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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1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號

民國107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鴻翼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洪湘婷

黃柏欽鄭名家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7年2月2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2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2日府勞條字第1060750547號裁處書所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處分、勞動部107年2月2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土木工程之規劃設計諮詢顧問業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前於105年9月22日、12月2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有㈠未依規定置備並保存勞工林俊安、莊育臻之勞工名卡及105年4至9月份之出勤紀錄;㈡延遲發放勞工林俊安105年9月份薪資;㈢使勞工宮欽誠105年7月有延長工時8小時,卻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或補休等情。上開行為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23條第1項、第24條及第30條第5項規定,經被告審認屬實,遂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6年8月2日府勞條字第1060750547號裁處書,各處罰鍰2萬元、2萬元、5萬元及9萬元,合計18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即勞動部以107年2月2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25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有明訂;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既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可見裁量必須正確無誤的行使,使裁量不再是「自由裁量」,而應是「合義務之裁量」。

(二)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規定部分:原告將勞工林俊安、莊育臻之勞工名卡,因已離職他就,乃「置備」於總公司處,而非「置備」於工地場所,再依內政部75年9月4日

(75)台內勞字第438360號函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所稱之「主管機關」,係指勞動契約成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因原告原設置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2,於105年10月間遷址於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1,上述2名員工於105年8月底已離職,故其勞工名卡便置留於桃園市轄區,而105年9月22日勞檢場所已無2位員工出勤資料,是故原告無逃避勞檢之必要,詳106年8月30日訴願書(受理案號:00000000-000C01)可證。另依勞基法第81條規定,「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條規定處罰行為人外……,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而在無教唆或縱容違反之行為者,不能以「負責人」充作行為人論,造成勞資與政府三方之對立緊張。

(四)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被告勞動檢查訪談時,原告之受任人施清山為工地主任,其於受訪時應答原告之工資制度皆為月薪制,工地薪資於次月7日發放,加班費於每月15日發放,依105年9月份打卡表可知,訴外人林俊安於105年9月10日離職,僅上班8日卻要求1個月薪資,且其違反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到職2年餘屬「不定期契約」,未於離職20日前預告雇主,其向被告機關誣告原告未支付9月薪資,實因違反勞動契約原告本可向訴外人林俊安求償3個月薪資,惟經被告機關調解成立,由原告於調解後隔日給付6,000元結案。又訴外人莊育臻於8月底自行離職,符合定期契約約定,上開二人(訴外人林俊安及莊育臻)因在勞動檢查前均已離職他就,已非屬臺南市管轄,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2項規定未提供被告備查。被告檢查員認為原告應先給付薪資,縱原告受有損失,建議若因此受有損失,再循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企業主因業務繁忙,認為如此方式浪費司法資源,故依訴外人林俊安向市府申請以調解解決,不失為合法快速解決方法。

(五)有關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原告工務所每月初均有排休輪值表,係勞資會議同意配合業主高公局南工處實施變形工時之工作規則,其中訴外人宮欽誠於105年7月25日至7月31日間,並未依照原告公司規定填具加班申請單,此須由工地主管簽署認可,經查排班休假統計表為訴外人宮欽城漏列7月29日休假1天(因表單上已排休共11天),經詢其當日至公司「非上班」,乃係利用公司事務設備及電腦處理私人文件,承認簽到表有誤植。另105年6月30日訴外人宮欽城屬休假,故其於105年10月5日所送資料為不正確,105年12月23日改正者才正確,以上原告所述屬實,係屬行政人員作業審查之疏失,依法定代理人對於違法之情事,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法有明定。

(六)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之部分:104年11月12日之裁處,是因新進員工莊育臻自行安排到日本旅遊5日,由工地施主任簽准備案,而以例假日補上班,致被罰款在案(已申訴無效),而系爭處分為訴外人宮欽城於105年7月已排班輪休11日,而於上班之簽到表誤植1日,其本人亦已說明,在原告負責人並不知情下,以此自行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教唆或縱容員工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實有錯誤解讀之情事,造成勞資關係緊張,企業經營上不易管理之缺憾,勞檢須合情合理,企業對政府才有向心力,共同合作促進社會之和諧繁榮。

