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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再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韋文梵再審被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代 表 人 王志龍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楊宜樫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間有關宿舍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民國103年4月21日高總南秘字第1030002455號函、103年7月22日高總南秘字第1030004771號函所為之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年10月7日103公審決字第02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民國104年7月7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8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及104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對本院104年7月7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8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專股)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12月31日所為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請求再審,前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復於105年5月26日以105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以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高等法院就同一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依職權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本院復於105年7月4日以105年度簡再字第5號(業股)行政訴訟裁定以再審原告未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5月4日以106年度裁字第72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審裁判,合先敘明。

二、另本件再審之訴原分案由本院專股法官審理,惟因專股法官為原審判決之承辦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應自行迴避,爰簽請本院院長於107年1月4日核定准予改分由本股(業股)以106年度簡再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原任職再審被告(原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永康榮民醫院,101年1月1日與高雄榮民總醫院整合更名)人事室組員及秘書室秘書,於103年8月15日調任臺南市政府。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以103年4月7日輔醫字第1030023070號書函請再審被告查報匿名檢控宿舍管理費收取不公疑義案,經再審被告調閱其員工薪資明細,發現確有未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下稱宿舍借住管理規定)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下稱待遇支給要點)規定,按月扣繳公職人員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房租津貼之情事,再審被告遂以103年4月21日高總南秘字第1030002455號函修訂該院申請單房間職務宿舍收費標準,同時清查追繳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之公職人員溢領之房租津貼,並以103年7月22日高總南秘字第1030004771號函追繳再審原告101年9月10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溢領之房租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783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年10月7日103公審決字第0240號復審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4年7月7日以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上訴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確定判決駁回上訴。

㈡嗣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及確定判決不服,於105年2月15日向本院請求再審。

二、本件請求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上訴期間,審視再審被告104年1月9日

高總南人字第1040000223號函所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所檢附之證物中,從其證物七即103年7月22日高總南秘字第1030004771號函說明三記載「本院單房間職務宿舍管理規定於86年度訂定,已載明正職人員借住宿舍須按月扣房屋津貼,經查台端(即再審原告)歷年均無扣繳紀錄,由於欠缺台端昔時宿舍申請資料,無法確認台端實際聲請日期,惟依宿舍公證資料作為台端有居住事實及起算溢領房屋津貼之依據。」之文字,始發現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就借用單身宿舍乙事,曾辦理公證宿舍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遂於書籍、檔案與卷宗資料中積極找尋,始發現再審被告業於101年9月10日與再審原告就系爭借用契約進行公證,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引用該證物,惟確定判決理由六、㈣以「...。末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其當時申請借用單身宿舍時所填具『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之影本與公證宿舍借用契約等文件,主張公證宿舍借用契約載明『茲以借用人服行公務需要,向貸與人借用後開宿舍使用』文字,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是因業務實際需要經其核准而居住單身宿舍,而足堪認定上訴人借用單身宿舍符合全國軍公教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但書的要件等語,核係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事證,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本院無從審究。」為由,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再審原告實因於原審判決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

㈡觀諸系爭借用契約,該契約載明「茲以借用人服行公務需要

,向貸與人借用後開宿舍使用」文字,顯見再審被告已承認再審原告係因業務實際需要,經其核准而居住單身宿舍。蓋如再審原告並非因業務實際需要向再審被告申請單身宿舍,何以再審被告於系爭借用契約中載明「茲以借用人服行公務需要」之文字?足堪認定再審原告借用單身宿舍符合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但書「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之要件,足以推翻原審判決認定「原告所填之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上雖未加註『應自遷入之日起按月扣繳房租津貼』等文字,應屬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批示之疏漏,不能以批示之文字疏漏,即據以主張被告有授以『免扣房租津貼』利益之處分,被告發現此項疏漏後依規定扣繳房租津貼並追繳原告溢領之房租津貼,於法並無不合。」之心證,更能推斷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係有意不批示「應自遷入之日起按月扣繳房屋津貼」之文字。又系爭借用契約之附件「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單房間職務宿舍公約」第1條規定:「本宿舍僅供職員本人居住、嚴禁外人留宿」,從而再審被告之單身房間職務宿舍係不准職員眷屬入住,符合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但書「但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之要件。且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所填具之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係經再審被告之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身宿舍。

