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2號
107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禎廣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訴訟代理人 賴珮甄
李靜子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0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取自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台公司)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1,983,403元,經被告機關查獲,除核定補徵稅額42,44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2,443元處0.2倍罰鍰8,488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及藍光毅等3位訴外人與鼎台公司因債權債務關係,於
強制執行案件程序進行中達成和解,據雙方簽訂之和解書,約明鼎台公司應賠償渠等19,355,951元,原告自始皆認系爭和解金額係淨稅後或與稅無關之金額,惟鼎台公司卻申報其他所得19,355,951元(原告2,096,895元、藍光毅10,736,099元、陳地火3,290,512元及蘇基勳3,232,445元)之扣繳憑單,任意扣除上開金額10%計1,935,596元,僅於102年11月4日將餘款17,420,355元匯入原告及藍光毅等3位訴外人帳戶(原告1,887,205元、藍光毅9,662,489元、蘇基勳2,909,200元(原告誤植2,929,200元)及陳地火2,961,461元),案經被告認定原告利息所得1,983,403元,依大法官釋字第377號解釋及財政部91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81號函釋通知處原告補徵稅額及裁罰,被告怠於修法,僅依該函釋為其課稅依據,有違租稅法定主義。
㈡系爭利息所得已逾核課期間,被告核課不當,本件為現金收
付制,其已申報收入在案,前5年利息收入已逾核課期間,原處分機關卻錯誤引用大法官釋字第377號解釋,不當核課稅捐。
㈢本件和解金額涵蓋因返還借款、履行契約之歷年訴訟案之相
關費用、借款本金自87年訂立借款契約經過15年之物價指數折損及10年間未償之利息,係屬損害填補性質,應自原告所收取之和解金中扣除。
㈣被告機關復查決定前未與原告諮詢、訪談或協商,且相同案
件分別處理,浪費行政資源及增加民眾麻煩,應等本案處理後再分別處理其他人之所得為宜。
㈤就本件和解金額涵蓋訴訟有關費用、物價指數折損及10年間
未償之利息,是否視同損害填補(賠償)性質免納所得稅,及依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實質逾越5年部分是否免稅等情,擬請提大法官釋示等,資為爭議。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甲、利息所得部分
一、法令依據:㈠「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及第88條第1項所明定。
㈡「……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嗣後既經判決確定獲准復職,
其停職原因自始即不存在,其一次領取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與納稅義務人私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向法院提起訴訟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二者之情形有所不同。是納稅義務人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應併入其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91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81號函所釋示。
二、茲就原告訴訟意旨論述如下:㈠查本件係原告與藍光毅、陳地火及蘇基勳等4人因請求返還
借款事件,向鼎台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鼎台公司應給付原告等4人本金60,000,000元及自94年6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屏東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可稽。嗣鼎台公司為使原告等4人撤回上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及相關衍生之偽造文書、偽證罪等刑事案件,乃於102年10月25日與原告等4人簽訂和解契約書,載有「三、和解金額19,355,951元,乃考量雙方皆受有財力折損、官司勞頓、精神折磨及名譽受損等情形下,由鼎台公司向原告等4人為損害填補」,是鼎台公司就上開金額扣除10%扣繳稅款1,935,596元(原告209,690元、藍光毅1,073,610元、蘇基勳323,2 45元及陳地火329,051元)後,於102年11月4日將餘款17,420,355元(19,355,951元-扣繳稅額1,935,596元)匯入原告等4人指定帳戶(原告1,887,205元、藍光毅9,662,489元、蘇基勳2,909,200元及陳地火2,961,461元),並開立所得類別為其他所得之扣繳憑單辦理扣繳申報,有和解契約書、原告與鼎台公司102年10月7日暨同年月25日傳真文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被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可稽。
㈡惟依雙方往來文件可知,該和解金額實為前開借款應返還利
息18,308,331元〔本金60,000,000元,自94年6月24日計至清償日101年9月30日,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21,808,331元(60,000,000元×5%×7年3個月7天),扣除已支付94年8月19日至96年1月11日之利息3,500,000元〕及訴訟裁判費、執行費等費用1,047,620元之合計數,又原告等4人認鼎台公司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任意扣除和解金額19,355,951元10%稅款即1,935,596元,乃向屏東地院提起訴訟,訴請該公司分別給付原告209,690元、藍光毅1,073,610元、蘇基勳323,245元及陳地火329,051元,案經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略以,「……惟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19,355,951元和解金其中乃包含屏東地院起訴裁判費540,000元、該院101年假執行執行費483,800元、該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強制執行測量及鑑價費23,820元,共計1,047,620元……之費用,自非利息所得,……核屬填補被上訴人(原告等4人)所受之損害賠償性質,參酌前揭函示意旨,無庸繳納所得稅,故……利息所得為18,308,331元……依法得預扣之稅款應為1,830,833元……,然上訴人(鼎台公司)卻自行扣繳1,935,596元,已超逾其依法所得預扣之額度,……。應就溢扣部分稅款104,763元(1,935,596元-1,830,833元=104,763元)給付予原告等4人。」,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遂於105年1月27日函請鼎台公司更正扣繳憑單暨申報書,該公司乃將原填報原告其他所得給付總額2,096,895元、扣繳稅額209,690元之扣繳憑單,更正為所得類別係利息所得1,983,403元、扣繳稅額198,341元及其他所得給付總額113,492元,扣繳稅額0元等扣(免)繳憑單,並申請退還上開溢扣原告等4人之稅額104,763元(1,935,596元-1,830,833元),是被告依首揭規定、民事判決、雙方往來文件及相關扣繳資料,核定原告利息所得1,983,403元,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所稱被告未依大法官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檢討所得
