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號
民國108年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銀春即落月小築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陳冠如訴訟代理人 顏綺蓮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107年3月2日交訴字第1071300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孟諺,嗣於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黃偉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6年11月14日府觀業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處分(勒令歇業部分未據起訴)、交通部107年3月2日交訴字第1071300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106年7月6日接獲民眾陳情,指稱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有違規經營「落月小築」日租套房之情事,乃於106年8月10日派員前往稽查,現場查有市招,惟無人回應無法進入。嗣被告於同日搜尋網路,查得以「落月小築」名義刊登10間以日計價客房廣告之之線上訂房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並有多則旅客住宿評價,涉嫌違法經營旅宿業務,被告遂以106年9月20日府觀業字第1061000695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審酌相關事證,仍認原告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落月小築」旅館業務之行為,經營房間數為10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按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以106年11月14日府觀業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附府觀業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勒令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即交通部以107年3月2日交訴字第107130000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20萬元部分(勒令歇業部分未予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女兒與前夫因工作不順,於1、2年前回到系爭房屋居住,其一家人即佔了2樓的3間房間;前女婿之姪女106年間因就讀南英商工,亦寄居在此由叔叔就近照顧;另有原告請來打掃房間之人也寄居在此,用以經營旅宿業務之房間數實未達10間等語。
(二)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20萬元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106年1月11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雇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附表2第1項規定:「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6至10間處新臺幣20萬元,並勒令歇業。」。
(二)查原告所營之「落月小築」未領取本市核發之合法旅館業登記證,案址現場查有市招,且於專屬網站上,刊登營業房間數共計10間,營業房型介紹為「201公園景觀房」、「202流星許願房」、「203甜蜜星光房」、「301月光海景房」、「302流星許願房」、「303甜蜜星光房」、「401月光海景房」、「402流星許願房」、「403甜蜜星光房」及「501歡聚時光房」計10間之房間照片,並明確標示10間房間價格、平假日定義、房間設施及備品、匯款資訊(匯款戶名即為原告姓名)、進退房時間、訂房須知及注意事項等資訊,意圖招攬不特定對象住宿,而收取費用營業,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所提之訴願書中承認其於案址有經營旅館業之事實,本府亦於GOMAJI平台查有原告販售「落月小築」住宿券,且於「落月小築」官網訂房系統及AsiaYo訂房網站刊登營業房型係可供以日訂房之功能,提供10間客房及「22人包棟」可供預訂,並於訂房須知中載明「包棟說明:獨棟民宿。22人包棟提供9間雙人房+ 1間四人房,……」,次查「落月小築」官方臉書網頁上有多筆旅客住宿評價及經營者回覆內容,足證原告確有10間客房提供不特定旅客住宿並收取費用,非法經營日租住宿業務之實。
(四)另原告訴稱其親友居住於案址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帳單等證據佐證。查戶籍法第16、17及48條固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惟按戶籍法之立法目的,僅係為國民戶籍之登錄與管理所由設,姑不論戶籍法第16條等相關但書規定,縱未依居住事實為登記,亦僅係依戶籍法第79條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故戶籍謄本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等親友有將戶籍遷入登記於系爭旅館之事實,未可證明其親友確係居於案址。次查原告官方網站訂房注意事項標示「落月小築並非24小時營業,小管家上班時間為8:00~
18:00,……超過18:00現場會沒人……」及臉書旅客留言「……雖然小管家五點就下班了,一切都要自己來……」、「……而且昨天入住沒人接應打電話也打超久……」,且依原告線上訂房頁面所載,該旅館尚有提供「22人包棟」選項,如確有原告親友居於案址,又如何供旅客「包棟」。是原告所稱案址有其親友居住之主張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五)被告以落月小築官方網站所示「FB QRcode」連結至其「台南安平-落月小築」臉書專頁,目前仍顯示「$$$度假小屋 營業中」情形,且仍有「抽獎直播」影片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經營落月小築之事實。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否則將難以達成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對經營旅館業者之輔導與管理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號、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其有架設網站並經營旅館之違法行為,亦未否認被告依法稽查之結果,復參以前揭相關網頁資料,更足以證明原告「迄今」仍在違法營業狀態。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份)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臺南市政府聯合查報旅(賓)館現場紀錄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106年8月10日稽查照片、落月小築網站、AsiaYo網站、GOMAJI網站、FACEBOOK網站、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20日府觀業字第1061000695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張銀春106年10月6日陳述意見申請書、臺南市政府106年11月6日府觀業字第1061156387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106年11月14日府觀業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106年11月24日訴願書、交通部107年3月2日交訴字第1071300002號訴願決定書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經營出租之房間是否為十間而應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附表二裁罰2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106年1月11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雇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附表2第1項規定:「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6至10間處新臺幣20萬元,並勒令歇業。」。
(二)經查原告確有自民國105年某月起,於上揭所述時、地,經營房間出租,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其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經營房間數至少有5至6間等情,有106年8月10日被告機關聯合查報旅(賓)館現場紀錄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稽查照片及相關網頁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營業之事實至可認定。本件原告亦自認有自105年起經營出租房間5─6間之旅館業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女兒與前夫因工作不順,於1、2年前回到系爭房屋居住,其一家人即佔了2樓的3間房間;前女婿之姪女106年間因就讀南英商工,亦寄居在此由叔叔就近照顧;另有原告請來打掃房間之人也寄居在此,用以經營旅宿業務之房間數實未達10間云云。惟依被告機關106年8月10日下載之「落月小築」網頁資料所示,其上分別載有「201公園景觀房」、「202流星許願房」、「203甜蜜星光房」、「301月光海景房」、「302流星許願房」、「303甜蜜星光房」、「401月光海景房」、「402流星許願房」、「403甜蜜星光房」及「501歡聚時光房」等10間之房間照片、房間設施、平假日房價、進退房時間、訂房注意事項及匯款資料(匯款戶名即為原告姓名)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線上訂房專頁至多亦可提供10間房間,另有「22人包棟」可供預訂,且查有多筆旅客住宿評價等情(先本院卷第111─160頁)。是以,被告機關據以認定原告違規經營房間數可達10間,尚無違誤,原告所稱其女兒與前夫、前女婿的姪女、打掃房間之人與其女兒都寄居在此云云,與上開搜證網頁所載之事證顯有不符,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縱然,平常營業未達十間,僅如原告自認之五至六間,其違規裁罰標準亦屬相同,即法律果一致。尚無減輕裁罰之餘地。原告請求從輕裁罰即無理由。
六、是以,本件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之違規事實明確,且經營房間數為10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及裁罰標準規定所為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