㈢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但書所稱「因業務實

際需要而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身宿舍者」之要件為「因業務實際需要」及「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身宿舍」,亦即符合此二要件即可免扣繳房屋津貼,再審被告此時裁量之空間即限縮至零,而應適用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但書「不在此限」之規定,授予再審原告免扣繳房屋津貼之法律效果,否則各機關遇此情形,只要另訂內部行政規則排除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但書之規定,則上開但書即形同具文。如前所述,再審原告係因業務實際需要,並經再審被告首長核准居住單身宿舍,自符合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但書之規定,應免予扣繳房屋津貼。

㈣縱再審原告知悉系爭借用契約之存在,惟系爭借用契約如同

社會大眾向銀行訂立之定型化契約,再審原告於訂立系爭借用契約時,再審被告未給予審閱期間,且就條款內容及訂約過程,再審原告全無置喙餘地。即便再審原告知悉該契約之存在,但未必能知悉該契約中之紀載可以使用。是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借用契約為證物,未經原審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請求再審。

㈤再審原告並主張聲明: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7月7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80號行政

訴訟簡易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12月31日所為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均廢棄。

⒉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答辯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

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如文書證物始終在再審原告持有中,且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乃明知有此有利之證據而怠於使用,直至原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自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又當事人主張其有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形者,如參酌事證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當事人之主張悖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即不能認其主張有理由。如文書證物始終在再審原告持有中,且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且如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而不合再審條件。

㈡再審原告早於101年9月10日後即持有系爭借用契約,並曾於

104年7月29日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於其行政訴訟上訴狀第5頁第13行以下明載「幸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有保留…公證宿舍借用契約等文件」,同時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證物三之系爭借用契約,且於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持有系爭借用契約,足證101年9月10日系爭借用契約始終在再審原告持有中,且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並無不能使用情形,是其於判決確定後始據以請求再審,顯屬無據。㈢又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規定:「房租津貼項

目已在79年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但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房間職務宿舍者,不在此限。」,而再審原告僅憑系爭借用契約記載「服行公務需要」等字,主張符合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但書規定。然系爭借用契約所載「服行公務需要」等字僅係依籠統概括之用語(蓋借用公有房舍顯不可能係因私人事務需要),與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但書所定「因業務實際需要」須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房間職務宿舍,兩者顯屬全然不同之情形,自不得僅憑系爭借用契約記載「服行公務需要」等字,遽然推論再審原告有符合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但書規定之情形而得免扣房租津貼。是以,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借用契約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故系爭借用契約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而不合再審條件。

㈣再審原告指稱訂立系爭借用契約時未給予審閱期間,且就條

款內容及訂約過程全無置喙餘地,致其於原審訴訟程序之時與之前不知系爭借用契約內容之文字證據存在,並主張系爭借用契約文字內容得作為再審訴訟證物云云,顯無足採。蓋定型化契約之規定,其特徵在於該契約條款是契約當事人一方(通常是工商企業者)預先擬訂,提供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通常是工商企業者或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用者。是以即使契約之訂定,係依當事人一方以書面預定之條款所為,如該當事人是為與特定個人或特定人數訂約而擬定該契約條款,該契約尚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要規範之附合契約(定型化契約)。系爭借用契約雖係由再審被告製作之制式合約,然顯屬再審被告與特定人數(借用宿舍之相對人員工)訂約而擬定之契約條款,並非民法第247條之1所要規範之附合契約(定型化契約),自無須給予再審原告審閱期間,甚為顯然。又系爭借用契約內容僅記載宿舍所在地及借用宿舍應遵守相關規定,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且訂約過程係由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簽訂後並經公證,亦對兩造權益不生影響,而聲請人於90年5月7日起即擔任再審被告醫院人事室組員多年,依其智識經驗顯無不能理解系爭借用契約條款內容之情形。是以,參酌前開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再審原告指稱訂立系爭借用契約時未給予審閱期間,且就條款內容及訂約過程全無置喙餘地云云,致其於原審訴訟程序之時與之前不知系爭借用契約內容之文字證據存在云云,顯有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無理由。