(七)原告承攬「國道1號臺南交流道配合三爺溪拓寬整治工程(北上匝道橋改建部分)」工程監造標案,於105年6月2日由勞動部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派員至施工廠商泰欣營造台南市仁德區工務所作勞動條件稽查,因原告公司人員在場乃一併察查,原告於現場之廠商工務所,並無置放原告勞檢相關文件資料,乃另通知原告負責人須於105年6月6日攜附1月份至3月份勞工出勤佐證文件,呈高雄南區勞檢所作職安受檢,本次負責人因不知勞基法第30條已有新修正,故所檢附資料僅附勞工訴外人林俊安等3人出勤資料時數統計表,乃因原告派外工地人員10餘年來皆如此處理,故臺南辦事處員工誤解提附此簡單統計資料,即可證明勞工實際出勤資料,實因確實不知105年1月1日修正發佈實施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法令,有要求上、下班時間簽到之新頒規定,至近日上網才知有此新規定,原告平時即有留存員工出勤紀錄,以作為原告總公司會計師作帳每月支薪之依據。因有此次勞檢缺失被罰款,而有紀錄在案,故被告即以此作為加重處罰及增加察查之理由,自105年9月22日抽查,陸續要求原告負責人須至勞檢所接受訪談,因工地管理皆由工地主任負責處理,非必須負責人親自處理,故勞基法第81條第1項(處罰之客體)特別規定「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因而原訴願決定,實與法有違。

(八)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7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1、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3、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7條…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者。」、第7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30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予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二)有關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30條第5項規定之部分:按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查本件原告雖設址於桃園市,惟其所僱用勞工林俊安、莊育臻等勞工之勞務提供地為臺南市,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臺南市政府自為有權管轄機關,並無違誤,合先敘明。次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乃係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地位,是為平衡雙方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勞資雙方均有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查勞動基準法第7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乃為減輕勞資雙方在勞動契約之履行有所爭議或涉訟時之舉證責任;再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義務,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據,且同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依其前項(即第30條第5項)規定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時間應至分鐘為止,此為法令所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其目的在能確實計算勞工之工作時間,並核算工資之依據,俾保障勞工之權益。而所謂「置備」,自係指準備該等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並依法保存5年。以達核算勞工工作時間及工資之依據。此一見解,分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3),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可稽,而該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96號裁定予以維持,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號簡易判決、107年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亦採此見解。惟查,原告於105年9月22日、105年12月23日接受勞動檢查時,皆未提供勞工林俊安、莊育臻之勞工名卡、出勤紀錄,且依原告委託人施清山(職稱:工程師)於105年12月23日之談話紀錄:「(問)施清山、宮欽誠、莊育臻、胡馨文、林俊安是否(曾)為貴單位聘僱之勞工?任職起訖日分別為何?(答)…我老闆認為莊育臻、林俊安已離職,所以未檢附此2人的人事資料、出勤紀錄,只有檢附此2人的離職證明書。」等語,因原告認為勞工均已離職,無提供之必要,無法立即提供可供檢視,經被告機關審認乃依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30條第5項規定處以罰鍰,應無違誤。

(三)有關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部分: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所謂「定期」是指確定之日期,旨在使勞工收入期間固定,便於預計家用。另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略謂:「…衡酌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就勞動關係所涉及之相關事項規定,課予雇主一定作為及不作為義務,並賦予一定之公法效果,以實現保護勞工之目的。而工資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為保障勞工之經濟安全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乃明定除有法定情形外,雇主應按時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並不容雇主單方變更工資給付方式及時期,而任意排除勞動基準法前揭強制規定之適用。」。是以,倘勞工林俊安確如原告於訴訟狀所述於105年9月雖未有足月出勤卻仍有8日工作之事實,原告即應依勞雇雙方約定將當月薪資於次月初7個工作日內給付(詳見員工聘用合約書之約定),而非遲至勞雇雙方於被告機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時依調解結果支付勞工林俊安105年9月份薪資,此舉尚難執為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機關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尚非無據。

