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8號
108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森陽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李賢義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府法濟字第1070914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彭紹博局長,業改由李賢義局長繼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李賢義局長以代表人身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台南市○○區○○段○○○○號(面積
224.36平方公尺)、423地號(面積250.01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屬於既有之台南市○○區○○○OOO巷道路用地,已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多年,路寬約10公尺,其下已有埋設瓦斯管線,地面鋪設柏油、設置標誌標線、道路兩旁有排水溝、中華電信人孔蓋。嗣被告機關為辦理內政部營建署「臺南市○○區○○○○道系統(PB分區)管線工程第三標工程」(下稱:系爭下水道管線工程),需使用原告上開台南市○○區○○段○○○○號、423地號之部分土地(即須使用417地號土地27.14平方公尺、使用423地號土地33.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埋設污水管渠,以107年1月12日南市水污工字第OOOOOOOOOO號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土地償金新臺幣(下同)9萬9,196元(○○段417地號土地補償4萬4,170元、○○段423地號土地補償5萬5,026元)在案。其後,原告對償金發放程序及數額計算有所爭執,於107年2月7日以訴願書向被告機關聲明異議,經被告機關依訴願程序,以107年3月6日南市水污工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卷答辯,經台南市政府以107年3月12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函,請被告機關應先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暨其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之異議處理程序辦理。被告機關乃依上開規定,以107年4月3日南市水污工字第OOOOOOOOOO號函報請內政部營建署核定。經內政部107年4月27日內授營環字第OOOOOOOOOO號函示後,被告機關即以107年5月10日南市水污工字第OOOOOOOOOO號函回復原告,略謂:有關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臺南市政府發布之「臺南市政府辦理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計算償金,並無違誤云云。原告不服上開被告機關107年1月12日南市水污工字第OOOOOOOOOO號(下稱:107年1月12日函)及107年5月10日南市水污工字第OOOOOOOOOO號(下稱:107年5月10日函)等2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機關107年1月12日及107年5月10日函,係被告機關通知原告依該函示,就被告機關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埋設汙水管渠發給補償金,應係行政處分。
(二)被告機關如欲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於工程計畫訂定後,以書面通知所有人該施工計畫、施工範圍、埋設物之尺寸及範圍等事項,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服,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尋求行政程序之救濟。如未依上開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以書面通知所有人發給償金,或僅以會勘紀錄代替,顯非適法。
(三)本件被告機關在107年3月12日前,僅有會勘通知及紀錄,並未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發給償金,顯未踐行法定書面通知事項,顯非適法。
(四)內政部107年4月27日內授營環字第1070807676號函示,僅於該函說明二表示法令依據,並未針對「未通知地主領取補償金就開挖地主土地之行政程序有無錯誤」、「使用地主土地之面積計算有無錯誤」、「是永久使用或臨時使用私人土地」等事項作出答覆,且未回函予原告,並無任何作為。
(五)被告機關係「永久使用」原告系爭土地,而非「臨時使用」,且計算使用面積故意漏計「住戶家中污水橫跨原告土地,而需另接橫式管渠到直式污水短渠所使用之土地面積」,顯然補償金額低估且過低而損及原告之權益。是原處分僅依據直式污水管占用面積所計算之補償金,未為通盤條件考量鄰近住戶污水管路橫跨原告土地之面積,顯不準確。換言之,若沒有橫向管渠設計之必要,即不必通行原告之土地,顯有違反下水道法第14條「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
(六)質言之,污水下水道係要永久使用私人土地,已剝奪人民之財產權,則被告機關償金之計算,應依「該地號每年公告現值x1.5倍x5%x無窮年數」,方符公允。又假設土地公告現值沒有調增,依永續年金現值之計算公式,其補償金應再增加,始足相當。
(七)從而,被告機關補償費之計算,有下列違法情事:
1.並未將埋設物置存於土地之「永久持續」時日併入計算,僅為一次性僅約1年租金之代價發放,其計算基準考量條件,顯有未足之處。
2.亦未考慮埋設物對於現實土地市場價值所造成之減損,僅以埋設物投影面積1.5倍之公告現值為基準,再以公式套入計算,而未能因地制宜、個案判斷,不能真實反應訴願人因特別犧牲而受有之損害,已屬裁量怠惰,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6號解釋所揭櫫之補償須與人民所受損害具有相當性之意旨不符。
3.臺南市政府辦理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第3點及第5點規定,僅係規範「臨時性使用土地」且「每月按該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千分之6計算,不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使用期間跨越年度,遇公告現值調整時,按各年期公告現值及使用月數計算之。」,而本件係「永久性使用私人土地」之情況,即不能任意套用上開規定來計算補償價金。且上開臺南市政府辦理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並未見授權依據,其僅為行政規則,而非授權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尚無對外拘束人民之效力。
(八)政府興建污水道工程,爾後要向使用住戶徵收污水處理費,而有營利之事實,既然政府需要「永久使用」私人土地,即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比照原告土地毗臨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場價格補償,豈可政府自己營利,卻要求百姓特別犧牲!
