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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7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號

民國107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育霖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陳俊佑訴訟代理人 黃碩鋒訴訟代理人 蔡坤龍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6年11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22004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消防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27日府消預字第1060674202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處分、內政部106年11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22004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係坐落臺南市○○區○○街○○○巷○○○號「天成企業行」之管理權人,前因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04年12月21日至「安南煤氣行」設於同址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實施檢查,於該容器儲存室後方平台現場查獲加壓幫浦及幫浦兩側以輸氣用高壓軟管連接液化石油氣鋼瓶容器,現場並有固定式電子磅秤等分裝用相關設備,認系爭場所並非合法分裝場,有違法擅自灌氣裝卸行為事證明確,予以舉發。被告據舉發資料審認「安南煤氣行」之管理權人林碧秀(下稱訴外人)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42條規定對其裁處罰鍰100,000元。訴外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而於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2號案件審理中,經傳訊證人吳育霖(即原告)坦承於該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後方平台擅自灌氣裝卸液化石油氣之違規行為係其所為,本院乃以訴外人林碧秀非違章行為人,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確定。

(二)嗣被告依據前開確定判決之意旨,認原告未於合格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實施灌氣、裝卸而私自分裝液化石油氣,已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7條規定,為違章行為之實際行為人且為實施違法分裝場域之管理權人,而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106年6月27日府消預字第1060674202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處原告罰鍰7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即內政部以106年11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場所係液化石油氣之合格分裝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誤。

1、自營業登記以觀:「天成企業行」係於95年9月4日設立登記,其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明營業項目為「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其上雖有註記「只從事液化石油氣儲存業務,不得從事分裝業務」,惟該註記於100年9月9日辦理變更登記時,業經塗銷。此有臺南市政府100年9月9日府經商字第1000153305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可稽,足資證明「天成企業行」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液化石油氣分裝行為。

2、系爭場所場址以觀:系爭場所申設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早於59年9月29日即經被告檢查符合規定,准予使用,有臺南市警察局59年9月29日警消字第26345號通知可證。該函之受文者雖為「安南煤氣企業有限公司」,其管理權人係負責人吳金祿(原告之父),登記地址為「中州街72之6號」,現已整編為「長和街二段189號」。「中州街72之6號」於58年11月21日即有吳金祿設立新戶,有戶籍謄本可證,是「中州街72之6號」早於58年11月21日即已興建完成並且使用中。當年吳金祿支配管理系爭場所之坐落地號為和順寮段240-12號(重測前),重測後為和農段743、744等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可證。嗣後,吳金祿由於年事已高,氣力漸感不支,遂於92年辦理不動產登記移轉之際,即將系爭場所實際支配管理權,一併轉予原告承接使用。原告於96年8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都市計畫意見書及其附件亦附上95年3月15日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系爭場所62年航測地形圖(安南區於63年納入全面都市計劃,在此之前所在建築皆以都發局航測為證)以為佐證,並與106年5月19日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系爭場所100年航測地形圖相符。且96年8月13日台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地號)之消防設備符合消防法規範。

3、自土地使用之合法性以觀:原告為使系爭場所之土地使用(都發局管轄)、建物(工務局管轄)及消防設備(消防局管轄)皆具有合法性,因而於100年8月25日變更臺南市安南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提出申請都市計晝變更系爭場所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瓦斯事業特定專用區,經變更完成,此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其後,天成企業行於100年9月9日申請獲准營業登記變更,塗銷該「只從事液化石油氣儲存業務,不得從事分裝業務」註記。

4、自建物之合法性以觀:100年8月25日完成都市計畫後,原告即向都發局申請和農段743、744地號之使用分區並於工務局使用管理處詢問如何使建物適用分裝場之合法性,當時之科長稱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與液化石油氣儲存場在建築物使用類別皆為同組同類可直接使用。後來為免事後爭議,原告仍於101年11月23日正式向工務局提出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工務局遂以102年1月29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20102911號函指明「無庸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得做為瓦斯分裝場使用」,至此建物之合法性亦屬無疑。