(四)有關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部分: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略以:「…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課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並有保存5年之法定義務,係為使勞工出勤紀錄,處於可隨時提供勞工或勞動主管機關檢視之狀態,以備勞雇雙方發生工時、工資等爭議時,有客觀證據得以審認,避免空言爭執,徒增衝突紛擾,並兼有保障勞工及雇主雙方權益,以達成促進勞雇關係和諧之目的。」。因此,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出勤紀錄需詳實記載,並處於隨時可供勞動主管機關檢視之狀態之責。查原告委託人施清山(職稱:工程師)於105年12月23日談話紀錄所陳,原告未實施變形工時制度,是以週一至週日為一個週期,週一至週五為正常工作日、週六及週日為休息日及例假日;以勞工宮欽誠105年7月份出勤紀錄為例,其7月25日至7月31日出勤6日,每日出勤時間為8小時,合計總工作時數為48小時;又原告未另行提供其他書面或電子資料作為勞工出勤之憑證,故依照原告提供之出勤紀錄核算勞工宮欽誠延長工時工資,其105年7月25日至7月31日應有8小時延長工時時數,原告自應給付延時工資或補休。次查,原告所述,「…工務所每月初均有排休輪值表,係勞資會議同意配合高公局南工處實施變形工時之工作規則…」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變形工時制度之實施,需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實施變形工時,尚不得以其所定之工作規則替代之;又原告所提供之工作規則亦未載明係實施2週、4週、8週變形工時,故難以逕認原告確實有實施變形工時制度。再查,原告提供之105年休假統計表,皆有原告負責人複核之簽名,如105年7月休假統計表經勞工簽名確認,並於8月1日經原告負責人簽名複核,何來行政人員作業審查之疏失;原告聘僱之勞工施清山105年7月18日(週一)至7月24日(週日)當週出勤6日,每日工時8小時、勞工宮欽誠105年8月22日(週一)至8月28日(週日)當週出勤6日,每日工時8小時,皆逾一週正常工時40小時,亦未見原告有依規定給付加班費或補休之情事,且原告亦無任何出勤異常之管控或更正措施,依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意旨,被告機關自應以原告負責人審核過之出勤紀錄核實計算延長工時與其對應之延長工時工資,原告事後陳稱係勞工自行至公司使用公司事務設備及電腦處理私人文件,或係行政人員作業審查之疏失,僅係空言指摘,未能舉證推翻前開出勤紀錄之記載。據此,原告之所陳,被告機關尚難予以採信。依此,被告機關審認原告確實使勞工宮欽城105年7月有1週工作時間逾法定正常工時40小時,原告自應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或補休,惟原告未能檢具給付加班費或補休之情事,故被告機關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處以罰鍰。又原告亦曾對其他勞工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經被告機關於104年11月12日府勞條字第1041020692號裁處書處分在案,顯見原告已充分瞭解勞動基準法相關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規定,故被告機關於裁罰額度內裁處5萬元罰錢,而非裁處最低罰鍰金額2萬元,於法尚非無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103年12月1日員工聘用合約書(林俊安)、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交流道工務所105年07、08月份休假統計表、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交流道工務所)105年07、08月簽到簿(宮欽誠)、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辦事處工作規則、中升工程顧問員工105年度支薪統計表(宮欽誠)、勞工宮欽誠105年6月至8月出勤紀錄、臺南市政府105年9月22日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臺南市政府105年11月1日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23日談話紀錄、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23日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2日府勞條字第1060750547號裁處書、106年8月30日訴願書、勞動部107年2月2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1、是否確因勞工林俊安與莊育臻於105年8月間已離職,致未於受檢之勞檢場所備置勞工名卡,其名卡留於桃園之公司原址,致未能當場提出名卡,被告據以裁罰是否適法?2、勞工林俊安105年9月份只上班八天,即未經預告離職,有違動基法之規定,延未支付工資乃因勞工林俊安有違約之行為,原告因此遲付工資,是否有正當理由?3、勞工宮欽誠於105年7月25日至31日間,工時48小時,逾法定工時40小時8小時,乃因其漏列7月29日之休假日,而誤載為上班日,乃行政作業之疏失,是否實在?4、未備置勞工林俊安與莊育臻之出勤紀錄,乃原告之負責人並不知情,原告違章行為是為被告自行認定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教唆或縱容致有違法令,為錯誤解讀?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7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1項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2項規定:「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行為時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7條、......、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者。」「違反第30條第5項或第49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二)按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查本件原告雖設址於桃園市,惟其所僱用勞工林俊安、莊育臻等勞工之勞務提供地為臺南市,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臺南市政府自為有權管轄機關,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係於105年9月22日派員至原告位於永康市○○路○○○號六樓原告所設之工務所執行勞動檢查,即已查知原告公司未於該勞動受檢場所備置勞工出勤紀錄及薪資清冊等資料,被告機關並諭知另定時間至所屬勞工局受檢說明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5年9月22日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53頁)附卷足憑;嗣另定於同年11月1日受檢說明,因故未完成亦有臺南市政府105年11月1日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附卷;乃定於同年12月23日受檢說明,並於此次檢查中查知,原告有上開四項違章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23日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9頁)附卷可證;據此檢查紀錄表,已足認原告公司於9月22日初次受檢時,已知被查獲有未備置上開名卡、薪資及出勤紀錄等資料,且被告機關已定相當之限期間,至嗣後始通知約定同年12月23日由原告公司備齊資料受檢;縱如原告主張「因原告原設置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2,於105年10月間遷址於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1,上述2名員工於105年8月底已離職,故其勞工名卡便置留於桃園市轄區,而105年9月22日勞檢場所已無2位員工出勤資料,是故原告無逃避勞檢之必要…」云云,原告亦可於限期間,補足上開名卡或紀錄。詎料原告公司竟仍有未備置上開名卡及出勤紀錄等情。再參之原告公司委派代理人施清山於105年12月23日受檢時之調查談話紀錄中,陳稱:「我老板認為莊育臻、林俊安已離職,所以未檢附此2人的人事資料、出勤紀錄,只有檢附此2人的離職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215頁)。益足認原告公司確未備置此勞工2人之相關名卡及出勤紀錄,遑論應保存至離職後五年。被告機關據以認定原告公司行為有違勞動基準法第7條與第30條第5項之規定,即非無據。被告機關就此部份分別據以裁罰5萬元與9萬元即無違誤。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之勞工林俊安與莊育臻等二人之人事資料卡影本(本院卷第49、99頁),顯係受檢後所補具,其事後之改善行為,尚不能卸免其違章責任。

