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7號原 告 陳建亨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本所106年6月22日竹監苗字第54-Z2B0604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5月22日6時5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49.9公里(三義交流道北上路段)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施以攔停,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2mg/L,認原告有「「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22MG/L」之違規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2B0604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轄下之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提出申訴,苗栗監理站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苗栗監理站遂於106年6月2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整(罰鍰已於106年5月22日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表明沒喝酒,警察要本人舉證,本人馬上至苗栗醫院驗血,檢驗結果正常,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6年5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經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6月1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065號函查復:「三、查執勤員警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149.9公里處執行酒後駕車專案稽查勤務…經酒精測定器測定呼氣後酒精濃度為0.22mg/l,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規定始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四、…所使用之呼氣酒精分析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並檢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㈢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102年6月13日修訂施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掣單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由0.25MG/L降至0.15MG/L等新制,即係因酒後駕車再犯率高外,接連發生酒駕致死傷之嚴重事故,令社會各界對檢討防制酒駕法令具高度期盼。原告於違規時、地駕駛5K-0736號自用小貨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第Z2B0604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1份在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㈣另有關原告所提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並無實際數值,苗栗監
理站無從判斷酒精呼氣之換算值,仍以警方所提供之呼氣值為依據。爰此,苗栗監理站依法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舉發單位國道警交字第Z2B0604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測試紀錄單影本1份、被告機關106年6月22日竹監苗字第裁54-Z2B0604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原告106年5月22日陳述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6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065號函併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暨採證光碟1片、苗栗監理站106年6月9日竹監苗站字第1060108550號函文,及原告之駕籍資料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時地是否有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達0.22mg/L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指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基於證據法則,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上述客觀之舉證責任下,其所提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至於人民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應由行政機關承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國道一號北上14
9.9公里路段(三義交流道),被舉發單位員警施以攔查,並於當日6時52分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而舉發單位員警使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之儀器編號為020848號,分析器編號為080177號,該酒測儀之檢定日期為105年10月7日,有效期限為106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達1000次者,而本件酒測為檢定合格後第118件酒精濃度測試,而本件違規日期為106年5月22日,均尚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及條件限制內,上開事實有被告機關提出之國道警交字第Z2B0604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測試紀錄單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6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065號函併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惟據原告以其遭舉發單位員警攔查舉發後,認為前開測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有誤,於同日8時30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自費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內酒精含量之數值為<10mg/dL,此有原告提出之苗栗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而經本院檢附原告提出之上開檢驗結果單函詢苗栗醫院上開檢驗結果單之實際數值為何,換算百分比濃度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何,經該院以「經該院檢驗科湯永成醫事檢驗師回覆如下:因酒精試劑檢驗線性為10~600mg/dL,原告之報告已低於檢驗線性,故用<10mg/dL來表示該病患酒精測試值,無法換算百分比濃度及呼氣酒精濃度。」等語回覆本院,此有該院以106年10月17日苗醫醫行字第1060002774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9頁)。因此就苗栗醫院之上開檢驗結果單及上開函內容顯示,原告於106年5月22日8時30分前往苗栗醫院進行抽血檢驗測試時,由於該院之酒精試劑檢驗之線性為10~600mg/dL,原告測得之數值低於該檢驗線性範圍,故以<10mg/dL表示,因此可知由於苗栗醫院之檢驗精度所囿,該院之血液酒精濃度能夠精確測得之數據範圍在於10~600mg/dL之範圍內,而當時測得原告體內之酒精濃度在於該線性範圍之外,因此僅可認定原告當時血液中縱含有酒精,該酒精濃度是低於10mg/dL之數值無訛。又依照卷內所檢附之「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本院卷第47、48頁)之換算標準,原告於106年5月22日8時30分抽血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低於0.05mg/L,此情顯與舉發機關員警提出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之0.22mg/L有相當大之落差。
㈢次查人體對於酒精之代謝狀態,依照本院現有之資料顯示,