5、自消防設備合法性以觀:天成企業行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於101年8月31日業經工業安全衛生協會檢查合格。原告亦於103年3月26日、同年4月9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所屬消防局申請分裝場消防設備會勘審查,此有申請書2份及臺南市消防局103年4月2日南市消預字第103000731912號函復可證。被告所屬消防局、經濟發展局、警察局及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等相關單位於103年7月22日對天成企業行分裝場進行聯合稽查,並無不法情事,僅有輔導缺失(後改善完畢通過複查),此有臺南市政府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可證,觀該表記載,消防局稽查事項欄之「違反消防法令相關規定」、「未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未依現場實際面積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現場消防安全設備經抽測不符規定」等4項皆未勾選,僅勾選其他並註記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又稽查現況欄並無任何違法不合格之記載,適足證明天成企業行分裝場於103年7月22日時即經被告聯合稽查合格,而消防局亦肯認天成企業行分裝場之合法性,此由天成企業行核准設立十餘年來,於本件處分前從未受任何裁罰,即可證明

6、按「本辦法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晝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依附表5所列改善項目,於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善完畢,屆期未辦理且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表5規定者,依本法第42條之規定處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9條明定,該條修法理由:「1、本辦法於91年10月1日全案修正時,基於維護公共安全考量及避免對業者造成困擾,於第2項明定於本辦法該次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具有同條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標準,並給予業者2年之改善期限。2、惟本辦法於91年10月1日全案修正後施行迄今已屆4年,針對本條有關溯及既往之規定,苗栗縣政府前於94年4月19日函文表示,既設合法之場所囿於廠區空間有限、建築結構變更困難,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拿部分硬體結構依現行法令規定改善確有困難,致法令推動不易,建議本部修法,經本部函文調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大多表示相同建議;另行政院於94年6月27日辦理全國工業總會工業團體負責人與政府首長午餐座談會時,工業團體亦提出相同意見。3、為使本辦法之規定切實符合社會脈動與產業需求,爰在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前提下,予以修正,以求更符實際所需。4、既設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應依場所建築型態,就附表5所列改善項目進行改善,對於未列舉之項目得免改善。另為方便對照該改善項目之條文規定,爰於附表5改善項目後加註條文依據…」。經查,系爭場所同址另申設有安南煤氣行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早於93年6月25日辦理會審及竣工查驗完成並領有與場所實際用途相符合之使用執照等文件,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場所各層平面圖及配置圖可證,足資證明系爭場所係屬95年11月1日前實際設置存在之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即得認定為既設合法場所。系爭場所並無違法之處,得免予改善,此由天成企業行分裝場於103年7月22日時即經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合格,且天成企業行核准設立十餘年來,於本件裁罰前從未受任何裁罰處分,即可證明。

7、次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安全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前項場所完工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應於申請完工檢查前,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完成下列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1、滿水或水壓檢查。2、儲槽容量在1千公秉以上者,應實施地盤、基礎及溶接檢查。前項滿水、水壓、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1條第1項規定:「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及販賣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但販賣場所設有容器保管室者,不在此限。」、第72條之1第1項規定:「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儲存場所與依第71條應設儲存場所之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查系爭場所同址另申設有安南煤氣行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早於93年6月25日辦理會審及竣工查驗完成並領有與場所實際用途相符合之使用執照等文件,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場所各層平面圖及配置圖可證,已說明如上。且系爭場所有「安南煤氣行」申請作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經改制前臺南市政府以93年7月12日南市府消字第09304012330號函核發證明書在案,依據該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第1項但書「但販賣場所設有容器保管室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再參酌該安全管理辦法第72條之1規定於106年5月8日條正之立法理由三:「因容器儲存場所無存放量限制,且可租予多家販賣場所共同使用,國內販賣場所幾乎全數係以承租方式辦理,又其場所與販賣場所間距離較遠,(依第72條第2項規定上限為20公里),故為便於管理之目的,要求需申請證明書,並於內容登載儲存場所名稱、地址、管理權人姓名及面積等資料;另因容器保管室僅供販賣場所自用,且與販賣場所設於同一基地,且其屬販賣場所營業行為所需之容器暫存空間,性質與容器儲存場所不同,且於管理上針對販賣場所列管檢查即可有效管理,無需要求申請證明書。」,足認本件系爭場所無須設置儲存場所,亦無需要求申請證明書。準此,訴願決定理由認原告應以天成企業行或以自己名義,以系爭場所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違反該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第1項但書、第72條之1等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視103年7月22日被告對天成企業行分裝場進行聯合稽查合格,且原處分一律依罰鍰之上限裁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顯有行政裁量權濫用之違誤。

