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4號原 告 李漢停上列原告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5條第2項所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查本件原告因藥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未提出訴願決定書,且原告所填載之訴訟標的乃係針對106年8月16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表示不服,惟查上開裁處書並非訴願決定,因此原告應更正訴訟標的為該訴願決定書,並提出不服上開行政處分而提出救濟所得之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到院(倘原告本件行政處分尚未提起訴願,應先經過訴願程序後,再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方屬適法)。
三、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填載之被告機關崇愛動物醫院,代表人為李漢停,顯非行政機關,原告之起訴程序容有違誤。是此,原告應載明被告機關、被告機關代表人及住址(即原處分機關及該機關首長,住址即為該機關址)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