因此,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之違規行為,於105年12月2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及13至14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

,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闡釋甚明。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事實,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復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

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㈢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83條、第18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有明文。而就前開法條所述之「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以一般民眾之駕駛經驗判斷,多是指「突然加速貼近前車」或者是以「相當時間內以極近距離緊貼前車」之方式逼迫前車,並使其因而讓出道路之行為而言,至於偶然且短暫貼近他車之行為,並不必然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

㈣本件被告機關於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6年2月16

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60078173號函檢附之錄影採證光碟1片後,認定違規地點之臺南市○○區○○路1段處,是屬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即單向只有單線道),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而於影片中,紀錄系爭汽車於105年11月30日9時31分18秒至28秒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檢舉人駕駛之機車(下稱檢舉人機車)後方,以迫近檢舉人機車之方式行駛,並且未打方向燈即以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方式自檢舉人機車左側超車,認定原告有「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本件違規地點處,為臺南市○區○○路進入臺南市○○區○

○○○○路1段處,而該條路於仁東街2巷路口為分界,因此崇善路與民安路1段之路面養護單位及路面規劃,並不一定相同。因此於臺南市○區○○路路段時,往仁德方向之車道路面分別繪設有路面邊線、快慢車道分隔線2條白實線,然該路於進入臺南市仁德區區界後變為民安路1段,而該行向之車道上僅繪設有1條白實線,被告機關則主張該條白實線為路面邊線。惟就崇善路轉變為民安路1段時,路面寬度並未縮減,依常理判斷,並無馬上縮減車道之必要性,且民安路1段上白實線之位置距離路緣處甚遠,且沿民安路1段向前直行,可發現民安路1段上之白實線於行經路口處時,是於路口前方中斷,等到通過路口後繼續延續繪設,而就臺南市○區○○路路段所繪設之路面邊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白實線,路面邊線於接近路口處會沿轉彎處彎曲並轉入交岔之道路,只有快慢車分隔線之白實線是於路口中央中斷;又比對民安路1段與仁和路口之標線位置,民安路1段上之白實線到該路口前方時,前方繪設有機車停等區,該停等區並不止僅繪設於白實線跟道路中央雙○○○區○○○道上,甚至延伸到路緣處,故就種種跡象顯示,堪以認定該白實線並非是被告機關所述之路面邊線,應是快慢車道分隔線,而本件違規地點處並非是被告機關所稱之「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道路」,應是「劃設快慢車道之雙向四車道道路」,而內側車道之快車道上並未繪設有「禁行機慢車」標線,因此該快車道上並不禁止機車通行,但為求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此路段之機慢車與汽車自當行駛不同車道,較為妥適。

⒉另本院曾於106年8月17日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106年2月16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60078173號函檢附之錄影採證光碟1片,勘驗結果為:

⑴該影片檔長度為19秒,畫面一開始時間為105年11月30日9

時31分11秒(下僅略計分秒數),畫面中之道路為臺南市○○區○○路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方向,該處之車道設計為雙向而中央以○○○區○○○○道,而各單向均有用快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該白實線並非如舉發機關106年2月16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60078173號函檢附照片所稱之路緣線)分隔車道之道路,因此內側車道為快車道,外側車道為慢車道。而拍攝之機器為裝設在檢舉民眾身上之行車紀錄器,此時該民眾騎乘機車於民安路內側車道行駛。⑵影片6秒處(畫面時間31分18秒),該名民眾往左側回頭

,此時見到一部銀色自用小客車緊貼該民眾之機車後方行駛,而於影片第11秒處(畫面時間31分22秒),該銀色自小客開始跨越雙黃線由該民眾之機車左側超車,而於影片第12秒(畫面時間31分23秒)超車經過該民眾機車左前方時,副駕駛座之乘客做出斥責該民眾之動作(影片沒有聲音,無法知悉對話內容),然後該銀色自小客車繼續往前超車行駛。

⑶影片19秒處(畫面時間31分31秒),該銀色小客車駛至檢

舉民眾機車前方,此時拍攝到車牌為「8565-SA」號,此後影片結束。

就上開勘驗結果中,可知檢舉人原本是駕駛機車行駛於民安路1段內側之快車道上,而於違規採證光碟內之影片第6秒時,系爭汽車駛至檢舉人機車後方,而5秒後系爭汽車即跨越雙黃線自檢舉人左側以逆向行駛之方式超車,而系爭汽車於超車過檢舉人機車時,副駕駛座乘客有與檢舉人發生口角上爭執。而就該光碟影片中,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固然有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惟影片中並未拍攝到系爭汽車有突然加速迫近檢舉人機車之行為,且本段影片長度僅有19秒,且系爭汽車於影片第6秒出現後,第11、12秒即馬上違規超車至檢舉人機車之左前方,並未見有長時間緊貼檢舉人機車之狀態,況且系爭汽車超越檢舉人機車之際,與檢舉人機車尚有維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並未造成檢舉人機車有反應不及之狀況;且就系爭汽車於檢舉人機車後方行駛不到6秒鐘,一見到對向車道有空隙即馬上逆向超車之情況來看,殊難見有要迫使他車讓道之動機存在;因此,就違規採證光碟之內容以觀,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構成要件不合,因此被告機關以該罰則處罰原告,顯有舉證不足之情,原告陳稱其僅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自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前開「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有前開「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18,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系爭駕駛汽車是否有該當其他交通違規事實,而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條款裁罰,事涉被告裁量權之行使,非本院所能替代,應於原處分撤銷確定後,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