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號
107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啟麟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李皇興訴訟代理人 郭國川
劉冠伶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府法濟字第10706581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OO年OO月OO日生,原為台南市北區第3款低收入戶,與
前妻蔡○卿(已死亡)育有長女王○方及次女王○文等2人,喪偶後於97年再與現任配偶郭○君(OO年O月OO日生)結婚,郭女改名前原名郭○惠,與原告再婚後迄無生育子女,然郭女再婚前曾有兩段婚姻,育有王○萍、王○羚、郭○儀、郭○玉等4女兒。
㈡嗣經被告機關調查原告長女王○方原為公費生不列入家庭應
計人口,但其於106年6月自○○大學畢業後並未繼續就學,乃重新計算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8人,有工作能力者5人,全戶每月總收入新臺幣(下同)9萬9,831元,原告全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1萬2,478元(=9萬9,831元/8人),已超過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規定每人每月平均1萬1,448元之補助標準,故將原告改列為台南市中低收入戶,並以106年10月5日南北社字第1060647247號函通知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改列為中低收入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後,作成107年1月18日府法濟字第1070106523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處分並責成被告機關限期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其後,被告機關以107年2月1日南北社字第1070090507號函
請社會局協助派員訪視評估,經該局於107年3月5日派員訪視評估後,以107年3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323387號函,提供個案訪視紀錄1份予被告機關,被告機關據此認定原告長女王○方於106年6月自○○大學畢業後未繼續就學,經重新計算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8人,有工作能力者5人,全戶每月總收入12萬1,948元,原告全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1萬5,244元(=12萬1,948元/8人),仍超過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規定每人每月平均1萬1,448元之補助標準,乃以107年3月19日南北社字第1070184452號函通知原告,雖不符合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但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7年6月12日府法濟字第1070658197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市府社會局訪視評估與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在認定時並無就
原告家庭實際收入與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需要,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加以研求推敲,對於「客觀因果機制」都未能夠清楚說明,原告家庭經濟狀況不能僅因長女大學畢業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家庭經濟而有所改善,被告機關審查未審酌及此。
⒉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常見問題第12點說明:「(問)
若遷移戶口,會影響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嗎?(答)如果同一縣市內住址變更,並不會影響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於106年4月份自台南市永康區遷移至北區,當時即具有106年度低收入戶資格,故依上開衛生福利部解釋,原告在同一縣市內住址變更,並不會影響低收入戶資格。
⒊按民法相關規定,直系血親雖有相互間負扶養之義務,但並
無明確規定扶養費用多寡,加上其妻與前夫所生之子女,其與生母間是否會盡其扶養之義務,是否有計算人口之必要,均未明確說明理由,已有不妥。
⒋整體而言,被告機關再重新審查時,是否有依原告家戶就業
實際收入、家中身障者能否工作、家庭經常性支出等項目進行評估考量,是否窘於生活,不能僅以長女大學畢業後收入而有相當理由認定收入均會挹注原告家庭,而原告家庭無生活陷困之虞,即仍認定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故被告機關之重新認定,非屬適當。
⒌訴願決定所引用之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
112018號函釋意旨,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應不足採,且上開函文係在本件原處分作成之後所為之函示,自不得做為核算之依據。
⒍郭○君於104年10月6日因疾病,進行手術,現不良於行,並
無法正常工作亦無工作能力亦無工作收入,所得應為0。原告之訴計算為應計算人口範圍8人,有工作能力者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萬1,854元(王啟麟1萬7,920元/月+郭○君0/月+王○方4萬8,347元/月+王○萍5,467元/月+王○羚1萬0,120元/月),平均每人每月收入1萬232元(=8萬1,854元/8人)。
(二)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被告機關於107年2月1日函請社會局派員訪視原告一戶,
經市府社會局以107年3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323387號函說明訪視評估結果:「訴願人長女於大學畢業投入軍旅後,家中經濟狀況已有所改善,又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爰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適用。」,另市府社會局訪視紀錄之結果亦認定本案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排除案妻與其前夫所生之4名小孩為應計算人口之適用情事。
⒉經調查原告長女畢業後每月薪資為近5萬元,為家庭經濟
增加不少收入,故原告全家人口數為8人,有工作能力人數為5人,全家每月總收入為12萬1,94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5244元,及動產為10萬7000元、不動產價值為0元,故其不符合低收入戶扶助條件、但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乃以107年3月19日南北社字第1070184452號函,維持核定原告一戶106年8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為符合中低收入戶規定資格,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有工作能力且已就業者,其薪資收入未達基本工資,應採實際工資計算還是以基本工資計算?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00年00月00日生,原為台南市北區第3款低收入戶,與前妻蔡○卿(已死亡)育有長女王○方及次女王○文等2人,喪偶後於97年再與現任配偶郭○君(OO年O月OO日生)結婚,郭女改名前原名郭○惠,與原告再婚後迄無生育子女,然郭女再婚前曾有兩段婚姻,育有王○萍、王○羚、郭○儀、郭○玉等4女兒。原告長女王○方原為公費生不
列入家庭應計人口,但其於106年6月自○○大學畢業後並未繼續就學,乃重新計算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8人,有工作能力者5人,兩造均不爭執。
(二)有工作能力且已就業者,其薪資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時,依法應採基本工資計算。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87號。
⑵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5條之3第1項。
⑶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
⑷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
⑸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
⑹台南市政府105年10月7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
⑺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釋。
⒉按社會救助法立法目的,係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社會救助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救助或補助等措施,係基於保護性及補助性,其中對於低收入戶之救助,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得針對其生活上發生之各種境況,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助,使低收入者得以維持目前基本生活,協助其自立於將來,而非使其淪為救助之依賴者,因此除隨時調查評估列冊低收入戶有無繼續救助之必要,或者應增加、減少其救助項目外,並應發掘潛在之待援者,給予救助,使社會救助之資源作最有效的分配。該給付內涵涉及地方自治團體財政與資源分配,直轄市主管機關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低收入戶社會救助之等級。基此,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規定:
「依本法(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生活扶助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如下:(一)第1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二)第2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3分之1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3分之2以下者。(三)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3分之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前項第1款所稱非予救助不能生活之標準,應依其生活情況、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求等事項綜合評估之。」則申請台南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須符合上開規定要件,倘不符合者,主管機關否准其補助之申請。
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前段關於工
