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紀宗泰上列原告關於營造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漏未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地址,亦未明確記載本件訴訟所欲爭訟之訴訟標的為何,亦未載明訴之聲明,原告之起訴程序容有違誤。是此,原告應載明被告機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及住址(如被告機關係臺南市政府,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即市長姓名為「李孟諺」,代表人地址如機關址「臺南市○○區○○路○段0號」),以及原告不服何訴願機關所作之訴願決定(如原告係不服起訴狀內所檢附之內政部106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86207號訴願決定書,則應敘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上開訴願決定),並載明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