1、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秦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依22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雖為消防法第15條、第42條所明定,然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7條明定:「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應於分裝場所為之。」。有關違反上開規定之裁處基準,內政部消防署訂定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中,表九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規定:「違規情形\次數: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7條…第1次\4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第2次以上\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2、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如主管機關未依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一律依罰鍰之上限裁罰,縱令其罰鍰之上限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仍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係行政裁量權之濫用。」,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7號、91年度判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

3、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經查,被告無視原告多次依規定向被告申請對系爭場所申請作為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之審查、勘查及其103年7月22日對天成企業行分裝場進行聯合稽查合格,況「臺南市政府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係經被告多數單位之聯合稽查,何以謂係一般性之稽查,並非對系爭場所申請作為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之審查、勘查?依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想像,訴願決定逕採被告答辯書片面所稱僅係一般性之稽查,容有卷證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另原處分逕認天成企業行非合格分裝場而為違法裝卸,甚於裁處理由謂:「…臺端雖完成工商登記,然至今未曾依消防法令規定申請並獲得消防機關審查及勘驗合格,尚不得從事液化石油氣之分裝業務…」,原處分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天成企業行自95年9月4日起,經核准設立近11年,且103年7月22日亦經被告機關聯合稽查合格,未曾受有被告之裁罰處分。被告第一次對原告裁罰,即裁處罰鍰上限7萬元之處分,未依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一律依罰鍰之上限裁罰,縱令其罰鍰之上限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仍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揆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7號、91年度判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原處分顯係行政裁量權之濫用。又參酌另案2案例,同為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77條規定,僅裁罰4萬元及5萬元,本件原處分一律依罰鍰之上限7萬元裁罰,亦有違平等原則。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107年5月29日提出書狀1份,針對被告之答辯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所營天成企業行已完成商業登記,業獲建管機關准許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及該場址亦獲都計機關核定為「瓦斯事業特定專用區」得作為分裝場,被告答辯意旨並不爭執,合先陳明。

2、天成企業行系爭場所於101年8月30日即通過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委託「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對場區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即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槽)完成竣工檢查並核發證號213101S1226號之合格證。

3、被告答辯意旨謂「原告欲將原屬安南煤氣行之容器儲存室全部變更或部分變更為天成企業行使用,或保留原屬安南煤氣行之容器儲存室而另外增建天成企業行之分裝場用途建築物,皆應以天成企業行名義並由其代表人(即原告)具名,依法提出消防圖說送消防機關辦理審查及勘驗…云云」,顯係以行政主體形式上是否依法提出消防圖說送消防機關辦理審查及勘驗合格為認定依據,非以系爭場所實質上是否經消防機關辦理審查及勘驗合格為認定依據,被告機關容有流於形式審查之違失。

4、關於系爭場所於103年7月22日經被告機關之稽查,究係聯合稽查抑或一般性稽查?

5、關於「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列管部分:原告於107年3月14日以陳情書函詢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能源科如何申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列管事宜,經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以107年3月23日南市經能字第1070336680號函復,系爭場所屬都市計畫土地,應向被告所屬消防局提出申請。惟所指列管係指氣源流向之申報,因天成企業行營業項目中僅申請液化石油氣分裝業並無零售業或批發業,無法開立發票,且服務對象僅為安南煤氣行,作業流程為安南煤氣行向別家分裝場或經銷商購買液化石油氣,由天成企業行負責進行分裝而已,該氣源流向已經安南煤氣行所購買之別家分裝場或經銷商先行申報,天成企業行如再申報則有重複申報之虞,且天成企業行設置之液化石油氣儲槽,每日處理能力尚不足300立方公尺,在1,000立方公尺以下,尚未達申請列管之資格。

(四)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0條、第15條、第42條明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依建築法第34條之1申請預審事項,涉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者,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預為審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0條、72條之

