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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7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號

民國107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淑皇即永發食品廠輔 佐 人 楊春顯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陳兆玟訴訟代理人 謝俐潔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0600314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6年10月11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所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處分、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0600314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製售之「蔭鳳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分別經嘉義縣衛生局於105年1月20日在「齊普屋企業有限公司(嘉義縣○○市○○里○○○路○○號)」及花蓮縣衛生局於105年1月28日在「花蓮縣瑞穗鄉農會生鮮超市(花蓮縣○○鄉○○路○段○○○號)」稽查發現其產品有外包裝營養標示格式與規定不符之情形,嗣移由原告營業所在地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查證屬實,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規定,遂依同法第47條第7款規定,以106年4月4日府衛食藥字第1060360156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管轄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以106年9月4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原因,予以撤銷該處分。

(二)嗣被告以106年9月12日府衛食藥字第1060928719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前開規定屬實,乃重新作成106年10月11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000元。原告對本次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以107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違反之事實是於105年4月13日與105年4月22日,分別經嘉義縣衛生局及花蓮縣衛生局稽查,就二份稽查表上僅敘述示未依規定(標示字體未達0.2公分),並無度量衡測量如何證明原告違法,然原告於訴願過程主張一罪不二罰純屬公司行政人員疏失。

(二)原告嗣於本院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對106年10月11日裁處書不服。裁罰以後原告已盡力回收,產品不可能完全回收回來,政府改政策,我們業者不能完全處理好,我們也花了很多成本,針對營養標示沒有改過來是我們的疏忽,全面回收有困難,我們已經有盡力做等語。

(三)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8款及第9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7條第7款規定:「違反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條第1項或依第2項及第3項公告之事項、第24條第1項或依第2項公告之事項、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次按103年04月15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3點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須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依附表一之格式提供下列標示之內容:(一)「營養標示」之標題。(二)熱量。(三)蛋白質含量。(四)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含量。(五)碳水化合物、糖含量。(六)鈉含量。(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其他營養素含量。(八)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自願標示項目如為膳食纖維,則得列於碳水化合物項下縮一排,於糖之後標示;膽固醇得列於脂肪項下縮一排,於反式脂肪之後標示。」及第4點規定:「包裝食品之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除第2項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擇一辦理:(一)以『每一份量(或每份)』及『每100公克(或毫升)』標示,並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份數。(二)以『每一份量(或每份)』及其所提供『每日參考值百分比』標示,並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份數。對訂定每日營養素攝取參考值之營養素,應另註明所標示各項營養素之每日參考值;對未訂定每日營養素攝取參考值之營養素,應於每日參考值百分比處加註『*』符號,並註明『*參考值未訂定』字樣。」。

(二)本件原告製售之「蔭鳳梨」(有效日期分別為「2017年9月21日」及「2017年10月20日」),分別經嘉義縣衛生局於「齊普屋企業有限公司(嘉義縣○○市○○里○○○路○○號1樓)」及花蓮縣衛生局於「花蓮縣瑞穗鄉農會生鮮超市○○○市○○鄉○○路○段000號)」,查獲外包裝營養標示格式係以衛生署90年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96年7月19日衛署食字第0960403923號公告修正「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中第4點規定:「標示事項及方法之範例如下表5種,若所採用營養標示格式係為需加標每日營養素攝取基準值之百分比者,反式脂肪部分不須加註每日攝取基準值百分比。」之營養標示格式(二)標示之;並未依衛生福利部於103年4月15日以部授食字第1031300670號公告訂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3點規定中之附表一格式標示之,與規定不符,業屬違規情事至臻明確。

(三)為確保食品安全,避免危害擴大,被告已先於105年4月16日以南市衛食藥字第1050062779號及105年4月28日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先通知限期回收改正,且於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內作成106年4月4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嗣因該處分經衛生福利部以106年9月4日衛部法字第1063160109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為重新查明該案,於106年9月12日以府衛食藥字第1060928719號函請原告於106年9月27日前陳述意見,而經原告於106年9月2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說明略以:「……於104年7月1日起已全力回收舊標示產品更換新標示產品,雖因通路商未能完整回收致使未盡完全更換...」等語,顯已坦承舊包裝回收不完全,以致市售流通產品標示不符規定,被告乃就違規事實及上開陳述意見內容,另以106年10月11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處原告30,000元之罰鍰。本件查獲之違規事實係原告製售之「蔭鳳梨」產品外包裝營養標示格式與規定不符,而非原告所稱係因產品標示字體小於0.2公分,並未有原告所述一罪兩罰之情事。

