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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7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王淑皇即永發食品廠上列原告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次按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依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如有訴訟代理人者,亦應載列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地址。本件原告書狀內當事人欄誤列被告為「衛生福利部」,依上開規定,應更正為裁處書所載之處分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表明其代表人姓名為「李孟諺」,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