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0號原 告 林益新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啟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4月25日裁字第82-ZER260143號,106年5月15日裁字第82-ZER266105號、裁字第82-ZDR388272號及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因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違規行為,經書面通知補繳,原告於繳費期限屆至仍均未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因原告遲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申請歸責,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原告每件均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依據交通○○○區○道○○○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之記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2016年9月3日之通行費44元,9月4日之通行費45元,9月15日之通行費56元,應繳通行費為3日。既然繳費通知單係以15日為一次統計發出通知,原告若未繳費,被告機關僅得合併為一次處罰,且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緩。」,該規定並未規定未繳納通行費「每日」處以300元罰鍰。既未規定裁罰補繳行為以「每日」為裁罰依據,裁罰機關怎能自行擴張裁罰範圍,改為以「每日」做裁罰依據。裁罰又依據補繳通知單位補繳之違規行為僅能一次未補繳,不論補繳通知單記載天數是1日或15日,都僅能一次未補繳,該通知單係以15日為一次通知,並不是15日通知15次造成15次未補繳,同樣一次未補繳之行為,竟被處以300元至4500元不等之罰鍰,明顯違背公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機關對原告1次未補繳通行費之行為,裁罰3次共900元罰鍰,明顯違背公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查,「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
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十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舉發處罰之。」、「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同條第4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另查,原告提條文並未規定未繳納通行費每日處以300元罰
鍰,補繳之通知單僅能一次未補繳,而非以補繳通知單內記載天數計算乙節,經權責單位查覆稱,依據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規定,國道計程收費以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為1筆通行費,並以每半個月為週期寄發繳費通知單,而每張繳費通知單最多載記15-16日(筆)之欠費;若雙掛號繳費通知單逾期補繳或未繳者,將逐日(筆)舉發每筆欠費罰鍰300元,並追繳通行費。再者,計程後按每日里程欠費歸戶為1筆欠費,其欠費未依規定繳費轉違規,即逐日(筆)舉發處罰;遠通電收公司依法以半個月歸戶,寄送一張「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
㈣綜上理由,原告所有3481-QR號自用小客車被警舉發「汽車
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違規,有國道警交字第ZER266105、ZDR388272、ZER260143號違規單可稽,並經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7條第1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繳納罰款每件各新臺幣300元,核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機關106年4月25日裁字第82-ZER000000號及106年5月15日裁字第82-ZER266105、82-ZDR3882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3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ER266105、ZDR388272、ZER260143號違規單影本暨送達證書影本3紙、汽車車籍查詢表1紙、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106年7月11日南收字第1060035685號函影本、通行明細影本、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影本、送達證書影本、關於欠費罰單一天一罰說明等資料1份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9月3日、4日、15日通行如附表所示應繳費公路之路段處,經交通部臺灣省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於105年10月7日先以平信方式寄發通行費繳費通知單(下稱繳費通知單)予原告,要求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之繳費期限內繳納,原告遲未繳納,遠通電收於105年11月3日以雙掛號之方式寄發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下稱催繳通知單),命原告最遲應於105年11月25日前繳納,原告於105年11月7日親自收受該催繳通知單後,猶未於期限內繳費之事實,有遠通電收之繳費通知單、催繳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原告對於漏未繳納此三日之高速公路通行費之事實並未否認,僅認為遠通電收公司就此三天通行費係以一次催繳之方式要求原告繳納,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此三日按日裁罰之行為並不合法。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機關對原告漏未繳納通行費按日裁罰300元之罰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路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二、以特種基金支應。三、…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而交通部基於上開規定授權而訂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採計次收費之公路,依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按次徵收之(第1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2項)。徵收機關得依前條收費方式之作業成本差異,收取不同之通行費(第3項)。」、同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同辦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同條第2項規定:「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係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所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內容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或牴觸母法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㈡又國道高速公路如裝設有電子收費系統者,係採計程收費之
公路,而依照前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故就該條規定所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計程收費之公路時,依照各該車輛所通行之累計里程而按日結算徵收,因此於結算徵收後,對於汽車駕駛人則產生一個公法上繳納費用義務,進而就不同日結算產生之費用,均屬獨立之公法上繳納費用義務,因此漏未繳納多筆通行費之違規行為,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就漏繳之各筆通行費用,應以分別計次處罰之。至於依照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是要求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通知應繳費人限期補繳,並得追繳限期補繳之作業費用。因此,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固得按日通知應繳費人限期補繳,但因通知補繳將產生相當金額之作業費用,因此按日通知應繳費人補繳通行費,除造成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之資源虛擲外,作業費用之累加也將造成應繳費人之不利益,因此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歸整一定期限內之多筆通行費(即公法上繳納費用義務)後,於一次寄發催繳通知單之行為通知汽車駕駛人繳納。至於未繳納通行費之汽車駕駛人經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以書面依規定通知補繳後,仍未於繳費期限內繳納時,此時舉發機關及裁罰機關自應依照應繳費人違反之各筆公法上繳費義務,分別依法加以舉發及處分之。
㈢經查,本件原告分別於105年9月3日、4日、15日駕駛系爭汽
車通行於計程收費之國道一號、三號之國道高速公路,因此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依照前述規定均分別按日結算通行費,原告因而負有3個繳納通行費之公法上繳納費用之義務,而後遠通電收公司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以半個月歸戶後,就此3筆費用於105年10月7日寄送繳費通知單以及105年11月3日以雙掛號之方式寄送催繳通知單時,此時遠通電收公司係以一個通知行為告知原告有三筆繳費之義務,原告經通知後仍未於105年11月25日繳費期限末日繳納通行費,此時原告未繳納者分別是105年9月3日、4日、15日,此三日之高速公路通行費,應認係違反三個公法上繳納費用義務。進而舉發機關因而分別製開3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違反3個公法上繳費義務之違規行為,而被告機關進而以本案3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每件各300元之罰鍰,自屬適法。至於原告不清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結算規定,並將遠通電收公司所製開之通知單之通知行為,誤認為一個總括之繳費義務,而對於被告機關就105年9月3日、4日、15日分別處分認定違法云云,顯屬不知法令產生之誤會,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3件「汽車行駛於應
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違規行為,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 違 規 地 點 │ 通行時間、繳費期限及違 │ 違規事由及違反法條 │ 處 罰 主 文 ││ │ │ │ 規時間 │ │ │├──┼──────┼─────────┼────────────┼──────────┼──────────┤│ 1 │裁字第82-ZER│國道三號林邊(大鵬│通行日期:105年9月15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罰鍰新臺幣300元 ││ │260143號 │灣端)-南州425.9K │繳費期限:105年11月25日 │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等路段 │違規時間:105年11月26日 │(第27條第1項) │ │├──┼──────┼─────────┼────────────┼──────────┼──────────┤│ 2 │裁字第82-ZER│國道三號南州-林邊 │通行日期:105年9月3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罰鍰新臺幣300元 ││ │266105號 │(大鵬灣端)426.3K│繳費期限:105年11月25日 │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等路段 │違規時間:105年11月26日 │(第27條第1項) │ │├──┼──────┼─────────┼────────────┼──────────┼──────────┤│ 3 │裁字第82-ZDR│國道一號仁德系統(│通行日期:105年9月4日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罰鍰新臺幣300元 ││ │388272號 │連接台86)-台南( │繳費期限:105年11月25日 │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仁德)328.6K等路段│違規時間:105年11月26日 │(第27條第1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