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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78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8號原 告 蘇文眞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5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楊陳冷發生擦撞,致訴外人楊陳冷及其附載之乘客陳淑貞倒地受傷後仍逕行離去,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以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乃於106年5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日原告駕駛17噸大貨車,車長35呎,已超過訴外人楊陳冷之機車,係訴外人左傾擦撞原告車輛,絕非原告擦撞其機車,原告如遭吊銷駕照再找工作困難,請從輕處分。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3條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復本案同時涉及刑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其處罰種類為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

(三)至原告訴稱其駕駛系爭大貨車已超過訴外人之機車,係訴外人擦撞原告車輛一節,查本案係原告駕車於系爭違規時地,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297號前,與當時沿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由訴外人楊陳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胞姐陳淑貞)發生擦撞,致楊陳冷駕車倒地,並因而受雙上肢鈍挫傷並擦挫傷、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另陳淑貞亦因而受有左側第10、11肋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詎原告於肇事後,竟僅短暫停車於肇事地點前方之路旁觀看,旋未留下聯絡方式劃為必要之救護情形下駕車逃逸,嗣警方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原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業經貴院檢察署106年1月19日106年度調偵字第9號緩起訴處分書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以緩起訴及應接受8小時法治教育課程處分原告終結。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並載明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惟斟酌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訴外人楊陳冷、陳淑貞達成和解,爰施以緩起訴處分。本案原告肇事逃逸事證明確,卻仍執前詞推拖係訴外人擦撞原告車輛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前開行為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處罰規定,準此,被告俟刑事法處分確定後,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首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28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5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9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6年4月17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60189483號函影本、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6年4月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陳述人:蘇文真)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4、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三)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號刑事案件卷宗,查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16時25分至19時12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接受警詢之筆錄記載:「【問】105年10月25日09時41分許在台南市○○區○○里○○路○段○○○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你是否有駕駛837-N3號自大貨車經過該處?當時有無發生交通事故?詳細情形如何?【答】我有駕駛837-N3號自用大貨車經○○○區○○里○○路○段路○○○號(行向北往南)。當時我沿中正路三段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行近至中正路三段297號前發現路肩有輛在裝卸貨,然後我右前方的機車有向左往內靠近,結果就發生交通事故。」、「【問】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從何處來?發現對方時距離?【答】在我同向約30-40公尺右前方靠近路肩行駛。」、「【問】車禍發生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我立即有向左偏往內側車道閃避。」、「【問】你於105年10月25日09時41分在臺南市○○區○○里○○路○段○○○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後,是否有人車留在現場報警到場處理?【答】沒有。我有先停靠路旁,由後視鏡看後方有機車倒在路上,有人站在路中間,我以為沒有發生什麼嚴重的事故所以沒有下車查看。」(南市警歸偵字第105058195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4頁);次查訴外人楊陳冷於105年10月25日13時38分至14時41分在同一派出所接受警詢之筆錄記載:「【問】肇前之行進方向、車道、車速及肇事發生經過?【答】當時我騎乘L8H-299號重機車後載我姐姐陳淑貞由中正路三段北向南直行於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中正路三段297號前,遭我左後方超車的大貨車擦撞,我們人車倒地受傷送成大醫院急診。對方肇事的大貨車沒有留在現場處理。我不知道我當時車速多少。我沒有騎很快。」、「【問】你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對方是由後方超車,我沒有注意對方。我只知道對方大貨車超車擦撞我後,我就人車倒地。我無法採取反應措施。」(同警卷第5頁至第6頁)。由上開警詢筆錄可知,原告當日肇事前即已發現訴外人楊陳冷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其超越該機車後,因右車斗與該機車發生擦撞,致機車駕駛人楊陳冷及所附載乘客陳淑貞倒地受傷,原告肇事後立即行駛至路旁停靠,並透過後視鏡發現渠等人車倒地情形,應已合理知悉自己與事故之發生有關,猶未依規定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駛離現場,顯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雖稱係訴外人擦撞原告車輛,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對其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交抗字第112號裁定參照)。是以,原告客觀上既有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主觀上亦顯然知悉事故與自己有關,不論本件肇事主因應歸責於何人,均應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等義務,自無礙違規行為之成立。

(五)至原告所稱其所持駕照如遭吊銷,再找工作困難乙節,查本件原告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後,將限制原告駕駛汽車之資格,影響其工作權及行動自由,處罰不可謂不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1號解釋以:「中華民國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本條項已於86年1月22日修正併入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284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立法機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後段之意旨,業於102年1月30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逃逸之情形,於吊銷駕駛執照後僅限制以3年不得再考領之消極資格,而非一律終身不得再考領,顯已就肇事所致損害結果輕重為衡平之考量,原告處境雖值同情,然尚難執為撤銷本件行政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