㈤縱認再審原告得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

,惟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規定:「房租津貼項目已在79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但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房間職務宿舍者,不在此限。」而宿舍借住管理規定第伍點第五款規定:「領有交通費人員依規定自核准日起停發。每月扣繳房租津貼。」再審原告所填之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上,僅記載「1.本人具結自申請核准借住日起停發交通費,契約人員每月扣繳800元。」雖未加註「應自遷入之日起按月扣繳房租津貼」等文字,致再審原告據以主張該「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即係再審被告之機關首長核准其免予扣繳房租津貼之處分。然考究上開待遇支給要點,房租津貼係為對未居住職務宿舍職員之補助性質,並非服勤薪資,若對已居住職務宿舍之職員,即不應再領取房租津貼而須繳還國庫,且再審被告訂有「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明文規定按月扣繳房租津貼即應予遵守。故再審原告所填之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上雖未加註「應自遷入之日起按月扣繳房租津貼」等文字,應屬再審被告承辦人員批示之疏漏,不能以批示之文字疏漏,即據以主張再審原告有授以「免扣房租津貼」利益之處分。是以再審被告據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

(三)款第2目規定及宿舍借住管理規定追繳再審原告溢領之房租津貼,顯屬於法有據。

㈥至再審原告主張其符合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

但書規定情形,再審被告不得追繳其房租津貼。惟宿舍借住管理規定第叁點規定:「借住對象:一、未借住有眷職務宿舍之人員。二、居住外縣市及交通不便地區人員。三、在本院所任職務有特別需求之人員。四、其他在本院實習之醫技(醫護契約輪值大、小夜班人員)、護校學生。」可證並非僅有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但書所定「因業務實際需要」之情形,始得借住再審被告醫院之單身宿舍。又宿舍借住管理規定第肆點第三款規定:「凡具有符合資格,有借住需要之人員向秘書室或護理部索取借住職員單身宿舍申請表,經相關科室審查,並經首長核示後完成借住手續,始可進住。」由上開規定可知,如符合「借住對象四項資格之一」者,均得申請借住再審被告之職員單身宿舍,而職員單身宿舍申請表經再審被告相關科室等審查核示,僅表示同意申請人借住宿舍之申請,與房租津貼之扣繳無涉。而居住再審被告職員單身宿舍(即公有房舍)之職員,再審被告本應依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本文規定及宿舍借住管理規定第伍點第五款規定按月扣繳房租津貼,無待另行加註「應自遷入之日起按月扣繳房租津貼」等文字,而如有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但書所定例外免予扣繳房租津貼之情形,即應另經個案簽准。再審原告指稱由系爭借用契約記載「茲以借用人服行公務需要,向貸與人借用後開宿舍使用」等文字,主張符合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但書所定「因業務實際需要」免扣房租津貼要件之一,然系爭借用契約所載「服行公務需要」等字僅係依籠統概括之用語,蓋如符合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第參點第一至四款規定,均得申請借住單身宿舍,足徵系爭借用契約所載「服行公務需要」與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但書所定「因業務實際需要」之情形全然不同。至再審原告指稱由單房間職務宿舍公約第一條規定「本宿舍僅供職員本人居住、嚴禁外人留宿」等文字,主張符合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但書所定「眷屬未居住公有房舍」免扣房租津貼要件之一,然再審原告既申請「單身宿舍」,自不得使其眷屬居住其中,此亦與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但書所定「眷屬未居住公有房舍」之情形不同。再者,再審原告指稱由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係經再審被告機關長官核示,主張符合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但書所定「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房間職務宿舍」免扣房租津貼要件之一,然由宿舍借住管理規定第肆點第三款規定內容可知機關首長核示職員單身宿舍申請表,僅係完成借住手續之程序,無涉房租津貼之扣繳,自不得僅憑單身宿舍申請表上之核章遽稱符合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但書所定「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房間職務宿舍」之要件。

㈦並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則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參照);本件文書證物始終在再審原告持有中,且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乃明知有此有利之證據而怠於使用,直至原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自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25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曾於104年7月29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於其行政訴訟上訴狀第5頁第明載「幸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有保留…公證宿舍借用契約等文件」,同時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證物三之系爭借用契約,且於107年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持有系爭借用契約(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卷第15、26頁及本院卷第50頁),顯見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非屬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不能主張其縱知悉該契約之存在,亦無從知悉該契約中何種條款乙節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再者,依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規定:「房租津貼項目已在79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但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房間職務宿舍者,不在此限。」顯見毋庸扣繳房屋津貼之要件除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外,尚須機關首長核准。惟參諸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借用契約,其上記載「茲以借用人服行公務需要,向貸與人借用後開宿舍使用」等語。觀其文義,僅係同意再審原告使用單房間宿舍,對於房租津貼乙事,未置一詞,自不能以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使用單身宿舍,即謂符合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但書所定「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房間職務宿舍」之要件,是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借用契約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故系爭借用契約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而不合再審條件。

