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
107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吳晨暐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6年9月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7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3月2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6月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0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原處分1)駁回。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 及 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係從事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至103年3月間,自所轄金冠通訊處業務副總經理稅承國處逕行扣除新臺幣(下同)3,314,267元,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裁處罰鍰12萬元。被告於上開罰鍰處分之救濟程序確定後,於104年7月21日以府勞條字第1050769994號函限原告於105年8月12日前給付上開款項予訴外人稅承國,原告屆期未予給付並提出陳述意見,案經被告重新調查後仍認上開扣款行為違規屬實,爰於105年10月31日再以府勞條字第1051099503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0月31日函)命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前給付(下稱原處分1),原告仍未給付,但依函示說明四陳述意見,被告則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6年2月17日以府勞條字第106013936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對原告處以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循序對原處分1、2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3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上訴,經上訴審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一)查本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係以原判決將被告105年10月31日府勞條字第1051099503號函(即原處分1)認定被告106年2月17日府勞條字第1060139366號裁處書(即原處分2)之前階處分,惟原判決並未審酌原處分1之合法性,即逕認原處分2並無違誤,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則本件自應先確認被告105年10月31日府勞條字第1051099503號函之合法性,始得再審酌被告106年2月17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之適法性,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106年2月17日府勞條字第106013936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惟:
⒈按「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勞動基準法第27條、第7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經本府105年10月31日府勞條字第1051099503號函責請受處分人應依法限期令於105年11月11日前給付稅君預扣工資並檢具給付證明文件以供本府勞工局查核之程序,發現受處分人違法之事實為:違反主管機關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而作成106年2月17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罰性行政處分,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之前提要件即為被告應已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作成令原告限期給付工資之行政處分,而原告有違反該行政處分之情事,惟查被告上開105年10月31日府勞條字第1051099503號函並非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作成令原告限期給付工資之行政處分,原告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之情事,要無疑義。且原告亦已於105年11月9日依被告上開105年10月31日府勞條字第1051099503號函之說明四:「如未給付亦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說明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本府依法將作成行政處分。」,遵期提出陳述意見書(二)說明未為給付之理由,被告亦已於105年11月10日收受上開陳述意見書(二)在案,是原告並未有違反被告上開105年10月31日府勞條字第1051099503號函文之情事至明,則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105年10月31日府勞條字第1051099503號函文而逕予作成本件裁處2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顯然與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而屬違法。
⒉次按「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按『視為』乃法律所擬制之效果,不得以反證推翻。是當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之相對人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則依法『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其法律所擬制之效果,並不因其他反證得以推翻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11號亦著有裁定意旨可稽,是縱認被告105年10月31日府勞條字第1051099503號函為行政處分(假設語,原告否認),惟原告亦已以上開陳述意見書(二)聲明不服在案,雖勞動部以106年1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為原告係陳述意見而非提起訴願,惟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所示,原告對被告105年10月31日府勞條字第1051099503號函聲明不服,即已發生視為提起訴願之效果,是本件訴願決定未審酌被告105年10月31日府勞條字第1051099503號函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7條令原告限期給付之行政處分,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等情事,顯已違反上開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自有違誤。
(三)再查原處分及被告105年10月31日府勞條字第1051099503號函均係以訴外人稅承國與原告間屬勞動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進而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之情事云云,惟查訴外人稅承國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而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非必然屬勞動關係:
⒈按因保險業務之特殊性而衍生爭議,勞委會乃邀集保險業
勞、資雙方代表及專家學者進行研商,並獲致共識:「(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以雙方自由訂定為原則。(二)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該法之適用,仍應就實務上認定其勞務給付型態是否為僱傭關係而定。……」此有行政院勞委會90年3月9日台勞資二字第0009867號函可稽,又按「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參照)。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謂:「…至於在勞務之給付時,僱傭人(雇主)對於受僱人之指揮監督權,乃因在僱傭契約係單純以勞務之提供為勞務債務人之債務內容,從而在履行上尚需要透過僱傭人(雇主)之指揮監督具體化其勞務之給付內容,以符合契約目的,所延伸之履行上的現象。該現象並非僱傭契約獨特之現象。例如在工程承攬契約,在承攬之工作的履行,承攬人也常需接受定作人或其委任之人(例如建築師)之監工及驗收,要求並確保其確實按圖用料施工。在這當中,承攬人在勞務提供上所受之指揮監督強度,不一定低於受僱人在勞務之提供時所受之指揮監督的強度。所以,僱傭人(雇主)對於受僱人之指揮監督權只是其勞務給付之附隨現象,該附隨現象將存在於各種勞務契約,而非特定一種勞務契約在類型上之獨特特徵,因此不能引為一件勞務契約究竟是僱傭契約、委任契約、承攬契約或居間契約之認定基準。…」、「…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勞務契約,倘就勞務給付部分,係約定保險業務員必須在約定之時間、時段、地點為招攬保險之勞務提供;關於報酬給付部分,係約定不論保險公司是否收到保險費,保險業務員均得按招攬保險所花之時間所計算之報酬,向保險公司請求勞務報酬者(亦即由保險公司負擔招攬保險之企業風險),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勞務契約因具備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屬於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反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勞務契約,倘就勞務給付部分,係約定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其提供勞務之時間長短、時段、地點等勞務給付方式者;關於報酬給付部分,係約定保險業務員須待其招攬保險客戶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並確實收到保險費後,對於保險公司始有按保險業務員實收保險費為基礎計算之勞務報酬請求權者(即由保險業務員自行負擔招攬保險之企業風險),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勞務契約因不具備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自不應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實務及學說上雖直截慣以『從屬關係(包含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作為勞動契約之判斷要素,並認為判斷時各該要素如不能兼而有之,應就契約義務之整體、履行狀況、主給付義務等為綜合之判斷。但並沒有意識到該等從屬性與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規定間之關連。因此,其判斷常流於由字面,對從屬性望文生義。所以,不但在人格上從屬性之認定,忽視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在人格之自由發展上的意義,而反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而且有將『勞務債務人賴勞務債權人之勞務報酬為生』引為其經濟上之從屬性的論據者。以致在疑難的邊界案型,不能引用『企業風險』之負擔,作為最後之判別標準。勞務關係之雙方,也因此喪失事先分配企業風險之契約工具。」(釋字第740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是雇主對於受僱人之指揮監督權只是其勞務給付之附隨現象,該附隨現象存在於各種勞務契約,並非勞務契約在類型上僅有之唯一獨特特徵,指揮監督權之有無自不能作為認定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基準;而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依上開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示,應視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就勞務給付部分,是否約定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其提供勞務之時間長短、時段、地點等勞務給付方式;關於報酬給付部分,是否約定保險業務員須待其招攬保險客戶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並確實收到保險費後,對於保險公司始有按保險業務員實收保險費為基礎計算之勞務報酬請求權者,若是,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勞務契約即不具備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是不得僅以有勞務之指揮監督,而作為判斷是否屬勞動契約之依據,其法理至明。
⒉再者,本件訴外人稅承國係原告之業務副總經理,乃公司
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理人,與原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擔任原告台南分公司金冠通訊處之負責人,除負責掌理通訊處人事晉升及考核、督導及管理全通訊處人員遵循法令、訂定業務執行計畫及推展方案外,並綜理全通訊處各項業務之推動及管理,且有權自行訂定金冠通訊處差勤、請假管理辦法、早會獎懲辦法及業績獎勵辦法供其轄下人員遵守,甚至就原告總公司所訂定之業務員獎勵辦法,就其轄下通訊處人員亦認有排除適用之決定權,上開事實足以證明稅承國於執行職務時,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與一般受僱勞工僅從屬其雇主,凡事必須服從其雇主之指揮監督,就其勞務內容並無裁量及決定權而具人格上從屬性等情,顯然不同,故訴外人稅承國與原告公司間乃屬委任關係,非屬僱傭關係,至為明確;且依原告與稅承國所簽訂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訴外人稅承國除負責金冠通訊處業務之推動、發展與管理外,並負責其所轄各級業務人員之招募、遴選、訓練、輔導及管理等,而訴外人稅承國並因此享有得依原告之規定領取其轄下業務員所招攬新契約之業績獎金、增員獎金、季獎金及轄下業務員離職後所有接續服務保單之續年度服務津貼之權利,故訴外人稅承國之薪資並非僅係依照其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而定,必需達到原告規定之標準始能計算核發其服務津貼,故訴外人稅承國縱已為勞務之提出,例如已進行招攬客戶所必要之作為,但如客戶未因此決定訂立保險契約,訴外人稅承國即未能取得報酬,此亦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一旦勞工提出勞務雇主即應為對價給付之性質顯然不同,故訴外人稅承國與原告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原告所委任之經理人,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訴外人稅承國自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四)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訴外人稅承國與原告間屬勞動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原告僅扣取訴外人稅承國與原告間所簽定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十六條及「業務主管工作規範」第肆章第十一條之勞動契約工作所得,自102年7月至103年3月間,合計工資為1,844,844元,原處分及被告105年10月31日府勞條字第1051099503號函未查,自有違誤:
⒈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可稽。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復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查,依原告與訴外人稅承國間所簽定「業務主管聘僱契約
書」第十六條約定:「完整的契約:甲、乙雙方同意本契約所述之甲方業務規章、辦法、手冊、公文通知及作業細則等,亦為本契約之一部份,乙方已瞭解知悉其內容,並同意確實遵守。附件之『業務主管工作規範』、及各項業務規章、辦法、手冊、公文通知及作業細則等相關文件,構成本契約之一部份,其效力與本契約相同。」,其中「業務主管工作規範」第肆章第十一條關於「勞動契約工作所得」即載明業務主管之每月勞動契約之工作所得以不低於主管機關所核定部分工時制之最低時薪為原則…業務主管勞動契約之工作所得項目如下:包括業績獎金、增員獎金、季獎金、區經營獎金、通訊處培育津貼、通訊處晉陞補償津貼及職務加給,是僅有上開工作所得項目屬勞動契約之工作所得,亦應以此為勞工工資計算之依據。
⒊查被告僅向原告調查訴外人稅承國於102年7月至103年3月
遭扣款之原因,亦即上開期間報酬明細表之「其他」項目之金額為若干?惟查:原告與訴外人稅承國間,僅就「業績獎金、增員獎金、季獎金、區經營獎金、通訊處培育津貼、通訊處晉陞補償津貼及職務加給」等項目為工資,上開期間合計為1,844,844元,細目如下:
1. 102年7月:162,988元【計算式:73698+46435+4797+34268+3790=162988】
2. 102年8月:162,506元。【計算式:80701+44790+1568+25526+9921=162506】
3. 102年9月:212,255元。【計算式:103404+71304+1885+27690+7972=212255】
4. 102年10月:287,295元。【計算式:124941+92480+6759+51660+11455=287295】
5. 102年11月:146,529元。【計算式:73821+59488+5616+7604=146529】
6. 102年12月:299,311元。【計算式:130244+55516+95250+2809+15492=299311】
7. 103年1月:234,386元。【計算式:103773+65553+44891+5317+14852=234386】
8. 103年2月:116,506元。【計算式:61192+9108+39159+2392+4655=116506】
9. 103年3月:223,068元。【計算式:84675+51355+2816+8622+75600=223068】
⒋綜上所述,倘鈞院認訴外人稅承國與原告間屬勞動關係,
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原告僅扣取訴外人稅承國與原告間所簽定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十六條及業務主管工作規範第十一條勞動契約工作所得,自102年7月至103年3月間,合計工資為1,844,844元,尚非被告於原處分及105年10月31日府勞條字第1051099503號函所稱有預扣工資達3,314,267元之情事,而上開勞動所得計算之項目乃依照原告與訴外人稅承國間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除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且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是倘鈞院認原告有未發放3,314,267元之情事,惟上開款項僅有1,844,844元屬勞動契約得請求之工資,其餘乃係原告與訴外人間另依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首期及續次佣金等),各該承攬報酬並非勞動基準法所指「工資」要無疑問,原處分及被告105年10月31日府勞條字第1051099503號函未盡調查之責而逕認未發放之3,314,267元均屬工資自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105年10月31日府勞條字第1051099503號函除有未察原告與訴外人稅承國間為承攬契約,自無勞動基準法適用之違誤外,尚有未詳查原告扣款工資金額為若干之違誤,而原處分以前開錯誤之前階處分為基礎,逕認定原告有違反前階處分之情事,而對原告處以罰鍰,其適法性自屬有疑,而應予以撤銷。
(六)聲明:㈠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府勞條字第1060139366號裁處書
(原處分2)及勞動部民國106年9月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㈡被告民國105年10月31日府勞條字第1051099503號函(原處分1)應予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及第27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係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認定原告逕自預扣訴外人稅承國之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情形。被告所屬勞工局參酌上開違規事實,並經審查屬實,遂於104年7月21日以府勞條字第1050769994號函限原告於105年8月12日前給付訴外人應得之工資,惟原告逾期未給付,並於105年8月12日陳述意見表示其未有返還該等款項之義務。嗣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請原告派員接受勞動檢查會談,並自其所提出工資清冊(薪資報酬表)之「其他」欄發現原告自102年7月份至103年3月份對訴外人之扣款金額共計3,314,267元。被告遂再以105年10月31日府勞條字第1051099503號函限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給付訴外人之上開工資,系爭函文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行政命令,然原告逾期仍未給付,被告爰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2月17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作成罰鍰處分,並無裁量權之逾越。
(三)另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亦就原告擅自依其自行制訂之扣款辦法扣除訴外人工資乙節,認定系爭辦法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為無效。故原告主張扣款係基於雙方約定,合乎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云云,委無足取。
(四)再查被告所為105年10月31日府勞條字第1051099503號函,係具有強制性之限期給付命令,不僅足使受處分人即雇主就工資之給付,於勞動契約之給付關係,產生無從選擇之自由,進而使受處分人如違反限期給付之義務,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將遭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更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核其命令內容已具規制性,為行政處分。故被告前於接獲原告對系爭函文不服之「陳述意見書(二)」時,依訴願法轉呈訴願管轄機關即勞動部,勞動部則另於105年12月21日函請原告補正訴願書格式,惟因原告對系爭函文之法律性質有所誤解,自行以106年1月9日陳述書表明該函非行政處、無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等語,勞動部始尊重原告之意思,以106年1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還相關卷宗,原告自稱勞動部亦認為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云云,容有誤解。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
(一)原處分1是否為行政處分?
