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李冠穎上列聲請人李冠穎因原告李漢停即崇愛動物醫院與台南市政府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聲請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參加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參加訴訟必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文化上之利益。又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該第三人如未具何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法院得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冠穎聲請狀陳明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理由乃聲請人為原告長男,與原告親屬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本案關係財產權確保,又聲請人為東吳大學法律學士學位,有輔助原告之必要云云,惟其所陳利害關係為與原告李漢停之親屬間經濟上利害關係,與原告及被告台南市政府間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出而請求輔助參加訴訟,依首開說明,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