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3號原 告 陳世平(陳地火之繼承人)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民法第6條、稅捐稽徵法第14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即訴願人陳地火業於106年11月15日死亡,故於107年1月29日本件訴訟繫屬時,顯已不具有起訴之當事人能力,惟依前開規定,繼承人雖非受訴願決定之人,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依本件書狀內所載文義觀之,如係欲由其繼承人提起訴訟,則應以「繼承人本人」之名義為原告,訴訟程序始為合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0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