(二)原處分1是否已合法提起訴願,是否適法?
(三)原告是否違反原處分1,如未違規,被告可否處罰?
伍、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逕自預扣勞工稅承國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因認被告依同法第78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無違誤。被告嗣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以105年10月31日函限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前給付稅承國應得之工資(102年7月至103年3月之預扣工資3,314,267元),原告於105年11月9日對該函表示不服,視為提起訴願,被告乃將該訴願事件移送訴願機關勞動部審議,惟訴願機關因故而未予審議。嗣因原告逾期仍未給付,被告爰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2之罰鍰處分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二)原處分1為行政處分,並無違法。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勞動基準法第27條。
⑵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⑶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
⒉衡諸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所賴以維持生活之經濟基礎,雇
主積欠工資,勞工如須循民事訴訟程序要求給付,曠時廢日,緩不濟急,生活迫切所需,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7條乃明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限期令雇主給付勞工工資之下命處分。
⒊被告105年10月31日函文主旨,業已表明命原告限期於105
年11月11日前給付勞工稅承國應得之工資,逾期未辦理即依法裁處之行政處分之意旨,且該函說明二已詳述其事實及理由,說明三並已載明其法令依據,是綜觀該函文內容,係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所為命令原告(雇主)限期給付勞工稅承國工資,使原告因而負有限期給付特定工資予勞工稅承國之公法上義務。則被告單方就公法上限期給付工資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效果之決定,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⒋至於被告漏未教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
理機關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並不影響被告105年10月31日函應屬行政處分之認定。
⒌結論:原處分1為行政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處分1已合法提起訴願,本院應依法審究其適法性。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⑵訴願法第57條。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旨即在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不因訴願管轄機關怠於行使職權審理訴願事件而受到影響。
⒊原告於收受被告105年10月31日函(即原處分1)後,旋於
同年11月9日對該函表示不服,又其對該函之定性雖有爭執,然此爭議事項應由訴願機關依職權為審議判斷,並不受原告法律上意見之拘束,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應視為原告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被告嗣將該訴願事件移送訴願機關勞動部審議,訴願機關雖因故未予審議,然此並不影響原告提起訴願之效力。
⒋是以,原告於訴願機關勞動部逾3個月不為決定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則原告對被告作成之原處分1,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院即應依法審究其適法性。
(四)原告未違反原處分1,被告不得以原處分2處罰原告:⒈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7條固有明文。
⒉惟查被告係以原告未依臺南市政府105年10月31日函限期
給付工資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作成本件裁罰性行政處分,但上開函文除令限期給付工資外,於說明四另教示「如未給付亦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說明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本府依法將作成行政處分」,原告旋於105年11月9日表示不服意見,且被告復於105年11月29日正式以府勞條字第1051199294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其主旨案由為「...若有異議請於接到本通知書起10日內向本府提出陳述」,則被告既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縱不同意原告之意見,仍應於陳述意見最後期限即105年12月10日後作出另一否准及限期給付之行政處分始為適法,否則前開105年10月31日函說明四及105年11月29日陳述意見通知書對於原告豈不兒戲,毫無意義。原告對原處分1尚無違規情事,被告並未為另一否准及限期給付之行政處分,逕為原處分2之裁罰,自難認有據,顯無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陸、結論: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請撤銷原處分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勞動基準法】
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7條:(主管機關之限期命令給付)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33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附表:證據⒈臺南市政府103年2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
⒉臺南市政府103年6月10日府勞條字第1030439118號裁處書影本。
⒊勞動部103年11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19054號訴願決定書影本。
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影本。
⒌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21日府勞條字第1050769994號函影本。
⒍臺南市政府105年10月11日府勞條字第1051025726號函影本。
⒎臺南市政府105年10月19日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及談話紀錄影本。
⒏臺南市政府105年10月31日府勞條字第1051099503號函影本(原處分1)。
⒐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9日陳述意見書影本。
⒑勞動部106年1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
⒒臺南市政府106年2月17日府勞條字第1060139366號裁處書影本(原處分2)。
⒓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6日訴願書影本。
⒔勞動部106年9月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7570號訴願決定影本⒕臺南市政府105年11月29日以府勞條字第1051199294號陳述意
見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121頁)⒖105年11月10日掛號回執(原審卷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