其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表示「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05~
0.1mg/L,即平均為0.075mg/L)」;中央警察大學表示「國人的平均(酒精)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dl/hr,呼氣酒精濃度每1小時0.052mg/L」;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表示「依本局『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㈠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108mg/L,平均為0.084mg/L。㈡時候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平均為0.075mg/L」等情,此分別有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52200號函、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8頁)。由於各該機關提出之每小時代謝酒精之平均數值不一,而各機關所提出之數值均係科學實驗後之統計數值結果,均足本院參考,本院又考量每人代謝酒精之能力不一,因此認為應以上開代謝酒精平均數值中,採取其中之最高數值與最低數值之區間做為本件原告代謝酒精結果之依據,較為適當。又原告本件抽血時間點為8時30分,與本件酒測時6時52分間,兩者相差98分鐘,如以上開函所示之平均每小時代謝之酒精濃度最低數值0.052mg/L以及最高數值0.084mg/L之區間認定為一般民眾每小時可能代謝之酒精濃度區間,則原告於98分鐘內可代謝之酒精濃度數量應落在0.0947mg/L至0.1372mg/L之區間內,因此如果假設原告經舉發員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結果正確,則原告於98分鐘後於苗栗醫院進行檢驗時,至少可測得0.1257mg/L至0.0828mg/L區間之數值,然本件原告於苗栗醫院抽血測試後卻出現低於酒精試劑檢驗線性最小值10mg/dL(即呼氣測試0.05mg/L)之檢驗結果,此情顯與被告機關提出之呼氣酒精濃度數據產生矛盾。
㈣又本院曾將原告提出之苗栗醫院檢驗結果單以及苗栗醫院10
6年10月17日苗醫醫行字第1060002774號函函送與被告機關,請其提供意見,被告機關僅回覆以「查旨案違規時間為106年5月22日6時52分許,陳君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進行驗血檢測之時間點為同日8時30分許,已逾發生違規時間98分鐘之久;另查警方所用之酒測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為0.22mg/L,非為最低酒測標準數值0.15mg/L之鄰近數值,且員警進行酒測時係依照標準作業流程及注意事項規範執行,當場測得之酒精濃度其準確性,已足堪認定其違規事實,爰本所以警方所提供之呼氣值為依據裁決,並無違誤」等語,此有被告機關106年11月28日竹監苗字第1060259864號函附卷可憑。而就被告機關上開回函並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原告於本件違規時、地確有「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
0.22MG/L」之違規行為,僅質疑原告所提出之苗栗醫院檢驗結果單與本件違規酒測之時間點相距98分,而未提出相距98分會導致抽血檢驗數值衰退到<10mg/dL以下之其他合理可能供本院參酌。況且就本件違規地點在於國道一號三義交流道,而距離苗栗醫院間容有20至30分鐘左右之車程,此有本院Google Map及行車導航查詢頁之結果可憑(本院卷第46頁),加上員警測得有酒後駕車後之製開舉發通知單之必要時間,與原告認為其並未飲酒,可能因而與員警中爭辯所花費之時間,以及原告為居住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人士,對於苗栗之醫療院所並不熟悉,於找尋可以抽血酒測之醫療院所又可能浪費一些時間等合乎經驗法則之種種情事判斷,原告抽血檢驗時間與呼氣酒精測試時,兩者間所差距之98分鐘,尚屬合理之時間間隔,被告機關此部分質疑,本院認為並無理由。至於依據102年10月3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㈣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五、注意事項:㈠操作酒精測試器應注意事項:…3.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並全程錄音(影)」,前開作業程序係內政部警政署為規範警員執行酒測之業務處理方式而制訂,雖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已經由警員執行酒測程序之適用,而發生事實之外部效力,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並已產生法律之外部效力,是倘執行酒測之警員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8號判決參照)。上述關於提供受測人漱口之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食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食品成分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是以,依上開規定應提供漱口而未提供,受測人即可能因口腔內仍殘留含酒精成分之物品,而導致檢測結果受影響,此項程序上之瑕疵,自造成原處分違法而得撤銷。查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之過程係有錄影採證,此有106年6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065號函檢附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經本院查驗本件酒測之採證光碟,該光碟內容為「㈠影片一開始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之後,已架設好酒測儀之畫面,而原告此時回答員警『在剛剛加油的地方(喝蠻牛)』,則員警告知『蠻牛沒有酒精濃度喔,應該是昨天的』,因此未給予原告漱口。影片第7秒(畫面時間48分)時,員警出示酒測儀之檢驗合格證書,告知有效期限到106年10月31日。影片第19秒(畫面時間48分),員警邊告知酒測方式並拆開新的酒精呼氣管裝上酒測儀。㈡影片第48秒(畫面時間48分)處,員警出示酒測儀歸零之數據。此後於影片第56秒處(畫面時間48分),原告第一次酒測,因原告未先吸氣,所以於含住呼氣管吸氣而被員警阻止後,於影片第1分9秒(畫面時間49分)再度進行酒測,原告連貫呼氣至影片第12秒(畫面時間49分),吹氣量充足可以辨識,而於影片第1分25秒(畫面時間49分)處,酒測儀顯示檢驗之數據為0.22mg/L,員警表示有酒駕可能要扣車,原告則以他又沒喝回應,此後員警以其『你沒喝不可能有酒精…』,原告詢問『可不可以抽血』,員警答稱『可以啊,但是你說你沒喝,這個不可能啊』,原告再度詢問可不可以抽血,然後影片終止。而於整段原告於酒測錄影過程中,神智尚屬清晰,且臉色正常,衣領露出之領口皮膚部分並沒有飲酒後血管浮現之潮紅狀態。」,此有本院勘驗光碟筆錄內容可稽。本件原告於進行酒測前僅表示曾飲用其他飲料,但員警未依規定詢問飲酒後是否已達15分鐘以上,僅以該食品無酒精拒絕提供杯水給其漱口,而於酒測結果後,原告表示其未曾飲用酒類物品,此有前開勘驗光碟筆錄可佐,是依前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於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飲酒結束時間者,即應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故舉發機關員警於攔停原告後認定原告可能有飲酒之徵狀,而欲對原告進行酒測前,並未詢問原告是否喝酒完達15分鐘,而就原告回答『在剛剛加油的地方(喝蠻牛)』等情,明顯即屬「不告知該飲酒結束時間」之狀態,故本件舉發員警應告知原告可以漱口或提供漱口,始符合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然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於採證光碟中並未提供原告飲用水漱口,被告機關函覆本院仍以舉發單位員警有「進行酒測時係依照標準作業流程及注意事項規範執行」,本院實難苟同。因此依照前揭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所提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之法理而言,被告機關本件認定原告於違規時、地有「「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22MG/L」之違規行為,其舉證上實有不足,且被告機關前開所辯,本院認為其答辯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舉發機關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不足證明原
告於駕車時酒精濃度值已超過規定標準,且本院認為本件取締程序尚與法定程序未合。從而,本件尚難僅以舉發機關及被告提出之證據,遽認原告有駕駛車輛經檢測酒精濃度值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