(四)末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之裁量權,於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斟酌應考量之因素,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以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今被告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4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乃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並因有法律明確之授權,故亦符合法律授權原則。又被告審酌個案具體狀況,按其情節之輕重,於法定裁量範圍3萬元至300萬元之間衡量裁罰額度,並斟酌原告之配合調查程度、犯後態度等因素,僅酌罰3萬元,該裁罰額度僅係最低之額度,實難認該處分過苛。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且違規事實屬實;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精神為提高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品質,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增進國民健康及消費安全之環境為首要目的。鑒於食品安全衛生之管理行為有別於一般商業行為,食品又是人人生活上不可或缺之產品,其對民眾生命財產影響甚鉅,自當從嚴從實加以監督管理,防堵業者利用不當的方式,以謀取不當商業利益,藉以提高食品安全衛生品質,使民眾消費之權益獲得保障。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業已兼顧法、理、情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成,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嘉義縣衛生局105年4月13日嘉衛藥食字第1050009331號函暨檢附抽驗物品送驗單,花蓮縣衛生局105年4月22日花衛藥食字第1050010111號函暨檢附食品標示違規清單、花蓮縣衛生局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記錄表、違規產品照片,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4日府衛食藥字第1060360156號裁處書、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4日衛部法字第1063160109號訴願決定書、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12日府衛食藥字第1060928719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王淑皇即永發食品廠106年9月22日陳述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25日府衛食藥字第1060981201號函、臺南市政府106年10月11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060031421號訴願決定書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遭嘉義縣及花蓮縣衛生局稽查所查獲之系爭產品是否為原告盡力回收錯誤標示產品後,仍未能回收之剩餘品,能否據以免責?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3項規定:「第1項第8款及第9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7條第7款規定:「違反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條第1項或依第2項及第3項公告之事項、第24條第1項或依第2項公告之事項、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次按103年04月15日部授食字第1031300670號公告之「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3點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須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依附表一之格式提供下列標示之內容:(一)「營養標示」之標題。(二)熱量。(三)蛋白質含量。(四)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含量。(五)碳水化合物、糖含量。(六)鈉含量。(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其他營養素含量。(八)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自願標示項目如為膳食纖維,則得列於碳水化合物項下縮一排,於糖之後標示;膽固醇得列於脂肪項下縮一排,於反式脂肪之後標示。」及第4點規定:「包裝食品之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除第2項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擇一辦理:(一)以『每一份量(或每份)』及『每100公克(或毫升)』標示,並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份數。(二)以『每一份量(或每份)』及其所提供『每日參考值百分比』標示,並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份數。對訂定每日營養素攝取參考值之營養素,應另註明所標示各項營養素之每日參考值;對未訂定每日營養素攝取參考值之營養素,應於每日參考值百分比處加註『*』符號,並註明『*參考值未訂定』字樣。」。

(二)本件嘉義縣衛生局人員於105年1月20日上午在朴子市齊普屋企業有限公司所查獲之系爭產品,其產品製造日期為2015年9月22日,有效日期為2017年9月21日;另花蓮縣衛生局所人員於105年1月28日中午在瑞穗鄉農會超市所查獲之系爭產品製造日期為2015年10月21日,有效日期為2017年10月20日等情,有嘉義縣衛生局105年4月13日嘉衛藥食字第1050009331號函暨檢附抽驗物品送驗單,花蓮縣衛生局105年4月22日花衛藥食字第1050010111號函暨檢附食品標示違規清單、花蓮縣衛生局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記錄表、違規產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9─75頁)。審視附卷之系爭產品外觀及其標示,其外包裝營養標示格式顯係錯誤,未標示「每一份量(或每份)」及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份數等,嗣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103年4月15日公告規定,以106年9月12日府衛食藥字第1060928719號函請原告提送陳述意見書,原告於106年9月22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因通路商未能完整回收致使未盡完全更換……第一案與第二案裁罰同為標示違規……」云云,足認原告於系爭產品銷出後已明瞭系爭產品營養標示格式之違規情形,此參之嘉義縣衛生局抽驗物品送驗單、花蓮縣衛生局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記錄表、採證照片、106年9月22日陳述意見書、上揭相關函文等影本附卷至明,是以,原告之違規事實已明,至可認定。又系爭產品係104年9月22日、10月21日製造,係衛生福利部前揭103年4月15日公告之「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前生產之產品,尚非新法令公告後因不諳法令而生產之產品,原告於生產系爭產品「蔭鳳梨」食品時,未依上開公告為營養標示,即已該當本件之違規行為,應負違規之裁罰責任。其辯稱係政府政策,我們業者不能完全處理好,我們也花了很多成本,針對營養標示沒有改過來是我們的疏忽,全面回收有困難,我們已經有盡力做云云,核不足採。至於原告所言有回收系爭產品等情,縱如原告事後所提之證明書所言,亦僅為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先前違規標示行為之責任,原告主張之理由尚難執為對其免責認定之論據,原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三)是以,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確有未依規定標示營養成份之事實。有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規定,被告機關並依同法第47條第7款項處罰新臺幣3萬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