1、第77條明定「可燃性高壓氣體,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3、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35度以下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2公斤以上或0.2百萬帕斯卡(MPa)以上之液化氣體中之丙烷、丁烷及液化石油氣」、「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係指從事製造、壓縮、液化或分裝可燃性高壓氣體之作業區及供應其氣源之儲槽。」、「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1、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前項場所完工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儲存場所與依第71條應設儲存場所之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之灌氣裝卸應於分裝場為之。」。

(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4條、第12條分別明定「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3、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4、丁類場所:(1)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又有關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之裁處基準,內政部消防署訂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其中第4項之表九「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列舉「違規情形\次數: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7條…第1次\4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第2次以上\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四)原告自認完成商業登記即得經營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及得從事分裝行為,然查經濟部自98年4月11日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起,商業登記係採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且商業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準據點,不必然為營業行為發生之場所,經濟部因此於98年10月27日作成「所在地及所營業務均不得加註文字」之函釋,爰原告辦理變更登記時准予刪除天成企業行原營業登記證「只從事液化石氣儲存業務,不得從事分裝業務」之註記。有關商業登記原則,商業主管機關於受理登記案件時,僅審查登記申請案是否符合商業登記法令之規定,其審核內容尚不及於其他諸如都市計晝、建築管理、消防安全、職業安全衛生等相關法令,是以,縱商業經營者已完成商業登記,其商業經營仍應符合都計、建管、消防、職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始為適法。原告所營天成企業行雖已完成商業登記,欲經營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事業,且業獲建管機關准許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及該場址亦獲都計機關核定為「瓦斯事業特定專用區」得作為分裝場,然仍應符合消防法規之規定始成為合法之分裝場。

(五)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係設置標準所定丁類場所中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應依設置標準相關規定檢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應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檢討其位置、構造及設備,並應依消防法第10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備齊消防圖說資料送消防機關審查合格,場所現場並應依消防圖說設置,及設置完工後亦應經消防機關現場勘查合格,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查天成企業行場址,僅有「安南煤氣行」申請作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場所」經改制前臺南市政府核准在案,從未申設為分裝場,原告欲在該場區經營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事業,雖業獲建築主管機關准許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及該場地亦獲都計機關核定為瓦斯事業特定專用區而得作為分裝場使用,惟原告欲將原屬安南煤氣行之容器儲存室全部變更或部分變更為天成企業行使用,或保留原屬安南煤氣行之容器儲存室而另外增建天成企業行之分裝場用途建築物,皆應以天成企業行名義並由其代表人(即原告)具名,依法提出消防圖說送消防機關辦理審查及勘驗,包含依設置標準之規定審勘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審勘其位置、構造及設備。依前開規定審勘合格後,原告尚應依管理辦法第72條之1規定向消防機關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原告至今並未依上開消防法令規定提出申設為分裝場,就其現況,除未依設置標準第197、207、208、228、229、230、233條之規定檢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外,其位置、構造及設備亦不符管理辦法第68條規定,且同辦法第71條、72條之1規定之儲存場所證明亦付闕如,其將系爭場所逕作為分裝場使用,並稱係合格分裝場,即難謂適法。

(六)有關原告稱天成企業行場址早於59年以「安南煤氣有限公司」申設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並獲當時臺南市警察局核准在案,及指天成企業行場址所在之場所係液化石油氣既設合法場所等情節,查「安南煤氣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80年5月17日撤銷公司登記在案,而天成企業行係95年9月4日始登記設立,兩者並無關聯。且天成企業行設立前,該址從未曾有作為分裝場使用之紀錄,被告所屬能源管理單位亦未曾列管該址場所為分裝場,起訴理由顯不成立。

(七)原告稱其於103年間曾二度向消防局申請審、勘查,經查原告2次申請皆未依法檢附消防圖說送審,此觀諸消防局103年4月2日南市消預字第1030007319號函復說明二即得明白,當時消防局即已告知應依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然原告至今未曾依函復說明提出申請並獲消防機關審查及勘驗合格,自非合格之分裝場,則其分裝液化石油氣行為自屬違法。至原告所指聯合稽查紀錄,係對系爭場所一般性之稽查,並非原告所稱對其申請做為分裝場之審、勘查,該次稽查因未查獲有從事液化石油氣分裝之違法行為,爰無任何違法不合格之記載,原告自不能據此自認已通過審、勘查。