(九)惟內政部營建署及原處分機關悖於法律規定之程序,枉顧原告可依法在施工前提出異議與協商之程序救濟權益,就開挖原告之土地,且經原告發現「未通知擬使用多少面積」、「未通知領取補償金」後,被告機關仍敷衍補正程序,以107年1月12日函通知原告領取,惟該補償金數額9萬9,196元僅為系爭2筆土地公告現值1,029萬3,829元之萬分之96,顯有違比例原則,已侵犯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
(十)被告將埋設「永久性」汙水下水道管渠在私人土地之行為,誤以「臨時性」徵用人民土地之方式來計算應給付之補償金額,其補償金額不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顯有偏低之情事,除有違比例原則外,亦有侵犯人民財產權而有違憲之虞。
⒈徵用人民土地之補償金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有規定,每年補償費應依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
⒉另若使用土地人「永久性」徵用人民土地,而不採「徵收
土地」(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或對已劃設逾25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採「以地易地」(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規定)之方式處理,被告補償金之金額自應參照原證15之永續年金來核算,方符公允。
(十一)被告書狀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104年度裁字第970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866號裁定,因其具體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且由被告所引用之上開實務見解亦證,凡公共設施穿越私人土地使用,皆已辦理徵收。本件系爭下水道工程既已使用系爭土地且要永久性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均係因公益而受到特別犧牲,被告自應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方屬公允。
(十二)原行政處分程序瑕疵仍未獲補正,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1.蓋市府雖以107年3月12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被告機關應先踐行原告異議程序。詎料,被告機關及內政部營建署僅就支付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基準及數額進行函覆,而未踐行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便開挖土地之行政程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計算、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等原告於異議程序中所提之爭點,仍未置一詞。再者,財產權受到侵害甚鉅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於異議程序中均未接獲上開行政機關之任何通知,便接獲被告機關以107年5月10日函認定原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衡諸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均可認識到上開行政處分均未履行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書面通知之程序上義務,自不符合行政處分正當程序之要求,顯見原處分程序瑕疵並未因此而治癒,仍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而自始當然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縱認原行政處分為有效之行政處分,惟原處分所採取之補償依據及補償金額之計算,顯屬有誤,自難謂適法,應予撤銷。蓋
(1)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範圍,及於土地上下。惟原處分機關泛稱系爭下水道設施僅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下位置,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容有誤解。
(2)臺南市政府辦理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僅為行政規則,係針對臨時性使用土地之補償金核發,而未就永久性使用人民土地之情形進行規範。本件應屬永久性強制使用原告之土地,被告機關卻援引僅適用臨時性使用人民私有土地之系爭基準,作為核發補償金之依據,洵屬有誤。
(3)本件既屬行政機關超過3年以上永久性徵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58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辦理徵收,並以之作為核發徵收補償金之法律依據。
(4)故原處分以施工時系爭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並通知原告領取一次性系爭土地補償金共9萬9,196元,顯與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到之永久性損害,顯不相當,忽視系爭土地所有權受到限制之特別犧牲,自有違大法官釋字第516號解釋之意旨,已明顯侵害原告依憲法第15條可受到之財產權保障,且違比例原則之要求。
3.被告機關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58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事宜,並以之核發徵收補償金:蓋縱認辦理土地徵收並非原處分機關之權責範圍,惟被告機關仍得請求上級機關辦理徵收,且被告機關亦可請求其上級機關,就容積移轉所獲得之現金捐款用於徵收系爭土地,即可取得系爭土地作為水利工程之用,並發放徵收補償金予原告。
