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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稅簡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3號

民國107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世平(陳地火之繼承人)輔 佐 人 倪晶瑛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訴訟代理人 陳美伶

林晁申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等事件,原告不服106年11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9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民法第6條、稅捐稽徵法第14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即訴願人陳地火業於106年11月15日死亡,故於107年1月29日本件訴訟繫屬時,顯已不具有起訴之當事人能力,惟依前開規定,繼承人雖非受訴願決定之人,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以訴願人陳地火之繼承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與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因綜合所得稅等事件,不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新臺幣(下同)201,714元及105年12月2日以105年度財綜所字第90105100732號裁處書所為罰鍰40,342元之處分、106年6月1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財政部106年11月27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檢送原告起訴狀影本請被告答辯後,被告已就上開罰鍰部分予以註銷,是以,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所定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訴,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陳地火前於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申報其他收入3,290,512元,並列報同額必要費用及成本,其他所得為0元。嗣經被告查認此筆收入應係陳地火、藍光毅、蘇基勳及蘇禎廣等4人與鼎台公司間借款之利息,乃核定其所得額為3,110,417元(下稱系爭所得額),應補徵稅額201,714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2倍罰鍰40,342元。陳地火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6年6月1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及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即財政部以106年11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9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而陳地火業於訴願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漏稅違章之處罰是以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義務為前提,而在自動報繳之稅制下,有關納稅義務人是否違反誠實義務,則是視其在報繳之時點有無充分揭露(取得所得)一事,若其揭露其事,只是因為在該稅捐客體之法律屬性有爭議,而未予繳納所對應之稅款,即難以漏稅行為視之。」、「所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則必須以積極之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據,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1468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52號判決資為參照。

第按「…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有大法官解釋第746號及第745號資為參照。

(二)原告已於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揭露取自鼎台公司利息收入3,112,417元,申報同額成本費用,利息所得0元。因十餘年應收利息只收到5年利息,其成本費用為「十餘年之應收利息」,遠大於系爭利息收入3,112,417元,是本件申報時已揭露,並無違反誠實義務。再者,被告核定原告「5年」之利息收入須於收款當年度,以「1年」所得報繳綜合所得稅並適用「累進稅率」,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三)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及第88條第1項所明定。「……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嗣後既經判決確定獲准復職,其停職原因自始即不存在,其一次領取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與納稅義務人私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向法院提起訴訟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二者之情形有所不同。是納稅義務人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應併入其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91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81號函所釋示。

(二)被繼承人陳地火前所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鼎台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其他收入3,290,512元,並列報同額必要費用及成本,其他所得為0元。嗣經被告查得本件係陳地火與藍光毅、蘇基勳及蘇禎廣等4人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向鼎台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鼎台公司應給付陳君等4人本金60,000,000元及自94年6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屏東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可稽。嗣鼎台公司為使陳地火等4人撤回上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及相關衍生之偽造文書、偽證罪等刑事案件,乃於102年10月25日與其等4人簽訂和解契約書,載有「三、和解金額19,355,951元,乃考量雙方皆受有財力折損、官司勞頓、精神折磨及名譽受損等情形下,由鼎台公司向陳君等4人為損害填補」,嗣鼎台公司就上開金額扣除10%扣繳稅款1,935,596元(陳地火329,051元、藍光毅1,073,610元、蘇基勳323,245元及蘇禎廣209,690元)後,於102年11月4日將餘款17,420,355元(19,355,951元-扣繳稅額1,935,596元)匯入其等4人指定帳戶(陳地火2,961,461元、藍光毅9,662,489元、蘇基勳2,909,200元及蘇禎廣1,887,205元),並開立所得類別為「其他所得」之扣繳憑單辦理扣繳申報,有和解契約書、蘇禎廣代表其他3人與鼎台公司102年10月7日暨同年月25日傳真文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被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可稽。

(三)惟依雙方往來文件可知,該和解金額實為前開借款應返還利息18,308,331元〔本金60,000,000元,自94年6月24日計至清償日101年9月30日,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21,808,331元(60,000,000元5%7年3個月7天),扣除已支付94年8月19日至96年1月11日之利息3,500,000元〕及訴訟裁判費、執行費等費用1,047,620元之合計數,又陳地火等4人認鼎台公司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任意扣除和解金額19,355,951元之10%稅款即1,935,596元,乃向屏東地院提起訴訟,訴請該公司分別給付陳地火329,051元、藍光毅1,073,610元、蘇基勳323,245元及蘇禎廣209,690元,經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略以:「……准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19,355,951元和解金其中乃包含屏東地院起訴裁判費540,000元、該院101年假執行執行費483,800元、該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強制執行測量及鑑價費23,820元,共計1,047,620元……之費用,自非利息所得,……核屬填補被上訴人(陳地火等4人)所受之損害賠償性質,參酌前揭函示意旨,無庸繳納所得稅,故……利息所得為18,308,331元……依法得預扣之稅款應為1,830,833元……,然上訴人(鼎台公司)卻自行扣繳1,935,596元,已超逾其依法所得預扣之額度,溢扣部分稅款104,763元(1,935,596元-1,830,833元=104,763元)……自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鼎台公司遂將原填報陳地火其他所得給付總額3,290,512元、扣繳稅額329,051元之扣繳憑單,更正為所得類別係利息所得3,112,417元、扣繳稅額311,241元及其他所得給付總額178,095元,扣繳稅額0元等扣繳憑單,並申請退還上開溢扣稅額104,763元,是被告依首揭規定、民事判決、雙方往來文件及相關扣繳資料,核定利息所得3,112,417元,並無不合。