作收入已就業者固規定:「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但其第2小目亦規定:「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同條項第2目前段復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此即說明低收入戶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且已就業者,應依其實際工作收入計算;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則依其所從事職類月平均薪資核算;縱使其未就業,亦至少應依基本工資核算。換言之,立法者已明確表示申請人之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無論其有無實際就業,除非其有相當事證確有領取高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者,否則均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是以,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尚且需依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則有工作能力已就業者,如其薪資證明未達基本工資者,亦至少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此亦為前揭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本旨。依此,臺南市政府訂定之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規定:「認定標準:(五)已就業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核算。」上開「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訂定目的,乃台南市政府為統一法令適用,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枝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從而上開「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則,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即無違背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之旨,自得適用。
⒋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釋意
旨:「有工作能力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至少應依基本工資核算收入,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上開函釋性質上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係就法律適用之疑義為補充性之解釋,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於具體事件予以援用,本院亦予適當尊重。原告主張有工作能力者已就業如低於基本工資應依實際工資計算一節,顯不足採。故依據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釋,暨依據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已就業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核算。」被告機關核算原告家庭收入有工作能力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依基本工資核算實屬有據。
⒌原告家庭總收入家庭總收入之計算:
⑴原告王啟麟(OO年OO月OO日生,50歲),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現服務於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年薪資所得為18萬3,040元(薪資來源:社會局,平均每月薪資1萬5,253元),因低於基本工資2萬1,009元,依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釋意旨,仍應以基本工資核算其每月薪資所得。是原告平均每月收入計2萬1,009元)。
⑵原告妻郭○君(OO年O月OO日生,41歲),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年薪資所得為13萬8,660元(平均每月薪資1萬1,555元),因低於基本工資2萬1,009元,依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釋意旨,仍應以基本工資核算其每月薪資所得,但其持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者手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是原告平均每月收入1萬1,555元。
⑶長女王○方(OO年OO月O日生,23歲),原為○○大學
公費生不列入家庭應計人口,但其於106年6月自○○大學畢業後並未繼續就學,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自106年7月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4萬8,347元(106年7月4萬1,540元、106年8月5萬2,222元、106年9月4萬7,861元、106年10月4萬9,217元、106年11月4萬9,623元、106年12月4萬9,623元,合計6個月薪資總額為29萬86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4萬8,347元=29萬86元/6個月),此有王○方台南市○○○○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平均每月收入4萬8,347元。
⑷次女王○文(OO年OO月OO日生,18歲),現就讀於國立
○○大學附屬高中3年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是原告平均每月收入0元。
⑸王○萍(OO年O月O日生,21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年薪資所得為5,467元(薪資來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平均每月薪資438元),因低於基本工資2萬1,009元,依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釋意旨,仍應以基本工資核算其每月薪資所得。是原告平均每月收入2萬1,009元。
⑹王○羚(OO年O月OO日生,1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年薪資所得為1萬0,120元(薪資來源:○○企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843元),王○羚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2萬1,009元,依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釋意旨,仍應以基本工資核算其每月薪資所得。但其為16歲以上未滿20歲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16歲以上未滿20歲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是平均每月收入1萬4,706元(=2萬1,009元x0.7)。
⑺郭○儀(OO年OO月OO日生,14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是原告平均每月收入0元。
⑻郭○玉(OO年O月O日生,1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是原告平均每月收入0元。⒍綜上計算,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8人,有工作能力者5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1萬6,626元(=王啟麟2萬1,009元/月+郭○君1萬1,555元/月+王○方4萬8,347元/月+王○萍2萬1,009元/月+王○羚1萬4,706元/月),平均每人每月收入1萬4,578元(=11萬6,626元/8人),已逾台南市106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1,448元,但仍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1萬7,172元」之台南市106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以上有106年12月4日製表之財稅資料明細2紙(本院卷第85-86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7-83頁)等影本附卷可稽。
⒎縱然認定原告配偶郭○君主張因病無法工作為無工作能力
者不計算工作收入,家庭總收入計10萬5,071元(=王啟麟2萬1,009元/月+郭○君0元/月+王○方4萬8,347元/月+王○萍2萬1,009元/月+王○羚1萬4,706元/月),平均每人每月收入1萬3,133元(=10萬5,071元/8人),仍已逾台南市106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1,448元。故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仍以107年3月19日南北社字第1070184452號函通知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87號】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臺財稅字第七五三0四四七號函說明四:「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稅免罰」,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5條之1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1款第1目之2及第1目之3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款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第14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4條第1項與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及第4條第2項之最低生活費,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前1年9月30日前公告之。
【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依本法第11條第2項,生活扶助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如下:(一)第1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二)第2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3分之1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3分之2以下者。(三)第3款: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3分之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前項第1款所稱非予救助不能生活之標準,應依其生活情況、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求等事項綜合評估之。
【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
第4點第5款
四、認定標準:(五)已就業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