(十三)綜上,本件因「非臨時性」使用原告土地,已不適用下水道法第16條「臨時使用公、私土地」之規定,且補償費計算,顯短計使用訴願人土地之面積。另補償金計算,亦忽略「永久性」使用原告土地之年數,導致補償金偏低,而有違反比例原則,顯然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機關辦理系爭下水道管線工程,係為進行該地區污雨水排放之問題,計畫目標為改善居民住家環境衛生,具有削減污染,改善河川水體,恢復健康之效益,故對下水道通過區域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損害,即屬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與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相符。
(二)被告機關辦理本工程,於原告向內政部營建署發送106法丞字第OOOOO號函後,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已以106年11月2日營水授南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進行會勘,做成會勘紀錄。另被告機關復以107年2月27日南市水污工字第OOOOOOOOOO號函將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應記載事項,通知原告,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已補正行政程序,符合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書面通知之規定。
(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於既有之臺南市○○區○○OOO巷道路用地,已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多年,路寬約10公尺,其下已有埋設瓦斯管線,地面鋪設柏油、設置標誌標線、道路兩旁有排水溝、中華電信人孔蓋,有系爭土地施工前照片可證。
(四)系爭土地兩側均有住戶之建物,有埋設下水道管線等設施接用住戶污、雨水管排放污水之必要,確實需使用系爭土地方得進行。且施工確實需經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然亦僅分別使用417地號27.14平方公尺、423地號33.81平方公尺。故被告機關於此增設下水道排水管線接管之工程,已選擇以損害最少之方式,達成上開解決住戶排放污雨水之行政目的,雖所採取之方法造成原告之損害,然亦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之利益相當。
(五)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污水工務所107年7月6日(107)○○管線三字第OOOOO號書函說明:「……四、配置於訴願人土地(○○段417及423號)之污水管線PBa085、PBa086,除考量後續鄰近區域之用戶銜接需求,且該管段非屬該區域污水管線水系之最上游管段,尚有銜接上游管線PBa077~PBa084等8段管線之必要,已符合下水道法第14條所稱『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依此,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埋設下水道管線所選擇之處所及方法,不僅符合下水道法第14條所示之損害最小原則,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示之比例原則相當,自屬適法之處置,於法並無違誤。
(六)至於原告主張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辦理徵收,因非屬被告機關權責,原告請求被告機關依法辦理,容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適用下水道法是否適法?本件未適用土地徵收條例徵收原告土地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相關法令:⒈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
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⒉下水道法第16條:下水道機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
水道,臨時使用公、私土地時,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提供使用之土地因而遭受損害時,應予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依本法第14條規定使用公、私有
土地時,下水道機構應於工程計畫訂定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預定開工日期。二、施工範圍。三、埋設物之尺寸及構造。四、施工方法。五、施工期間。六、償金。七、償金支付日期及領取償金時所應提示之證件。
⒋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8條:依本法第16條規定臨時使用公、
私有土地時,下水道機構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如情況急迫,得先行施工,補行通知。
⒌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9條: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依
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或第16條但書提出異議者,應於前2條之通知到達後30日內,以書面向下水道機構為之,逾期不予受理。
⒍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支付之償金或補償,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⒎臺南市政府辦理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
第1點:臺南市政府為辦理因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需支付償金或補償費,特訂定本基準。
第2點:本基準所稱償金,指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必要在土地下方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支付使用土地之費用。
第3點:本基準所稱補償費,指下水道機構因勘查、測量、
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臨時使用土地致受損害者所支付之費用。
第4點:使用土地償金以埋設物投影面積1點5倍,按施工時
