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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9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號

107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歐吉秀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7年3月5日衛部法字第10700033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105年1月12日向被告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下稱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經被告審核符合請領資格,爰以105年2月25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105年1月起按月發給。嗣勞保局據內政部移民署提供之資料審查,原告106年3月該期往前推算前3年間任1年在國內居住未滿183日,不符請領資格,於106年4月25日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106年3月起不予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被告勞保局重新審查原告係於97年8月14日出境、104年11月9日入境,其105年1月至106年2月各該期往前推算前3年間任1年在國內居住未滿183日,不符請領資格,爰以106年5月15日保國三字第10610023630號函撤銷前揭105年2月25日及106年4月25日函,重新核定自105年1月起不予給付原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告105年1月至106年2月溢領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計新臺幣(以下同)5萬792元(每月3,628元x14個月=50,792元)應予繳還;原告對上開106年5月15日函亦不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6年9月15日衛部監字第1063500382號審定書審定:106年4月25日函部分(原核定已撤銷不存在)不受理,106年5月15日函部分審議駁回,並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6年10月27日經勞保局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稱:㈠原告就104年11月9日入境曾很詳細告以往每年返台,而且當

初是二本護照同時蓋印章(出入境)也要去亞東協會簽證及至104年聽人說用日本出境台灣入境,並不是全日本護照……,我申請年金是經合法手續申請,我在台住兩年均一次190天,擅自說少兩個月停止是違法的,……移民局資料是我提供的,因移民局最近幾年才成立,根本沒資料,日本護照沒資料,只台灣這兩年全部我由日本寄來,兩本蓋的不見了,到亞東也資料願證明同一人。

㈡原告已逾65歲國民有資格申請國民年金,卻遭勞保局屢次刁

難。原告106年5月23日返回日本已住190日,於106年11月15日返臺預計再住190日,就是連續3年各190天,於法符合。

原告都有付健保費,且無論用日本護照或臺灣護照返臺,原告都是同一個人,何必分日本、臺灣,請恢復核予原告年金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查內政部97年10月1日台內社字第0970161965號函釋,依戶

籍法規定,雙重國籍之民眾,持本國護照出境後,再持外國護照入境者,其持外國護照入境期間,仍以出境期間計列。

是以,有關本法所規定之「183日」計算方式,如原告為上開所述之情形者,其持外國護照入境期間,自不得併入其在國內居住期間之計算範疇。

㈡本件經內政部移民署函復勞保局資料可知,原告於86年至96

年及102年間多次持日本護照出、入國境,依內政部上開函釋規定,原告持外國護照入境期間仍應以出境計列,不應併入在國內居住期間計算。另原告持我國護照之入出境紀錄為97年8月14日出境、104年11月9日始入境,以105年1月至106年2月各該期年金往前推算3年(即36個月,以105年1月份為例之最近3年,分別為105年1月至104年2月、104年1月至103年2月、103年1月至102年2月計3段期間),原告未「每年」在國內居住超過183日,不符請領資格,勞保局爰重新核定自105年1月起不予給付,並命其繳還所溢領105年1月至106年2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合計5萬792元,於法並無不當。

㈢本案前經被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據該署106年6月1日移署

資字第1060058065號函所附原告中、外護照入出國日期紀錄載,原告於86年至96年及102年間多次持日本護照出、入國境,依內政部上開函釋規定,原告持外國護照入境期間仍應以出境計列,不應併入在國內居住期間計算。另原告持我國護照之入出境紀錄,為於97年8月14日出境後,於104年11月9日始入境,因以105年1月至106年2月各該期年金往前推算3年(即36個月,以105年1月份為例之最近3年,分別為105年1月至104年2月、104年1月至103年2月、103年1月至102年2月三段期間),原告未「每年」在國內居住超過183日,不符請領資格,因此被告重新核定自105年1月起不予給付,並命其繳還所溢領105年1月至106年2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合計5萬792元,於法並無不當。