(四)至稱被告將5年利息所得併計1年度核課,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乙節,按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此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甚為明確。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有關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乃不問其原因事實,而概以實際取得日期為判斷標準,觀諸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亦同。是本件陳君於102年度取得鼎台公司一次給付數年之利息所得3,112,417元,應併入其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被告依首揭規定將系爭利息所得併課陳君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洵屬有據。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屏東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102年10月25日和解契約書、屏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定、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收件日期:

103年5月22日)、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他利息3,112,417元、其他178,095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財綜所字第90105100732號裁處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6月1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04536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6年11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900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

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之父陳地火於102年10月25日與鼎台公司和解金可得之3,290,512元扣除必要費用後,取得之3,110,417元所得,究否為損害賠償免繳所得稅,或為利息屬其他所得應繳所得稅?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及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意旨,有關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乃不問其原因事實,而概以實際取得日期為判斷標準。

又「……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嗣後既經判決確定獲准復職,其停職原因自始即不存在,其一次領取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與納稅義務人私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向法院提起訴訟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二者之情形有所不同。是納稅義務人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應併入其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亦經財政部91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81號函所釋示。而上開函釋乃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所為補充性釋示,核與所得稅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與原則無違,稅務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與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原告之父陳地火上揭所得3,110,417元,固於102年10月25日之和解契約書中第三款載稱:上開和解金19,355,951元,乃考量雙方皆受有財力折損、官司勞頓、精神折磨及名譽受損等情形下,由甲方向乙方所為之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47─149頁)。但未具體載明各項損害之事實與金額,原告之父與原告於訴願迄本件訴訟中,始終未能提出所稱各項損害之憑據,至不能單憑該紙和解契約書所載,即認定係屬損害賠償。況且,本件和解後,因原告之父陳地火等4人認鼎台公司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任意扣除和解金額19,355,951元之10%稅款即1,935,596元,另向屏東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該公司分別給付陳地火329,051元、藍光毅1,073,610元、蘇基勳323,245元及蘇禎廣209,690元之民事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9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判決原告之父陳地火等四人勝訴,嗣經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48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審理後,於判決中認定:「……惟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19,355,951元和解金其中乃包含屏東地院起訴裁判費540,000元、該院101年假執行執行費483,800元、該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強制執行測量及鑑價費23,820元,共計1,047,620元……之費用,自非利息所得,……核屬填補被上訴人(陳地火等4人)所受之損害賠償性質,參酌前揭函示意旨,無庸繳納所得稅,故……利息所得為18,308,331元……依法得預扣之稅款應為1,830,833元……,然上訴人(鼎台公司)卻自行扣繳1,935,596元,已超逾其依法所得預扣之額度,溢扣部分稅款104,763元(1,935,596元-1,830,833元=104,763元)……自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將此部分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分別有各該裁判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160─198頁)。據此裁判之認定,可知原告之父之系爭所得,係利息收入而非損害賠償。而鼎台公司於裁判確定後,亦已將原填報陳地火其他所得給付總額3,290,512元、扣繳稅額329,051元之扣繳憑單,更正為所得類別係利息所得3,112,417元、扣繳稅額311,241元及其他所得給付總額178,095元,扣繳稅額0元等扣繳憑單,並申請退還上開溢扣稅額104,763元,此有相關扣繳憑單等足參(見原處分卷第187─192頁)。並經被告依其等借貸之金額,概算出本件係遲延利息之金額,即〔本金60,000,000元,自94年6月24日計至清償日101年9月30日,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21,808,331元(60,000,000元5%7年3個月7天),扣除已支付94年8月19日至96年1月11日之利息3,500,000元〕及訴訟裁判費、執行費等費用1,047,620元之合計數。益足認系爭所得確係利息所得無誤。

(三)是以,原告之父陳地火與案外之藍光毅等四人為避稅,而於102年10月25日之和解契約書第三款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載稱:上開和解金19,355,951元,乃考量雙方皆受有財力折損、官司勞頓、精神折磨及名譽受損等情形下,由甲方向乙方所為之損害賠償云云。倘原告僅憑其父陳地火等人於上揭和解書中所為虛偽之表示而主張免繳所得稅,即應舉證證明確有實際損害之事實與金額,詎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反之,系爭所得,非但據被告以法定百之五年息計算出相當於利息之金額,且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48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審理後,於判決中認定確係利息收入,亦經鼎台公司出具相關之憑單,證明為利息收入。至應以被告之主張為可採。至於原告另以「被告核定原告『5年』之利息收入須於收款當年度,以「1年」所得報繳綜合所得稅並適用「累進稅率」,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云云,惟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著有明文。原告之父取得之系爭所得,核係私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向法院提起訴訟而1次取得數年利息所得,依首揭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其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仍應以收付實現為原則,系爭利息所得原告係於102年度取得,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核定原告之父102年度利息所得3,112,417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洵屬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關於裁罰部分,因行政罰之制裁具專屬性,非原告所能繼承,原處罰鍰40,342元已經被告機關撤銷,即罰鍰處分己不存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訴請撤銷即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等
裁判日期:201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