該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百分之5計算,一次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埋設物投影寬度未達一公尺者,以1公尺計。
第5點:臨時使用土地之補償費以工程使用面積,依實際使
用月數,每月按該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千分之6計算,不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使用期間跨越年度,遇公告現值調整時,按各年期公告現值及使用月數計算之。支付補償費總數最高以該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百分之5為限。
第6點:下水道機構於施工完成後,再擴大埋設管渠、其他
設備或臨時使用土地時,僅就其擴大或臨時使用土地部分,依第4點及第5點之規定支付償金或補償費。
⒏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⒐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⒑行政程序法第160條: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二)、本件水利局為下水道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為訴願管轄機關並無錯誤:
1.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下水道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之管轄如左:……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4條第4款所明定。
2.經查:台南巿政府將其依下水道法規定之業務事項,以101年7月27日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A號令公布制定「臺南市○○道管理自治條例」(見本院卷第279-281頁)委任被告台南巿政府水利局執行,是被告台南巿政府水利局對於辦理下水道法規定之業務事項,有關公共下水道之規劃、興建、維護及疏濬事宜,自有合法之管轄權,則被告台南巿政府水利局所為系爭函文,具有合法之權限。準此,台南市政府依訴願法第4條第4款之規定,即為被告台南巿政府水利局所為系爭函文之訴願管轄機關。
(三)、臺南市政府訂定「臺南市政府辦理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為行政規則,合法有效:
⒈按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16條
規定支付之償金或補償,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故臺南市政府依上開授權訂定「臺南市政府辦理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下稱償金或補償費基準),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經機關首長簽署並刊登政府公報後,以101年2月16日府水污字第1010111915號令發布實施(訴願卷第28頁),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已因下級機關之適用而間接對外發生效力。上開「償金或補償費基準」固因未列明法律授權之依據,非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但仍符合同法第160條行政規則之規定,原告主張非法規命令不得適用,尚無對外拘束人民之效力云云,尚有誤解,自不足採。
⒉被告機關辦理系爭下水道管線工程,管線工程範圍僅使用
原告417地號、423地號部分土地(使用417地號土地27.14平方公尺、使用423地號土地33.81平方公尺),此有被告機關107年1月12日通知原告領取土地使用償金函附領取金額情形表影本1份(訴願卷第15頁反面)附卷可稽。
⒊原告不服被告機關107年1月12日通知領取土地使用償金函
(訴願卷第14頁),向被告機關提出書面異議後,被告機關業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4月3日南市水污工字第OOOOOOOOOO號函(訴願卷第26頁)報請內政部營建署核定,經內政部107年4月27日內授營環字第OOOOOOOOOO號函示(訴願卷第27頁),略謂:旨揭土地之污水下水道管線,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市府發布之「臺南市政府辦理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計算償金等語,被告乃依上開函示執行,自無違誤。
(四)、被告使用417地號、423地號部分土地,計算償金共9萬9,1
96元(○○段417地號土地補償4萬4,170元、○○段423地號土地補償5萬5,026元)並無違誤:
⒈按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私有土地下因下水道
機構工程上之必要得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並應支付償金。被告機關辦理系爭下水道管線工程,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償金(=埋設物投影面積x1.5倍x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x0.05x持分百分比),並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通知原告使用417地號、423地號部分土地,得領取償金共9萬9,196元(○○段417地號土地補償4萬4,170元、○○段423地號土地補償5萬5,026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⒉另原告對償金數額計算有所爭執,主張償金計算,短計使