㈣另原告稱系爭5萬792元,公法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乙

節,惟於106年5月8日原告檢附內政部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106年4月28日移署南南一服字第00000000000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申請審議,經被告據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出入境日期計算,原告不符合請領規定,並即於106年5月15日以保國三字第10610023630號函重新核定原告所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自105年1月起不予給付,另應繳還所溢領105年1月至106年2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合計5萬792元,於法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不符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為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7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法第31條第1項……所稱最近3年或前3年,指每期年金核發當月起前36個月。」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38條亦有明文。另查內政部97年10月1日台內社字第0970161965號函釋:「……依戶籍法規定,具有雙重國籍之民眾,持本國護照出境後,再持外國護照入境者,其持外國護照入境期間,仍以出境期間計列。是以,有關本法(按:國民年金法)所規定之『183日』計算方式,如……為上開所述之情形者,其持外國護照入境期間,自不得併入其在國內居住期間之計算範疇。」(訴願卷第47頁);內政部100年7月11日台內社字第1000111050號函釋:「……有關民眾建議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應採曆年制乙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政府為延續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所核發之『敬老津貼』整併而來,故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實具有敬老津貼之性質,是以,上開規定『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要件,即係援引該津貼廢止前之發放條件所制定,其立法意旨乃係參考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規定,故明定請領者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長期居住(超過183日)之事實,以避免具有雙重國籍且久居國外者亦可請領,而有違背社會福利分配公平正義之原則……最近3年是以申請當月起往前算36個月,年金是逐月審核,所以每個月發年金時都會往前比對前36個月居住國內的天數,也就是最近12個月、13個月至24個月及25個月至36個月都分別要在國內住滿183天……」。(訴願卷第48-49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持有中華民國及日本護照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於105年1月12日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經被告勞保局查認其86年至106年間曾多次持中華民國或日本護照出入境,且依內政部移民署106年6月1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72頁)檢附原告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國日期紀錄」(原處分卷第74頁)所載(2008年8月14日出境、2015年11月9日入境,2016年6月10日出境、11月10日入境,2017年5月23日出境),其自105年1月起各該期往前推算前3年內(例如105年11月份之前3年指:105年11月至104年12月、104年11月至103年12月、103年11月至102年12月),每年在國內居住有未滿183日之情事,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請領資格,勞保局爰以106年5月15日保國三字第10610023630號函(原處分卷第102頁)核定,自105年1月起不予給付原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其已領取之105年1月至106年2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5萬792元(計算式:每月3,628元x14個月=50,792元),應予繳還,並撤銷106年4月25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此有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原處分卷第135-139頁)、外部綜合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140頁)、國民年金入出境計算清單(原處分卷第141-145頁)、內政部移民署上開106年6月1日函(原處分卷第72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訴稱其持日本護照或臺灣護照返臺,都為同一人,何必區分,且被告核准後就不得反悔又撤銷云云。惟查,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38條已明定:「本法第31條第1項……所稱最近3年或前3年,指每期年金核發當月起前36個月。」又依戶籍法規定,具雙重國籍之民眾,持本國護照出境後,再持外國護照入境者,其持外國護照入境期間,仍以出境期間計列;是以,有關國民年金法所規定之「183日」計算方式,具雙重國籍之民眾其持外國護照入境期間,不得併入在國內居住期間之計算範疇。且內政部移民署106年6月1日函(原處分卷第72頁)檢附原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原處分卷第73-74頁)載明,原告2008年(民國97年)8月14日持我國護照出境、102年8月5日持「日本」護照入境、2013年8月29日持「日本」護照出境、2015年11月9日持我國護照入境,2016年6月10日持我國護照出境、2016年11月10日持我國護照入境,2017年5月23日持我國護照出境,其中2013年8月5日至29日持日本護照入境期間,不列入原告在國內居住期間之計算(即民國97年9月至104年10月均未在國內),是其自105年1月至106年2月各該期往前推算前3年間任1年在國內居住日數未滿183日,復有被告依原告出入境資料為據,製作國民年金入出境計算清單(原處分卷第141-145頁)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所主張與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每年應居住超過183日)不符,原告自應返還其所溢領之金額。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照顧長期居住於國內之長者,並為避免社會資源分配不公,爰設有相關排除規定,以避免久居國外者亦可請領,不符合照顧國內年長國民之意旨,本案原告領有日本國籍護照,入境倘持日本護照入境即不得算入在國內居住日數,原告在國內居住日數既不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規定,又「不符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國民年金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勞保局發現原告有溢領情事後,即以106年5月15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59頁),書面通知限期文到60日內請原告繳還(原處分卷第60頁)洵屬有據,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洵無可採,原審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至於原告主張其已繳健保費用,自應得領取年金云云,惟繳健保費用係得使用健保,與國民年金係分屬不同制度,尚非繳健保即得領年金,原告顯對健保及年金制度有極大誤解,洵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本件原告另訴稱系爭5萬792元,公法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乙節,惟查,106年5月8日原告檢附內政部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106年4月28日移署南南一服字第00000000000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申請審議,經被告據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出入境日期計算,原告不符合請領規定,即於106年5月15日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重新核定原告所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自105年1月起不予給付,另應繳還所溢領105年1月至106年2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5萬792元,並未逾五年時效,況本件並非被告提起之給付之訴,原告以時效抗辯顯有誤會,其主張難認有據。

五、基上所述,原處分以書面限期原告105年1月至106年2月溢領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5萬792元應予繳還,並無違法,訴願及審定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訴之聲明誤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92元,經本院當庭闡明後業已更正為撤銷之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