(三)本件再審被告據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本文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追繳再審原告溢領之房租津貼,於法並無不合,而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宿舍借用契約顯不能推論再審原告具免予扣繳房租津貼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援引前開判決理由指稱文字證物為符合「發現尚有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案例佐證云云,顯有重大誤解,無足採信。另,再審原告提出行政院99年11月29日頒訂宿舍管理手冊之附件七-宿舍借用契約(格式範例)、附件三-借用宿舍申請單範例,主張依行政訴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然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已訂有系爭宿舍借用契約,而再審原告並據再審被告之宿舍申請表提出申請,是前開行政院99年11月29日頒訂宿舍管理手冊附件之範例表單顯與本件全然無關,至於再審原告就前開範例表單所為主觀解讀云云,純屬其片面所述,顯無足採,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縱認再審原告得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無違誤之處:

(一)查96年10月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修訂之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第參點規定:「借住對象:一、未借住有眷職務宿舍之人員。二、居住外縣市及交通不便地區人員。三、在本院所任職務有特別需求之人員。四、其他在本院實習之醫技(醫護契約輪值大、小夜班人員)、護校學生。」(本院卷第139頁),可證並非僅有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但書所定「因業務實際需要」之情形,始得借住再審被告醫院之單身宿舍。又,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第肆點第三款規定:「凡具有符合資格,有借住需要之人員向秘書室或護理部索取借住職員單身宿舍申請表,經相關科室審查,並經首長核示後完成借住手續,始可進住。」。由上開規定可知,如符合「借住對象四項資格之一」者,均得申請借住再審被告醫院職員單身宿舍,而職員單身宿舍申請表經再審被告相關科室等審查核示,僅表示同意申請人借住宿舍之申請,與房租津貼之扣繳無涉。而居住再審被告醫院職員單身宿舍(即公有房舍)之職員,再審被告醫院本應依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本文規定及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第伍點第五款規定按月扣繳房租津貼,無待另行加註「應自遷入之日起按月扣繳房租津貼」等文字,而如有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但書所定例外免予扣繳房租津貼之情形,即應另經個案簽准。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因醫療業務之故,每2個禮拜會輪值1日24小時之值班,於值班時係處理急診室暴力緊急救護之醫療工作,以及擔任聯繫上級長官之任務,此即為特別之業務需要(見本院卷第103頁)。如再審原告所言屬實,再審原告1個月中亦僅值班2次,再審被告亦有提供專用之備勤室,可供住宿之用,再審原告亦無持續居住單房間之必要。再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其上亦未記載「特別需要」(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卷第25頁),顯見再審原告並無業務需要,必須申請單身宿舍之事由。

(二)再審原告指稱由系爭宿舍借用契約記載「茲以借用人服行公務需要,向貸與人借用後開宿舍使用」等文字,主張符合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但書所定「因業務實際需要」免扣房租津貼要件之一云云,然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所載「服行公務需要」等字僅係依籠統概括之用語,蓋如符合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第參點第一至四款規定,均得申請借住單身宿舍,足徵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所載「服行公務需要」與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但書所定「因業務實際需要」之情形不同,況再審原告陳稱再審被告所屬工友王忠慶及王朝慶兩人,因私人因素准許入住單身宿舍云云,惟查該二位工友王忠慶及王朝慶之宿舍申請表及相關公證資料(本院卷第213-229頁),均與再審原告公證資料相同,均明載「茲以借用服行公務需要,向貸與人借用後開宿舍使用」等語,準此,再審原告既稱工友為私人因素入住,公證資料卻載服行公務需要,更顯「服行公務需要」與「因業務實際需要」之情形全然不同,否則該二位工友也與再審原告同因業務實際需要?又,再審原告指稱由單房間職務宿舍公約第一條規定「本宿舍僅供職員本人居住、嚴禁外人留宿」等文字,主張符合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但書所定「眷屬未居住公有房舍」免扣房租津貼要件之一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既申請「單身宿舍」,自不得使其眷屬居住其中,此亦與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但書所定「眷屬未居住公有房舍」之情形不同。再者,再審原告指稱由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係經再審被告機關長官核示,主張符合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但書所定「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房間職務宿舍」免扣房租津貼要件之一云云,然查由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第肆點第三款規定內容可知機關首長核示職員單身宿舍申請表,僅係完成借住手續之程序,無涉房租津貼之扣繳,自不得僅憑單身宿舍申請表上之核章遽稱符合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但書所定「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房間職務宿舍」之要件。基上所述,再審原告既申請「單身宿舍」,復查無經個案簽准例外免予扣繳房租津貼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其符合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但書規定情形,再審被告不得追繳其房租津貼云云,均無足採。