(八)原告引106年5月8日修正管理辦法第72條之1理由說明3而自認系爭場所無須設置儲存場所一節,查該次修正之「立法總說明」中已明確說明「本次修正係參酌英國及日本相關管理規定,增訂於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同一基地上可設置符合相關安全管理規定之容器保管室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以兼顧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安全管理及實際營運需求之合理性」,即該修正案係針對管理辦法第7條所定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安全管理及實際營運需求之合理性檢討,「分裝場」非屬「販賣場所」,原告係刻意予以曲解。

(九)原告指摘被告濫權裁罰一節,裁罰原告7萬元罰鍰並未逾越「注意事項」第4項之表九裁處基準第1次量罰範圍,且係基於下列裁量因素:其一,違法分裝係高度危險行為,重罰始足以達成遏止效果,此由設置標準將分裝場列為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可知,再由裁處基準表將此違法行為單獨列舉為較「嚴重違規」情節更為嚴重之違法行為而應予重罰之規定亦可獲得證明,眾所熟知,液化石油氣具易燃易爆之極高度危險性,歷來因意外或人為因素而造成人命傷亡事件屢見不鮮,其灌氣裝卸應於符合各種安全規範之合格分裝場始得為之,擅自分裝為高度危險行為,若有操作不慎或機械故障造成洩漏,抑或因其他意外或人為疏失之危險因素,致釀爆炸或重大火災事故,嚴重後果無法預期,爰應予嚴格管制違法分裝行為,內政部爰訂定許多相關法令規範,並藉由消防機關嚴格執法,期能杜絕此類危險違法行為,有效維護公共安全;其二,前次處分對訴外人林碧秀裁罰10萬元,係因本次違規業經第3次被查獲違法分裝,且皆是於系爭場所場域同一地點查獲,原告雖為第1次受罰,然原告與訴外人林碧秀係母子,關係親密且原告家族於同一場域共同經營液化石油氣行業數十載,理當熟知相關法令規定,況原告家族亦多次請託民意代表要求被告所屬消防局給予輔導成立合法分裝場,原告顯然知悉系爭場所並非合格分裝場,仍一再於系爭場所違法分裝,顯然明知故犯。

(十)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稽查時間:103年7月22日)、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6月12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60563971號函、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27日府消預字第1060674202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內政部106年11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2200483號訴願決定書及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2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街○○○巷○○○號「天成企業行」之管理權人,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04年12月21日至「安南煤氣行」設於同址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實施檢查,原告於該容器儲存室後方平台現場查獲加壓幫浦及幫浦兩側以輸氣用高壓軟管連接液化石油氣鋼瓶容器,現場並有固定式電子磅秤等分裝用相關設備,原告於本院另件(105年度簡字第52號)中自認有灌氣裝卸行為,該系爭場所是否為合法(格)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被告機關認系爭場所並非合法分裝場予以舉發裁罰新台幣七萬元是否合法妥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第15條、第42條定有明文。

依該立法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88)台內消字第0000000號令、經濟部並會銜以(88)經能字第00000000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36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106年5月8日修正施行)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前項場所完工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應於申請完工檢查前,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完成下列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一、滿水或水壓檢查。二、儲槽容量在一千公秉以上者,應實施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前項滿水、水壓、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1條第1項規定:「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及販賣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但販賣場所設有容器保管室者,不在此限。」第72條之1第1項規定:「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儲存場所與依第七十一條應設儲存場所之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第77條規定:「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應於分裝場為之。」另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九「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規定:「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七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次處四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係系爭場所「天成企業行」之管理權人並有分裝液化石油氣之行為為台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查獲等情,並不否認,此部分自可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所經營之天成企業行確有完成液化石油氣之分裝業登記並已刪除原登記括符備註欄內─不得從事分裝業一節,亦不否認,並有105年9月4日臺南市政府核發之天成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與100年9月9日府經商字第1000153305號函影本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2─43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至可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尚有爭執者,乃該系爭場所是否為合法(格)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被告機關認系爭場所並非合法分裝場予以舉發裁罰新台幣七萬元是否合法妥當?

