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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52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2號

民國108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今日大戲院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義垣輔 佐 人 吳堉田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林雪娥訴訟代理人 丁郁芬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7年4月6日院臺訴字第10701719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因就業保險法事件,不服被告以106年9月8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40元之處分、行政院107年4月6日院臺訴字第10701719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江易修於105年9月20日至11月29日、106年1月22日至6月4日、張璋峻於105年12月1日至106年6月5日期間,在原告經營之「今日戲院」兼差擔任票務收票工作,經被告認有受僱於原告之事實,惟原告未於上開期間為訴外人等2人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遂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月8日勞局納字第1060185923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0,04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即行政院以107年4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7017190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2、原告否認與訴外人江易修、張璋峻等2人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定義勞動契約為「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與民法第482條謂僱傭為約定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關係。據106年7月6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江易修之職業自稱為工,張瑋峻之職業自稱為補習老師,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1、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前項所列人員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1、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2、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3、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受僱於2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上開規定,被告未就其2人是否已參加就業保險而查證,反而依其片面檢舉書,在未負舉證責任下依就業保險罰緩計算表及明細表裁處罰鍰,已欠缺行政處分合法要件而違法。

3、訴外人等2人係因經常至原告戲院看電影而認識吳俊漢,吳俊漢雖為原告公司董事之一,但亦為勞務提供者雙重身分,非執行業務董事,其2人與吳俊漢不基於勞動從屬關係及指揮監督原則下,可自由操作私人電腦工作資料,一方面幫助吳俊漢收票,並以免費看電影為交互計算條件。本案純為私人委託幫忙關係,與原告無關,吳俊漢於106年6月6日給付江易修1120元,張璋峻1050元,雙方已終止幫忙委託關係。

4、被告於106年8月29日派員訪查並自作訪查紀錄而登載於業務文書,其內容與事實不符,其印章非公司印章及代表負責人印章,此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依訴外人之檢舉書派員實施檢查亦證明原告並未僱用勞工,足以證明被告欠缺行政處分合法要件而違法。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照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後,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同條第3項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又依照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2、本案因訴外人江易修、張璋峻檢舉指陳原告未於渠等在職

期間申報加保,並檢附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張璋峻106年5月考勤表、原告106年度春節排班表及江易修製作之積欠薪資明細表。前經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查明,據原告之董事吳俊漢(負責人吳義垣之子)106年8月29日受訪紀錄稱:江易修於105年9月20日至105年11月29日、106年1月22日至106年6月4日期間任職於原告擔任票務收票工作,另張璋峻105年12月1日至106年6月5日期間亦擔任票務收票工作,渠等每週工作2天,每天工作3小時,時薪為70元,當天工作完畢即給予現金,渠等工作性質皆屬兼差性質等語。又原告雖於106年8月30日補充說明書稱訴外人等2人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惟據張璋峻提供106年8月4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事實調查內容記載吳俊漢為原告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董事,訴外人等2人上班均有打卡及受吳俊漢監督管理,以此判斷原告與訴外人等2人應有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受訪時所稱江易修、張瑋峻等2人之工作期間與訴外人等所稱工作期間相符,並詳述渠等工作性質、內容及薪資計算、領薪方式。綜上,渠等於上開期間顯有受僱於原告之事實,原告未於訴外人等2人在職期間申報加保,被告乃依照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9月8日以勞局納字第10601859230號裁處書核處原告罰鍰10,040元。

3、按就業保險係屬在職強制性社會保險,依照就業保險法第5

條及第6條規定,凡僱有員工之單位,所屬勞工除有第5條第2項所列排除納保情形或第5條第3項已擇由其他雇主申報加保外,皆應於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又「稱僱傭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82條所明定,是以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形式予以認定,如須接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從事工作,並領取勞務之對價報酬,即具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應認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之董事吳俊漢於勞保局106年8月29日訪查紀錄自陳為原告負責人之子及經營者,僱用訴外人等2人擔任票務收票工作,並具體詳述渠2人之工作時間、時薪,檢舉書所述工作期間及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勞方所述計薪方式及工作內容相符,該訪查紀錄並蓋具原告及登記代表人吳義垣之印章,佐以張瑋峻提供考勤表之出勤打卡紀錄,及戲院排班表列有張瑋峻及江易修之姓名,顯示渠等2人有接受原告排班管理、提供勞務並領取勞務之對價報酬之事實,足認訴外人等2人為原告僱用之員工。又查原告僱用訴外人等2人期間,渠等並無由其他雇主申報加保之紀錄,尚無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項,受僱於2個以上之雇主,得擇一參加本保險之免除罰則之適用。渠等既由原告僱用,原告應於渠等到職當日向勞保局申報加保以符規定,另據行政院訴願決定書載,職安署於106年8月23日派員檢查結果,原告未僱用員工等語,係訴外人等2人離職後之檢查結果,不得執為原告未僱用訴外人等2人有利事證。綜上所陳,原告未於前所屬員工江易修、張瑋峻等2人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一)被告機關於106年8月29日派員訪查並自作訪查紀錄之程序等是否違法?

(二)原告有無僱用勞工江易修、張璋峻等二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6年8月4日民眾檢舉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8月14日保納新字第10610257260號函、勞工保險局台南市辦事處106年8月29日業務訪查紀錄、今日大戲院有限公司106年8月30日補充說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辦事106年8月31日保南市辦字第10662709700號書函、勞動部106年9月8日勞局納字第1060185923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就業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就保-遲未加)、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9月18日勞職南5字第1060508616號函、今日大戲院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日訴願書、勞動部106年10月27日訴願答辯書、行政院107年4月6日院臺訴字第1070171901號訴願決定書暨送達證書、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江易修、張瑋峻)、投保單位資料、財政部公示資料、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1、應適用的法令:

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受僱於2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

2、經查,原告確有雇用訴外人江易修、張璋峻,惟未於上開期間為訴外人等2人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已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6年8月4日民眾檢舉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8月14日保納新字第10610257260號函、勞工保險局台南市辦事處106年8月29日業務訪查紀錄、今日大戲院有限公司106年8月30日補充說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辦事106年8月31日保南市辦字第10662709700號書函、勞動部106年9月8日勞局納字第1060185923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就業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就保-遲未加)、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9月18日勞職南5字第1060508616號函、今日大戲院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日訴願書、勞動部106年10月27日訴願答辯書、行政院107年4月6日院臺訴字第1070171901號訴願決定書暨送達證書、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江易修、張瑋峻)、投保單位資料、財政部公示資料、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等附於本院卷可稽。而原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聲明或陳述,亦未再提出書狀為爭執,是以,被告之答辯即可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依上開規定處原告罰鍰10,04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