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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稅簡字第 12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12號

民國10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來芳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訴訟代理人 黃玉杏

蔡惠琴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下同)107年7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5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財綜所字第70106003096號裁處書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處分、107年4月25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財政部107年7月16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105年3月24日因買賣取得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05年9月12日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因未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而遲至106年3月20日始向被告補申報系爭房地交易損失651,506元,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7年4月25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03174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即財政部以107年7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55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5年9月12日將房屋和土地售予第三人,原告知道必須在交易1個月內申報房屋和土地交易所得稅時立即主動在106年3月20日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辦理申報完畢。

2、在原告申報完畢之前,國稅局全無通知必須在1個月內申報房屋和土地交易所得稅。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原本是每年五月和綜合所得稅一起申報,並實施5、60年,試問,全台灣有幾個人會自己知道當年度剛修改的新法規?原告並無犯罪意圖,並且在得知新法規之後立即主動提出申報,敢問被告,原告在法理上何錯之有?被告和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一直以你們老百姓不知道全新法規,死了活該的心態在處理本案。

3、國家法規何其多,每年政府徵收汽機車牌照稅、燃料費,納稅人如未收到繳稅單而逾期未繳,會再以掛號通知補繳,納稅人於通知補繳期限內繳款,並不會受到處分或罰鍰和遲延利息。去年底原告發現105年地價稅逾期未繳,後來主動申請補繳,也沒有受到處分或罰鍰和遲延利息。原告強烈質疑被告為什麼在完全沒有告知納稅人應盡義務之前,就逕行處分一個沒有犯意的善良國民。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房地合一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所得稅法第14條之5明定,個人有同法第4條之4規定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稅捐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次按地價稅之開徵,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土地稅法第40條參照),而使用牌照稅之徵收程序,由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2項參照),亦即地價稅、使用牌照稅係為底冊稅,乃由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主體及客體相關資料建檔後,依法逕予開單徵收,此與房地合一稅之申報制度有別,故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捐法之不作為義務,應依各稅法規定之罰則予以處罰,合先陳明。

2、系爭房地係原告於105年3月24日買賣登記取得,嗣於同年8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予訴外人沈月秀,並於同年9月12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韋廷,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課稅範圍,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原告既有系爭房地交易,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即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房地合一稅,尚非待稽徵機關通知後,始有申報義務,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申報,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此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

3、縱原告主張其於知悉要辦理申報之後,已立即主動為之,故不應處罰,然觀諸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1、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2、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可得而知,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範圍,僅限於該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及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本件被告係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規定,就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依限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益行為之處罰,非漏稅處罰,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稱顯有誤解。

4、至稱我國所得稅是每年5月份申報,房屋交易所得稅原本就是該時期申報,並實施多年,試問有幾人知曉105年剛修改房地合一稅乙節,查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此項新修法規定,財政部及各地區國稅局均已於網站設置相關規定及說明供民眾查閱,並廣發新聞稿宣導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納稅義務人若有疑問亦可洽國稅局詢問,縱原告混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義務與房地合一稅之申報義務而誤解法令,惟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仍無法因此主張免責。被告審酌原告係裁罰日前1年內經第1次裁罰,乃對原告裁處法定之最低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 原告原因不知法令之規定,嗣於知道規定必須在房地交易1

個月內申報房屋和土地交易所得稅時,立即主動在106年3月20日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辦理申報完畢。是否能免予裁罰?

(二)被告機關是否應如其他稅捐之課徵,踐行通知告程序後始能裁罰?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足以認定為真實。

(二) 應適用的法令:

(1)所得稅法(下同)第4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一、......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2)第14條之5規定:「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或第4條之4第2項所定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3)第108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違反第14條之5規定,未依限辦申報,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