稅法,怠於修法,僅依財政部91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81號函釋為其課稅依據,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乙節,查大法官釋字第377號解釋主要係針對「停職之公務員復職後,一次取得補發之停職期間薪資」案例,其解釋理由書謂:「認定所得歸屬年度有收付實現制與權責發生制之分,無論何種制度均利弊互見,如何採擇,為立法裁量問題。歷次修正之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稅之課徵均未如營利事業所得採權責發生制為原則,乃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此就同法第14條第1項: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88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有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繳納之,……。是故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償均為核課對象,若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者,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財政部賦稅署60年6月2日臺稅一發字第368號箋函稱:『查所得之所屬年度,應以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後,於復職時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金,自應以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按實際給付之總額,合併補發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公務員因法定原因停職,於停職間,又未支領待遇或生活津貼者,復職時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與納稅義務人得依己意變動其所得給付時間之情形不同,此種所得係由長期累積形成,宜否於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應於所得稅法修正時予以檢討,併予指明。」是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可知,乃肯認收付實現制之合憲性,即便有解釋文中修法建議,但仍不否認現行法制之規制作用。而旨揭財政部91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81號函釋,屬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地位,依其執掌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定義下,所為如何課稅之釋示,為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範疇,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是原告所稱,顯有誤解。
㈣另原告稱本件已逾核課期間乙節,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
,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著有明文。原告取得之系爭所得,核係私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向法院提起訴訟而一次取得數年利息所得,依首揭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其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仍應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是系爭利息所得原告係於102年度取得,被告核定申請人102年度利息所得1,983,403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洵屬有據。
乙、罰鍰部分
一、法令依據:㈠「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
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
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㈢「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
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五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6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600550131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二、原告執與本稅相同之理由為爭議。
三、茲就原告訴訟意旨論述如下:如前所述,依屏東地院及高雄高分院之民事判決,均認原告等4人與鼎台公司102年10月傳真文件,渠等明知上開所得係針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之本金、利息、裁判費、強制執行費,以及案外人吳開南君業已清償之金額是否列入扣減為討論,而與鼎台公司所為之和解,並無任何語言提及原告等4人所受財力折損、官司勞頓、精神折磨及名譽受損如何填補損害之事實,然原告等4人與鼎台公司卻修改和解契約之文字(和解契約書第3點),並配合加以註記,使其外觀上似為損害填補之和解,以虛偽不實之安排,達成免予繳納利息所得稅捐之目的,從而,上開約定自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況本件被告多次公文函覆原告若能證明所受領之金額確屬填補所受損害,自可免納所得稅,若非屬填補所受損害部分仍應課稅,惟於明知前開所得中1,983,403元實為利息收入,應無必要成本費用可扣除,卻仍依鼎台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其他收入2,096,895元,並列報同額成本及必要費用,申報其他所得為0元,致其短漏報系爭利息所得,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可稽。原告未盡誠實申報義務,顯係故意,自無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免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衡酌個案情節及違章程度、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項事由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42,443元處0.2倍罰鍰8,488元,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甲、利息所得部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