(三)按99年10月5日修正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2目:「房租津貼項目已在79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但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房間職務宿舍者,不在此限。」次按96年10月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修訂之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第伍點第五款規定:「領有交通費人員依規定自核准日起停發。每月扣繳房租津貼。」。查原告所填之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上,僅記載「1.本人具結自申請核准借住日起停發交通費,契約人員每月扣繳800元。

」,雖未加註「應自遷入之日起按月扣繳房租津貼」等文字,致原告據以主張該「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即係被告之機關首長核准其免予扣繳房租津貼之處分,然考究上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房租津貼係為對未居住職務宿舍職員之補助性質,並非服勤薪資,若對已居住職務宿舍之職員,即不應再領取房租津貼而須繳還國庫,且被告訂有『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明文規定按月扣繳房租津貼即應予遵守,雖原告主張該管理規定有形式上之瑕疵,然審酌該規定確有函號日期,應認形式完備之內部行政規則,是以被告答辯主張之應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始得「免予扣繳房租津貼」應屬可採。故原告所填之借用單身宿舍申請表上雖未加註「應自遷入之日起按月扣繳房租津貼」等文字,應屬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批示之疏漏,不能以批示之文字疏漏,即據以主張被告有授以「免扣房租津貼」利益之處分,被告發現此項疏漏後依規定扣繳房租津貼並追繳原告溢領之房租津貼,於法並無不合。本院103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理由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理由所採見解,本院認並無不妥,足堪採據。是以再審被告據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

(三)款第2目規定及96年10月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修訂之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追繳再審原告溢領之房租津貼,顯屬於法有據,原審判決實屬正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87號判決與本件案例事實全然不同。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87號判決理由略為:「(二)…借用台灣省政府單身宿舍之員工,其先決條件必須是具有台灣省政府職工身份,且因職務上特別需要,始得為之。(三)…本件原告等借用單身宿舍均先向原服務廳處提出申請,完成初步資格審核,確認無誤並簽報廳處首長同意後函報省府(作業單位為公共事務管理處),作第二次資格審核,再具契約書向法院完成公證程序,足見原告等申請、入住台灣省政府單身宿舍,均係『因業務需要』而個案申請、獲准入住,要無疑義。(四)…依當時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實施要點第35點規定:「單身宿舍申請借住規定如左:(一)單身員工申請借住者。(二)有眷員工其居所距離任所在40公里以上,且無本府(機關)交通車搭乘者。」,經審認該案原告或係單身未婚,或與其等眷屬住處均距原告等任所南投市車程40公里以上,似此單身離家,在被告中部辦公室服務,且眷屬未居住公有房舍之情形,經機關首長核准借住單身宿舍,核與待遇支給要點四之(三)之2但書規定相符。」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87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有職務上特別需要」並「符合單身離家」之情形(亦即需同時符合兩種要件),始得申請借用單身宿舍,故而如符合要件並經個案申請獲准入住,方得認與待遇支給要點四之(三)之2但書規定相符。而本件再審被告之職員單身宿舍借住管理規定並不限於「有職務上特別需要」者即得申請借住,且本件再審原告亦未曾就有何業務上實際需要「個案申請」入住單身宿舍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比附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87號判決理由內容,顯有重大誤解,無足採信。

(五)又再審被告陳報工友王忠慶及王朝慶之宿舍申請表及相關公證資料(本院卷第213-229頁),均與再審原告公證資料相同,均明載「茲以借用服行公務需要,向貸與人借用後開宿舍使用」等語,是以,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有所屬工友王忠慶及王朝慶兩人,因私人因素准許入住單身宿舍一節,顯有重大誤解,不足採信。另再審原告主張係基於慣例,可以免扣云云,然再審被告堅決否認,再審原告又無法提出任何有利證據,應屬再審原告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另稱再審被告未依行政院定之宿舍管理手冊規定辦理,又要再審原告自行花費公證費用,顯有行政胡亂、濫用權利云云,其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 明 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裁判案由:有關宿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