(4)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仍無法因此主張免責。

(三)經查,原告確於105年3月24日因買賣取得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05年9月12日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未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而遲至106年3月20日始向被告補申報系爭房地交易損失651,506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105年1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5年9月20日仲介服務費發票105年9月20日仲介不動產點交書、收款明細確認表、105年8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足資佐證。應認其確有逾期申報之事實。是,以本件系爭房地之交易,原告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取得日105年3月24日),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即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地合一稅。此一按期申報之義務乃法定之義務,不待稅捐機關即原處分機關通知,始有申報義務。本件原告既已逾期申報,自已違反法定義務而該當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違章行為之要件。依上揭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後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因不知法令未申報,事後得知法令規定即已申報云云。均不得為免責之依據。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關未經告知義務,即逕行裁罰原告。與其他稅捐均經告知後再行繳納程序不合云云。查原告所舉之每年政府徵收汽機車牌照稅、燃料費、地價稅等,如地價稅之開徵,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土地稅法第40條參照);而使用牌照稅之徵收程序,係由主管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2項參照),亦即地價稅、使用牌照稅等係每年固定發生,且已建檔造冊,為稅捐機關即被告等所能掌控之稅捐,即建有稅籍底冊之底冊稅,乃由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主體及客體相關資料建檔後,依法逕予開單徵收。而本件原告不動產房地等之交易,乃繫於人民意思決定而簽定交易契約,非每年必然定期產生之稅捐。若未經定期搜尋追查尚非被告機關所能預先得知有此交易。是以,房地合一稅乃採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制。兩者納稅方式別,採定期申報制者,納稅義務人一有違反稅捐法令之申報為義務,即應依各稅法規定之罰則予以處罰。尚不得以未經稅捐機關之告知而主張免責。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則被告所為裁罰之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財政部107年7月16日台財法字第│ 本院卷 │第19至31││ │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訴願│ │頁 ││ │決定書) │ │ │├────┼──────────────┼────┼────┤│甲證2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4月25日│ 本院卷 │第51至55││ │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03174號│ │頁 ││ │復查決定書 │ │ │├────┼──────────────┼────┼────┤│甲證3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 │ 本院卷 │第57頁 ││ │年度財綜所字第70106003096號 │ │ ││ │裁處書 │ │ │├────┼──────────────┼────┼────┤│乙證1-1 │106年12月15日復查申請書(含 │原處分卷│第1至2頁││ │附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 ││ │醫院105年10月4日中文診斷證明│ │ ││ │書) │ │ │├────┼──────────────┼────┼────┤│乙證1-3 │土地增值稅資料查詢 │原處分卷│第4頁 │├────┼──────────────┼────┼────┤│乙證1-4 │契稅資料查詢 │原處分卷│第5頁 │├────┼──────────────┼────┼────┤│乙證1-5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原處分卷│第6至9頁│├────┼──────────────┼────┼────┤│乙證1-6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原處分卷│第10至13││ │ │ │頁 │├────┼──────────────┼────┼────┤│乙證1-8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5 │原處分卷│第15頁 ││ │年03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 │ ││ │繳款書(105年3月23日繳納) │ │ ││ ├──────────────┼────┼────┤│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5 │原處分卷│第16頁 ││ │年契約繳款書(105年3月23日繳│ │ ││ │納) │ │ ││ ├──────────────┼────┼────┤│ │105年1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9至23││ │ │ │頁 │├────┼──────────────┼────┼────┤│乙證1-9 │105年9月20日仲介服務費發票 │原處分卷│第24頁 │├────┼──────────────┼────┼────┤│乙證1-10│105年9月20日仲介不動產點交書│原處分卷│第28頁 ││ │ │ │ ││ ├──────────────┼────┼────┤│ │收款明細確認表 │原處分卷│第29至30││ │ │ │頁 ││ ├──────────────┼────┼────┤│ │105年8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31至35││ │ │ │頁 ││ ├──────────────┼────┼────┤│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鳳山分社活│原處分卷│第39至40││ │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 │ │頁 ││ ├──────────────┼────┼────┤│ │好家在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原處分卷│第41至46││ │書 │ │頁 │├────┼──────────────┼────┼────┤│乙證1-11│106年3月20日個人房屋土地交易│原處分卷│第36至37││ │所得稅申報書 │ │頁 │├────┼──────────────┼────┼────┤│乙證1-12│106年3月20日同意書 │原處分卷│第38頁 │├────┼──────────────┼────┼────┤│乙證1-14│同甲證3 │原處分卷│第56頁 │├────┼──────────────┼────┼────┤│乙證1-15│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原處分卷│第57頁 ││ │繳款書 │ │ │├────┼──────────────┼────┼────┤│乙證1-16│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原處分卷│第58頁 ││ │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 │ │ │├────┼──────────────┼────┼────┤│乙證1-18│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務二科行政│原處分卷│第64頁 ││ │救濟案件派查通知單 │ │ │├────┼──────────────┼────┼────┤│乙證1-19│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原處分卷│第65至74││ │考表 │ │頁 │├────┼──────────────┼────┼────┤│乙證1-20│同甲證2 │原處分卷│第95至99││ │ │ │頁 │├────┼──────────────┼────┼────┤│乙證1-21│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107年4月│原處分卷│第101頁 ││ │30日送達) │ │ │├────┼──────────────┼────┼────┤│乙證1-22│107年5月29日訴願書 │原處分卷│第105頁 │├────┼──────────────┼────┼────┤│乙證1-23│107年6月5日訴願答辯書 │原處分卷│第107至 ││ │ │ │111頁 │├────┼──────────────┼────┼────┤│乙證1-24│同甲證1 │原處分卷│第112至 ││ │ │ │124頁 │├────┼──────────────┼────┼────┤│乙證1-26│查調案件尚未查調及無憑證資料│原處分卷│第127頁 ││ │清單 │ │ │├────┼──────────────┼────┼────┤│乙證1-27│100年度財產交易所得資料(B)查│原處分卷│第128至 ││ │詢清單 │ │130頁 ││ ├──────────────┼────┼────┤│ │103年度財產交易所得資料(B)查│原處分卷│第131至 ││ │詢清單 │ │132頁 │├────┼──────────────┼────┼────┤│乙證1-28│財政部賦稅署104年12月3日臺稅│原處分卷│第133至 ││ │所得字第10404690200號函 │ │134頁 │└────┴──────────────┴────┴────┘

裁判案由: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