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6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6號原 告 林義榮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蘇金安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於107年5月25日提出之「行政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1、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5月21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核裁通知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惟僅檢附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1紙,致無從審視其訴訟標的內容為何,經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裁定命補正後,原告始於107年6月6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1份及相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拆除通知(本院卷第47頁)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業已收受其陳情書之函文(本院卷第49頁)等影本到院。經本院審視上開附件資料,可知其請求撤銷之標的正確文號應為「臺南市政府107年5月21日府工使一字第1070573770號函」,查其內容係通知原告前經認定為違章之建物訂於107年5月31日上午9時執行拆除事宜,並未涉及具體之價額或金額,亦非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嗣後提出之書狀被告欄又記載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而不論原告之真意究係以何機關為被告,其所在地均為臺南市安平區,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等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