用原告土地之面積,並忽略「永久性」使用原告土地之年數,導致償金偏低,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怠惰情事云云。惟查,「臺南市政府辦理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係臺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之裁量基準,已因下級機關之適用而間接對外發生效力,被告機關本應遵守並據此核算償金,且查該基準第2點:「本基準所稱償金,指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必要在土地下方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支付使用土地之費用。」第3點:「本基準所稱補償費,指下水道機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臨時使用土地致受損害者所支付之費用。」所謂償金與補償費不同,補償費乃臨時性,適用第5點計算,償金則適用第4點以較高之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算,本件「非補償費」而係「償金」,自應依償金計算,此有償金計算方式(訴願卷第16頁)附卷可稽,並未以臨時使用之第5點補償費計算,自無償金偏低之情事,且被告均依上開基準核算,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誤認埋設污水管渠使用系爭土地為「臨時使用」而適用下水道法第16條、臺南市政府辦理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第3點及第5點等規定計算償金云云,亦屬誤解法令規定。
(五)、被告已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⒈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橫向管渠之開挖面積,顯違反下水道
法第14條「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於既有之臺南市○○區○○OOO巷道路用地,已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多年,路寬約10公尺,其下已有埋設瓦斯管線,地面鋪設柏油、設置標誌標線、道路兩旁有排水溝、中華電信人孔蓋,有系爭土地施工前照片可證(訴願卷第36頁)。系爭土地兩側均有住戶之建物,有埋設下水道管線等設施接用住戶污、雨水管排放污水之必要,確實需使用系爭土地方得進行。且施工確實需經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然亦僅分別使用417地號27.14平方公尺、423地號33.81平方公尺,況施工後已恢復馬路原狀,此有相片2幀可憑(訴願卷第37頁),故被告機關於此增設下水道排水管線接管之工程,已選擇以損害最少之方式,達成上開解決住戶排放污雨水之行政目的,雖所採取之方法造成原告之損害,然亦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之利益相當。
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污水工務所107年7月
6日(107)○○管線三字第03194號書函說明:「……四、配置於訴願人土地(○○段417及423號)之污水管線PBa085、PBa086,除考量後續鄰近區域之用戶銜接需求,且該管段非屬該區域污水管線水系之最上游管段,尚有銜接上游管線PBa077~PBa084等8段管線之必要,已符合下水道法第14條所稱『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院卷第55頁),亦足佐證。
⒊況本件並未使用橫向管渠之工程,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橫
向管渠之開挖面積云云,亦僅臆測,將來是否使用,則屬未定,自無須考慮橫向部分,且將來如有使用橫向管渠之必要,自應依使用面積支付償金或補償費,自不待言。準此,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埋設下水道管線所選擇之處所及方法,符合下水道法第14條所示之損害最小原則,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示之比例原則相當,自屬適法之處置,於法並無違誤。
(六)、被告對於償金發放程序之瑕疵,業已補正: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
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而補正。
⒉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在施工前未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
規定之應記載事項,通知原告,償金發放程序違法云云,惟查,被告機關在原告107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願前,業以107年2月27日南市水污工字第OOOOOOOOOO號函,將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應記載事項,通知原告在案,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七)、本件適用下水道法與土地徵收條例無涉。⒈依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意旨,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
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者而言,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57條第2項、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外,土地徵收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是以,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改制前本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第57條第2項與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第58
條第2、4項規定給予徵收補償云云,惟系爭土地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被告機關即無給予徵收補償費之法定義務,且本件乃因下水道管線工程,需使用原告上開台南市○○區○○段○○○○號、423地號之部分土地,埋設污水管渠,土地現況為臺南市○○區○○○OOO巷道路用地,已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路寬約10公尺,其下已有埋設瓦斯管線,地面鋪設柏油、設置標誌標線,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被告尚非土地徵收權責機關,是否應辦理徵收補償,核屬另一事件,與本件尚屬無涉,原告如自認國家應依法辦理本件土地徵收,自得依其自認之相關法律依法請求,與被告裁量權無涉,原告認被告未為土地徵收之處理為裁量怠惰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