(三)而關於商業登記與管理業務,經濟部自98年4月11日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已採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所謂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係指商業經審查符合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即准予登記,至於其他諸如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事項,則非商業登記之審核內容。原告所經營之天成企業行,雖依商業登記抄本所示係以液化石油氣分裝業為業,然原告分裝液化石油氣行為之場所,是否在合法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分裝仍應受消防主管機關之管理,非謂一經商業登記即認其分裝行為俱為各法,此即登記與管理分屬二事。本件有爭執者即主管機關於管理檢查時,認原告未於合格之分裝場灌氣裝卸液化石油氣而裁罰。與原告是否已商業登記為液化石油氣分裝業無涉。本件揆之上揭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0條與第72條之1之規定;能取得合格分裝場之「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者,即須依規定首先檢送「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並於場所完工後,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最後尚須依第72條之1申請,始能取得證明書。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3月26日與4月2日間曾二度向消防局申請審查或、勘查,惟被告機關所屬之消防局,於原告於103年3月26日申請後,於同年4月2日,即函復原告應依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此有消防局103年4月2日南市消預字第1030007319號函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7頁)。據此足認原告對於系爭場應依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通過,始屬合格場所一節,應有所知。然原告至今未曾依函復說明提出申請並獲消防機關審查及勘驗合格,且原告對於上揭函復未通過申請一節,亦未見採取任何行政救濟作為,自非合格之分裝場,其於系爭場所分裝液化石油氣行為即屬違法。另原告所指之「聯合稽查紀錄」,乃係對系爭場所例行性或一般性之稽查,並非原告所稱對其申請做為分裝場之審查、會勘,該次稽查,雖因未查獲有從事液化石油氣分裝之違章行為,無任何違法不合格之記載,原告尚不能據此即謂已依消防法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審查及會勘。

(四)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一律依罰鍰之上限裁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顯有行政裁量權濫用之違誤云云。已據被告機關答稱:「裁罰原告7萬元罰鍰並未逾越『注意事項』第4項之表九裁處基準第1次量罰範圍,且係基於下列裁量因素:其一,違法分裝係高度危險行為,重罰始足以達成遏止效果,此由設置標準將分裝場列為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可知,再由裁處基準表將此違法行為單獨列舉為較「嚴重違規」情節更為嚴重之違法行為而應予重罰之規定亦可獲得證明,眾所熟知,液化石油氣具易燃易爆之極高度危險性,歷來因意外或人為因素而造成人命傷亡事件屢見不鮮,其灌氣裝卸應於符合各種安全規範之合格分裝場始得為之,擅自分裝為高度危險行為,若有操作不慎或機械故障造成洩漏,抑或因其他意外或人為疏失之危險因素,致釀爆炸或重大火災事故,嚴重後果無法預期,爰應予嚴格管制違法分裝行為,內政部爰訂定許多相關法令規範,並藉由消防機關嚴格執法,期能杜絕此類危險違法行為,有效維護公共安全;其二,前次處分對訴外人林碧秀裁罰10萬元,係因本次違規業經第3次被查獲違法分裝,且皆是於系爭場所場域同一地點查獲,原告雖為第1次受罰,然原告與訴外人林碧秀係母子,關係親密且原告家族於同一場域共同經營液化石油氣行業數十載,理當熟知相關法令規定,況原告家族亦多次請託民意代表要求被告所屬消防局給予輔導成立合法分裝場,原告顯然知悉系爭場所並非合格分裝場,仍一再於系爭場所違法分裝,顯然明知故犯。」等語,可認被告之裁罰,已審酌原告違章行行為情節之輕重,尚非濫行裁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場所既非屬合法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且依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原告自承消防局安和分隊於104年12月21日至系爭場所檢查,查獲現場有灌氣裝卸液化石油氣之行為係其所為,原告機關據以認定,原告未於合法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實施灌氣、裝卸而私自分裝液化石油氣,已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7條規定,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裁處分處訴願人7萬元罰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原決定遞予應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消防法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