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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8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8號原 告 陳啟彬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代 表 人 郭鴻文訴訟代理人 洪雲長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第2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3項)第1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1、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2、匿名申訴不予受理。3、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4、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5、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6、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7、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監獄行刑法第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聲明「被告承攬民營企業環豪公司委託代工,雙方所議定之代工單價,違法不當。」等語,並載明係以系爭議定單價及「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2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601100120號書函」為訴訟標的。經查,有關監獄承攬民間廠商委託加工作業之單價議定,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30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1條及法務部所屬各監所辦理作業廠商委託加工業務防弊措施等規定辦理之內部行政作業,非屬對於受刑人個人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特定受刑人就此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若特定受刑人對於此類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其陳述建議僅在促請主管機關考量其作業程序是否適當,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稱之「陳情」行為;次查,本件係因原告前於106年9月8日就監獄承攬民營企業委託代工之工場作業制度提出陳述,經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106年10月3日院臺法字第1060098538號函、監察院106年10月6日院台業五字第1060706595號、同年12月1日院台業五字第1060708292號函轉送後,經法務部矯正署以上揭106年12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601100120號書函,查復說明被告監獄承攬民間企業之委託加工議價程序、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相關規定等,均屬對於原告陳情事項之事實敘明,尚難認為係作成申訴決定之行政行為。

三、末查,縱認原告聲明不服之「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2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601100120號書函」事實上具有申訴決定之性質,惟系爭書函業經原告本人於106年12月19日收受,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公文書送達簽收簿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0日起,算至107年1月18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7年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其所在之臺南監獄收文戳可按,已逾前揭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所示「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顯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