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6號
民國108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代 表 人 朱勉銘訴訟代理人 饒智奇訴訟代理人 李朝龍被 告 翁雨軒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53元。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553元,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於106年5月11日起服役於原告所屬防空砲兵營防二連,嗣因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現役申請,經原告上級機關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7年2月8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自107年2月16日零時起退伍,並依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核算被告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共計92,553元。原告遂依上開函令意旨,於107年6月18日以左營南站郵局000056號存證信函陸航羿人字第1040000890號函請被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與原告承辦人員聯繫,惟迄今仍未據被告清償,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擔任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防空砲兵營防二連上等兵飛彈發射兵乙職,嗣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年02月08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1251號令核定槍帆上兵翁宇軒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解除召集,自107年02月16日零時生效。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被告志願役不適服退場生效並於同日退伍經計算被告應償還92,553元,惟截至107年08月28日仍未償還。
2、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繳納不適服賠償金未果,嗣經本軍司令部要求依規定循法律途徑辦理相關作業,請求被告繳納不適服賠償金金額計92,553元。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53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答辯要旨:被告經送達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後,迄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書狀。
四、爭點:被告是否依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共計92,553元。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年2月8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1251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左營南站郵局107年6月18日000056號存證信函等附於本院卷可稽,可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1、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98年6月10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2、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擔任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防空砲兵營防二連上等兵飛彈發射兵乙職,嗣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年02月08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1251號令核定槍帆上兵翁宇軒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解除召集,自107年02月16日零時生效。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被告志願役不適服退場生效並於同日退伍經計算被告應償還92,553元,惟截至107年08月28日仍未償還。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繳納不適服賠償金未果,嗣經原告要求依規定循法律途徑辦理相關作業,通知被告繳納不適服賠償金金額計92,55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有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年2月8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1251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左營南站郵局107年6月18日000056號存證信函等附於本院卷可稽,可認定為真實。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2,553元(利息未據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