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8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財政部91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81號函:「......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嗣後既經判決確定獲准復職,其停職原因自始即不存在,其一次領取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與納稅義務人私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向法院提起訴訟一次取得之數年利息所得,二者之情形有所不同。是納稅義務人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應併入其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又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淨額,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本法第14條各類所得(含營利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有無各該類所得,乃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申言之,認定個人所得之實現與否,係以是否收取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又所謂「利息所得」,凡取自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或個人之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的所得屬之;所指「貸出款項利息」,謂貸與他人原本,比例其數額(利率)及存續期間而收取之對價;依民法第32 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納稅義務人(含配偶)於個人之綜合所得稅課徵年度實現前開「利息所得」,即應依其已實現之「利息數額」併計其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依法申報、繳納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另「利息所得」,依上列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減除成本、費用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按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此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甚為明確。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意旨,有關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乃不問其原因事實,而概以實際取得日期為判斷標準。財政部91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81號函釋意旨,納稅義務人私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向法院提起訴訟一次取得之數年利息所得,應併入其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二)本件原告及藍光毅、蘇基勳及陳地火等4人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向鼎台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846號判決(原處分卷A卷第94-97頁)確定,鼎台公司應給付原告等4人本金60,000,000元及自94年6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鼎台公司為使原告等4人撤回上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及相關衍生之偽造文書、偽證罪等刑事案件,於102年10月25日與原告等4人簽訂和解契約書,並就和解金額19,355,951元扣除10%扣繳稅款1,935,596元(原告209,690元、藍光毅1,073,610元、蘇基勳323,245元及陳地火329,051元),並開立所得類別為其他所得之扣繳憑單辦理扣繳申報。嗣原告等4人因請求履行上開和解契約事件,向鼎台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依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A卷第175-188頁)意旨,係認定原告等4人於102年11月4日依系爭和解書所取得19,355,951元係包含利息所得18,308,331元〔借款本金60,000,000元,自94年6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101年9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1,808,331元,減除已支付94年8月19日至96年1月11日之利息3,500,000元〕及填補渠等所受損害之賠償1,047,620元(含屏東地院起訴裁判費54萬元、該院101年假執行執行費483,800元、該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強制執行測量及鑑價費23,820元),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定(原處分卷A卷第199-201頁)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鼎台公司遂將原填報原告其他所得給付總額2,096,895元、扣繳稅額209,690元之扣繳憑單,更正為所得類別係利息所得1,983,403元、扣繳稅額198,341元及其他所得給付總額113,492元,扣繳稅額0元等扣(免)繳憑單,申請退還溢繳之扣繳稅額。是本件原告於102年度取得該公司一次給付數年之利息所得1,983,403元,應併入其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被告機關乃依首揭規定,將系爭利息所得,併課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本件前5年利息收入已逾核課期間,被告機關錯誤引用大法官釋字第377號解釋,不當核課稅捐等情,顯係誤解。
