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9號原 告 蔡清章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5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12月19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公園北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5年1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部分即105年11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業已逾越起訴期限,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再於106年5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共計6點。
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許耿豪、方國任未受傷,臺南醫院救護車要載他們就醫,他們說沒受傷不用了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第6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訂。原告於104年12月19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公園北路口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6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件經審視違規路口監視器採證畫面內容:1.2015/12/19
10:41:54開元陸橋與公園北路路口號誌為亮紅燈,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向南行經開元陸橋上,尚未進入停止線前。2. 2015/12/19 10:41:57~10:42:06開元陸橋與公園北路路口號誌亮紅燈,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穿越開元陸橋路口停止線後,繼續向左前方前進,繞行前方暫停於停止線前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後向右轉。3.2015/12/19 10:42:07號IDE-137號重型機車穿越開元陸橋路口向右轉後,行經開元陸橋下之北門路2段與公園北路路口時因闖紅燈,與同向行經北門路2段,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駕車直行之訴外人許耿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許耿豪與車上之乘客方國任倒地,許耿豪之右腳挫擦傷、方國任之左手、腳擦、挫傷,此有舉發單位106年8月25日、8月31日、9月11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60444127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錄影採證光碟可稽。原告駕車無視紅燈號誌表彰之禁制意思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逕行穿越路口行駛,警員依法製單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及第8條復明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5、通知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除下列規定者外,由警察機關處理:1、事故車輛係軍用車輛者,由憲兵機關處理,警察機關協助。
2、事故車輛係軍用車輛,且發生於高速公路者,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儘速處理並通知憲兵隊,事後依其管轄移辦。3、事故當事人或事故車輛一方為軍人或軍用車輛者,由警察機關與憲兵機關會同處理。但先行到達之機關人員應先予處理,事後依其管轄移辦。」。本件交通事故案之受理,依據上開規定,係屬舉發單位權責,則舉發單位警員本於權責處理事故時,發現原告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自當依其法律授予之職權告發原告。
(四)又按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種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為:「一、新增第2項。二、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上開增訂理由,係為使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之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可知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為逕行舉發;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為肇事舉發。本案觀諸舉發單位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IDE-137號重機沿東豐路行駛左轉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作直行,與許耿豪所駕駛997-JTT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問: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答:……行車管制號誌綠燈……。」、「(訴外人許耿豪)……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997-JTT號重機沿北門路2段行駛一般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作直行,與蔡清章所駕IDE-137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問:你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答:有受傷。乘客有受傷。駕駛人受傷部位:腳挫擦傷;乘客手腳擦挫傷。……。」,依據上開談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自述其係駕駛系爭車輛沿東豐路行駛左轉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惟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原告係由北向南而非由東向西行駛,且係因原告於系爭違規路口闖紅燈始發生此次事故,因該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與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之自述顯有不符,是舉發單位經比對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原告之筆錄後,確認事故發生原因,依據首揭規定製單舉發原告,並未逾越依上開法律規定授予其之權限。
(五)再按關於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是否僅限於該條例第7條之2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疑義,經查:1.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處罰條例,而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交通違規之處罰採雙主管機關,原則上就汽車之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則劃歸警察機關,此項權限分配之依據,係綜合考量機關功能屬性,及交通事件所涉之人、車、路事件性質○○○區○○○○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要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此係因應實際交通現場之環境特性,需由具有規模、組織及機動性之警察機關始得勝任此項任務,故觀諸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將交通事項列為警察職權即明,為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明文規定警察機關為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一,亦明文賦與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同例第4條)、交通稽查及違規紀錄(同條例第7條)、舉發交通違規(同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等權限,俾使警察機關得以達成防止交通危害之交通管理任務。2.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參照)。
準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並非僅限於該條例第7條之2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類型,尚有「依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共5種類型,本案原告經警員查證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而肇事,足資認定原告有首揭違規事實,並據以舉發,核已符合上揭有關肇事違規事件之舉發規定。
(六)至原告另訴稱應撤銷本局第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一節,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1、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同細則第48條第1項復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本件原告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之法律效果,包括收受後應依指定時、地自動到案及不自動到案者應接受裁罰等,則其闖紅燈及肇事致人受傷行政處分效力(罰鍰及記6點)已屬確定並合法存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97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
(七)末按「交通裁決單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情形外,應將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者,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通知違規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繳交駕駛執照、牌照,執行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之處分,逾期不到案者,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辦理。」,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6點亦有明定。至有關違規記點究應以「何時」點為準,依同要點第7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吊扣(銷)之紀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次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而「記點吊扣」,係於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而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者,始由交通裁決單位依法寄發裁決書,若不符上開情節則無「記點吊扣」,自亦無處罰之問題。故而,本案原告於105年1月4日、4月1日2次向被告陳述後,經被告於105年3月22日、4月11日分別以南市交裁字第1050290324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以其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為由,駁回其申請,並請其於105年5月6日及26日前繳納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原告逾期未繳納,被告改以最高額罰鍰逕行裁處)、記違規點數6點、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臨櫃辦理第000000000號違規事宜,詎原告至今未到案接受裁處,則被告於原告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已然符合上開要件後,自當依法寄發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蔡清章、許耿豪)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24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3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1050290324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4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1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5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掛號函件查詢結果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8月25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60444127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8月31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9月11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60472540號函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訴外人許耿豪及方國任受傷情形照片2張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1、圓形綠燈 (1)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4、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5、圓形紅燈 (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三)經本院檢視被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可見原告於104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1分至42分許,在系爭路口南北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自開元陸橋外側機慢車優先道切入內側車道,繞過一輛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後右轉公園北路,而與自開元陸橋下一般車道直行之訴外人許耿豪發生碰撞,致許耿豪及其所附載之乘客方國任手腳均有擦挫傷,上開傷勢並有許耿豪104年12月19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許耿豪及方國任受傷情形照片2張可稽。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闖越紅燈在先,而肇事致人受傷,客觀上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第61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訴外人許耿豪、方國任拒絕搭乘救護車送醫為由,主張渠等並未受傷云云,惟本件訴外人二人確實均因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肇事而受有擦挫傷,縱使渠等因傷勢輕微、認為無須耗費醫療資源等原因而拒絕搭乘救護車送醫,亦不能因此否定渠等受傷之事實存在,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6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