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62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62號原 告 吳慶文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黃宗仁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2項、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原於起訴書狀主張「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於107年8月27日提出書狀更正為「一、原裁決書撤銷。」,並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23日南市警交裁字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到院,可認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即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系爭裁決處分,故原告對系爭裁決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合先敘明。次查,原告對系爭裁決處分有所不服,本應於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逕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不適用訴願程序,惟原告仍遽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再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0日收受系爭裁決書,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翌日即107年1月31日起,算至107年3月1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107年5月2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起訴顯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至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二、被告作為行政機關推諉責任,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應負精神損害賠償按月新台幣壹萬元整,至訴訟結止日。」(嗣於107年8月27日書狀記載為「二、被告應賠精神損害按月新台幣壹萬元正,至判決確定日止。」)等語,核屬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該國家賠償部分,固由行政法院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惟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裁決處分之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不合法經裁定駁回,其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