(三)原告主張和解金額涵蓋因返還借款、履行契約之歷年訴訟案之相關費用、借款本金自87年訂立借款契約經過15年之物價指數折損及10年間未償之利息,係屬損害填補性質,應自訴願人所收取之和解金中扣除乙節,查本件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利息計算期間、金額及填補原告等4人所受損害之賠償項目、金額明確,並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原告所稱應扣除之項目,既非本件系爭和解範圍,自與鼎台公司依和解書約定所支付之和解金無涉,況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因利息所得無成本費用可減除,縱原告因返還借款、履行契約之歷年訴訟案支付訴訟費用及律師費,亦無從自本件利息所得中減除,所訴核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復查決定前未與原告諮詢、訪談或協商,且相同案件分別處理,浪費行政資源及增加民眾麻煩,應等本案處理後,再分別處理其他人之所得為宜乙節,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既經被告機關查得相關事證,並經民事判決確定,在客觀上已足以明確認定原告取得系爭利息所得之事實,依上揭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與本件相同案情之藍光毅、陳地火及蘇基勳,被告機關為一致性處理,按各人於102年度實際收取之利息所得分別歸戶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有據。原告所訴各節,容有誤解,委無足採。
三、至原告就本件和解金額涵蓋訴訟有關費用、物價指數折損及10年間未償之利息,是否視同損害填補(賠償)性質免納所得稅,及依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實質逾越5年部分是否免稅等情,擬請提大法官釋示乙節。本院認無聲請釋憲之必要,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一、......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如原告對本件利息所得之認定,認有遭受不法侵害時,可於本件訴訟確定終局裁判後,依法向司法院聲請釋憲,併予敘明。
乙、罰鍰部分:
一、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二、為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我國所得稅在制度之設計上係採由納稅義務人自動申報並繳納之制度,納稅義務人於規定之期限內應將上一年度或一定期間內之所得,依稅法規定「應申報之內容」,填寫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稅款-即結算申報;而結算申報乃決定納稅義務人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為使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稅源資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庫收入及公共利益,並避免影響全年稅收與國家資金調度,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並繳納稅捐之義務;所謂「誠實申報」,指「如實」、「正確」申報而言。倘納稅義務人雖於法定期間內辦理「結算申報」,惟其對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亦即對該應稅所得額因納稅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為「不實」、「不正確」之申報,致有漏繳稅款情形,即與上舉所得稅法第110條(申報不實)規定要件相當,應依其違反作為義務責任之輕重,處以法定倍數內之罰鍰。前開所謂「故意」,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稱「過失」,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三、本件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查得漏報利息所得1,983,403元,乃按所漏稅額42,443元處0.2倍之罰鍰計8,488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既已申報收入,因申報成本(成本為鼎台公司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按物價指數換算而得及相關訴訟費用)大於收入致所得為0元,並無漏報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等4人與鼎台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A卷第94-97頁)之利息執行案件,簽訂和解契約書,約定給付和解金19,355,951元。原告於103年3月至6月間多次函詢被告機關有關系爭和解金之損害賠償課稅疑義,被告機關亦於103年5月13日(原處分卷A卷第108-109頁)及6月4日(原處分卷A卷第111-112頁)函覆原告若能證明所受領之金額確屬填補所受損害,自可免納所得稅,若非屬填補所受損害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應以其他收入總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課徵所得稅。惟原告於103年5月21日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處分卷A卷第11-15頁)時,仍依鼎台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其他收入2,096,895元,列報同額必要費用及成本,其他所得為0元,且未提供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單據資料供核。嗣被告機關依查得原告等4人與鼎台公司於簽訂上開和解契約書前之雙方往來傳真文件及民事判決內容得知,雙方明知和解金19,355,951元為利息所得18,308,331元及其他支出1,047,620元,卻修改和解書文字,使其外觀看似為損害填補之和解,掩飾其取得利息所得之事實,顯有隱匿課稅所得存在之意圖,若非原告等4人認鼎台公司違反和解書之約定,任意扣繳和解金19,355,951元10%稅款1,935,596元,向屏東地院提起訴訟,被告機關實不易查得此項隱匿之利息所得,業如前述,核其所為,對其違章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顯係故意,自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免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衡酌個案情節及違章程度、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項事由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42,443元處0.2倍罰鍰8,488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伍、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