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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6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6號原 告 林義榮上列原告因違章建築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考量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故其救濟程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為之;經聲明異議程序後仍有不服者,得毋庸經訴願程序,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換言之,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者,雖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惟仍須以經聲明異議程序未獲救濟為前提,未經此異議前置程序者,乃不備行政訴訟之起訴要件,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2、起訴之聲明。

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25日係以「行政起訴狀」請求撤銷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5月21日府工使一字第1070573770號核裁通知,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執行,故原告先前如已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經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駁回仍有不服,而欲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依前揭規定,以「執行機關(例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並檢附系爭拆除通知函及聲明異議決定書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四、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若原告確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應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等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