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號
107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紀宗泰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林汎柏
王力安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6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862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領有被告機關核發之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U90460),該證書複查期限為105年11月5日,原告遲至105年11月11日始向被告機關申請複查,涉違反營造業法第17條規定,經臺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06年7月17日106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依營造業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被告機關乃以106年8月1日府工管二字第1060766955號書函檢送106年度臺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予原告。嗣被告機關據以106年9月7日府工管二字第1060833008號裁處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隨函檢附前揭審議委員會決議書。原告不服,主張辦理複查期限延遲6天(複查換證),自98年8月14日從未聽聞及任何公文書有載明因延遲而罰鍰,其因罹患主動脈剝離症,手術後就未使用證書承攬任何工程,又依據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第5案及第7案延遲換證時間均為2年7月有餘,第8案延遲換證4個月有餘,原告只延遲6天,卻同樣處罰10萬元罰鍰,不符比例原則,請求撤銷處分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謂:原告辦理複查時間逾期6天,因身體不適等理由,表示尚未使用該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不知未依期限辦理複查有罰款制度;且原告僅逾期6天即受罰,不符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登記有案之營造業,應熟悉營造業之相關規定,並履行相關權利與義務,另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向本府工務局辦理土木包工業複查,顯示熟悉營造業須遵守其相關權利與義務,因原告申請時間(105年11月11日)已逾規定辦理之期限(105年11月5日為申請期限),顯然已違反營造業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經被告106年07月17日「臺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在案,違規事實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營造業法第17條規定:「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五年應申請複查,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抽查之;受抽查者,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前項複查之申請,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六十日內,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第一項複查及抽查項目,包括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三、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複查或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者。」另依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二)本件原告領有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U90460),該證書複查期限為105年11月5日,此有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基本資料查詢影本(本院卷第117頁)附卷可稽。依營造業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105年11月5日期限屆滿3個月前60日內,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複查。惟原告遲至105年11月11日始向被告機關申請複查,亦為原告所不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只延遲6天,卻罰鍰10萬元不符比例原則一節,原告所訴其情固可憫,惟查依營造業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已明確規定未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複查者,應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此乃立法委員三讀立法通過,法有明文,並無因延遲天數不同,而有不同罰則之規定。被告機關據此處原告「最低」金額10萬元罰鍰,於法有據,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尚有誤會,自無可採。至於原告訴稱因罹患主動脈剝離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33頁),手術後就未使用證書承攬任何工程,或家庭有變故,又要扶養三個子女,經濟情況並非良好,有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第35頁)等情,其情固可憫,惟均非行政機關可據免責之事項,亦難據此免罰。
(三)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逾期申請複查,違反營造業法第17條規定,經審議委員會106年7月17日106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依營造業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被告機關據以106年9月7日府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