(四)本件原告與勞工約定工資皆為月薪制,於次月7日以轉帳方式轉帳方式給付,如105年9月薪資、加班費,於105年10月7日前發放,及勞工林俊安9月份之薪資遲至同年11月3日始支付一節,亦經原告代理人施清山於105年12月23日受檢調查談話中陳述明確,此有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23日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5頁)。原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有此事實。雖原告主張「林俊安於105年9月10日離職,僅上班8日卻要求1個月薪資,且其違反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到職2年餘屬『不定期契』」,未於離職20日前預告雇主,其向被告機關誣告原告未支付9月薪資,實因違反勞動契約原告本可向訴外人林俊安求償3個月薪資,惟經被告機關調解成立,由原告於調解後隔日給付6,000元結案。…」云云。惟工薪之按時給付乃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原告於無明確之約定或法定之正當理由下,僅憑自認勞工林俊安有違勞動契約,即擅自遲給工資,即應該當勞基法第23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又勞工宮欽誠確有105年7月25日連續上班至30日每日八小時,逾每週最高40小時工時8小時,且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實,有原告公司所提出受檢之簽到簿與105年度支薪統計表影本(本院卷第265頁)在卷可證。原告雖主張同年月29日係誤簽到之行政錯誤云云。惟始終未據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而前揭簽到簿與支薪統計表乃事實之歷史紀錄。於無反證推翻之情形,至應依此紀錄認定事實。原告空言主張係行政作業疏失云云。即無足採。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原告以「原告之負責人並不知情,原告違章行為是為被告自行認定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教唆或縱容致有違法令,為錯誤解讀…」云云,即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是以,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23條第1項、行為時第24條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並就違反行為時同法第24條部分,經審酌原告係第2次違反同一規定,前於104年11月12日經裁處在案,乃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原告罰鍰5萬元整,其餘分別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2萬元及9萬元,共計18萬元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