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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1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號

民國107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淑惠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徐福義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6年12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2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6月21日保普老字第10660103930號函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6年8月29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7104號保險爭議審定及106年12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2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配偶陳楨燦(下稱訴外人)於106年5月18日死亡,於106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請訴外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訴外人於78年3月1日轉投公務人員保險,經保留原有勞工保險年資在案,惟訴外人係於106年5月18日死亡,非年老依公務人員保險法退休,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規定,乃以106年6月21日保普老字第10660103930號函核定所請訴外人勞工保險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於106年8月2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710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機關即勞動部以106年12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232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⒈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⒉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訴外人生前曾於年滿60歲後依上述條例去電洽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被告則以同條例76條規定告知:勞工保險退保轉公務人員保險之人員,須於年老依公務人員保險法退職時,始得依規定請領其勞保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嗣訴外人不幸於106年5月18日因病亡故,原告於106年6月12日申請其老年給付,被告僵持同條例76條規定,以訴外人係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死亡退職而非年老退職,否准原告所請,顯係與法律攸關對人民權益相關事宜有從寬從優之認定原則,且對特定人員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又依同條例63條之1規定略以:「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卻未如同條例58條規範未滿15年則亦得請領一次金給付,顯係有欠周延之處。而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則以保險年資未滿15年,不符合同條例6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得由其遺屬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而駁回原告之所請。綜上,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既已規定年滿60歲,保險年資未滿15年者,得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而同條第76條卻又限定勞工保險退保轉投軍、公、教保險人員,須於年老依軍、公、教保險法退職時,始得依規定請領其勞保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及同條例第63條之1亦未規定保險年資未滿15年者,得由其遺屬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規定,與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相抵觸,係屬違憲,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0號解釋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新臺幣201,721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同條例第76條規定:「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59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復依照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2月18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釋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6條第1項有關『年老依法退職』規定,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險、公教人員保險而保留勞工保險年資者,於其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請領養老給付或依軍人保險條例請領退伍給付時,得依本條例第59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

(二)本件訴外人於106年5月18日死亡,由原告即訴外人之配偶於106年6月9日申請其勞工保險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訴外人於78年3月1日轉投公教人員保險而保留原有自65年3月28日起斷續加保至78年3月1日之勞工保險年資計12年又293日,惟依所附死亡證明書載,訴外人於106年5月18日死亡,並非年老依公教人員保險法退休,不符上開條例第76條規定,被告乃於106年6月21日以保普老字第1066010393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依序提起爭議審議、訴願,均遭勞動部駁回在案。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有關年資保留規定,係為考量原勞保之被保險人因職業轉換而轉投軍人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得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請領其勞保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以保障其老年生活。是以轉投軍人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之保險人於參加保險期間死亡,其請領社會保險給付權益應另依軍人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相關規定辦理。

(四)查被保險人自65年3月28日起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至78年3月1日退保,同日轉投公教人員保險而保留前揭保險年資12年又293日,嗣因被保險人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於106年5月18日死亡,由原告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領取撫卹金在案。據此,被保險人並非依公教人員保險法退休,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規定未合,原告自無得依同條例第59條給付標準請領老年給付,是被告原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相同見解可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

(五)至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未規定保險年資未滿15年者,得由其遺屬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規定相牴觸,有違大法官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平等原則乙節,查該規定係針對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於未及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本案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未滿15年,又其退保時年僅36歲亦未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老年給付請領規定,其遺屬自無得依同條例第63條之1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原告所訴均依法無據。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勞保老年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6月21日保普老字第10660103930號函、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18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勞動部106年8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710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王淑惠106年9月19日訴願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9月26日訴願答辯書、勞動部106年12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2324號訴願決定書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之配偶陳楨燦(下稱訴外人)於106年5月18日死亡,原告於106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請保留勞保年資之訴外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是否符合法定之要件,而應核發?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76條規定:「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59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前項年資之保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96年12月18日勞保2字第0960140488號令:「核釋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6條第1項有關『年老依法退職』規定,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而保留勞工保險年資者,於其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請領養老給付或依軍人保險條例請領退伍給付時,得依本條例第59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本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76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依據勞保條例之上開規定可知,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情形可分為,其一為依同條例58條規定在勞工保險繼續中年資與年齡均已屆滿而請領老年給付,另為依76條規定在勞工保險投保中因轉任而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請領老年給付。本件原告之夫陳楨燦自65年3月28日起斷續參加勞工保險,至78年3月1日退保轉投公務人員保險,此情形原屬同條例第76條之規定請領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而非依同條例第58條請領之情形。本件被保險人陳楨燦經勞保局統計其勞工保險年資合計12年又293日在案。其年資固可保留,但是要合於76條轉任人員領取老年給付規定,即應於陳楨燦退職後,始能請領;惟查,陳楨燦於未退職前於106年5月18日死亡,即轉任公職人員後,尚未辦理退職,在任職中死亡。由原告向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以下稱善化啤酒廠)申請撫卹金,經善化啤酒廠核定,准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此均有勞保老年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勞工保險保留年資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善化啤酒廠106年6月13日臺菸酒善啤人字第1060001867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93頁)。據此,被保險人即陳楨燦係於善化啤酒廠任職期間死亡,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規定之「年老依法退職」後。是以,原告請領其夫陳楨燦轉任後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被告否准原告所請,尚無不合;原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之否准處分,乃係依現行有效之實定法所為。且此一規定乃全民一致,尚查無何不公平之處。原告未具體指明該規定有何不公平?泛稱;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相抵觸,係屬違憲,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0號解釋之意旨可資參照云云。即無可採。原告另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可以請領云云,按此規定除應有足夠年資15年外,尚須被保險人係在保中死亡,並符合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被保險人於同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情形。如上所言,本件被保險人陳楨燦係轉任人員,與此規定即有未符。原告即無同條例第63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之主張,顯係對法令與解釋之誤解,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被告核定不予原告老年給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就原告聲請核付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貳搶壹元整,作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