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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行執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即 債權人代 表 人 劉孝堂債 務 人 莊志豪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行政法院辦理執行程序時亦有準用,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卻係引用行政執行法第11條且係以行政執行移送書之形式為之,且債權人並未提出債權憑證正本到院及依規定蓋用代表人印章,自難認符合上開程序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1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僅提出債權憑證正本到院,並未依本院裁定所示,提出合乎格式之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到院,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7-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