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9號原 告 蔡烱燉(本名黃健治)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被 告兼代 表 人 冬啟程被 告 交通部被 告兼代 表 人 賀陳旦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被 告兼代 表 人 陳彥伯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6年8月4日高市監裁照字第30-E19835B94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裁決不服,業經交通部106年12月21日交訴字第1060028442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陳述之內容查得訴願決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字第35號卷宗第19頁),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訴願決定所載為罰鍰1,500元,其數額尚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之情形,從而,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次查,本件依法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為被告,程式上始為適法,而被告之所在地為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