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72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2號

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楊明風訴訟代理人 方清發被 告 林本益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元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農田水利會得徵收建造物使用費、餘水使用費,列為事業收入。」、「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各費之適用對象、種類、徵收程序及其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8條、第29條所規定;「本辦法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各項費用,係指會費、工程費、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農田水利會對事業區域內管理之農田水利建造物,得受理申請架設橋涵、架設管線或纜線、建築通路跨越或埋設設施,並向申請人徵收建造物使用費。」分別為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項所規定。「農田水利會係由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8號解釋參照),「至人民與農田水利會間因徵收餘水使用費事件所生之爭議,為公法上爭議。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相關爭議已依法提起訴訟並經裁判確定者,其效力固不受影響,惟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就此類爭議事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併予指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據上可知,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依據上揭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徵收建造物使用費(即本件原告訴訟請求之費用)、餘水使用費之爭議,係屬公法上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查本件原告因使用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依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袋地)所有權人,原告為同區段143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由於系爭袋地為袋地,四面均無通行路面,對外聯絡必須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區域,因此被告曾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訟,要求確認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該案經本院民事庭分案以106年度訴字第849號案審理,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6月26日106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如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6日(法)(囑)(土)所二丈字第3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通行權方案2、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該案於107年8月6日訴訟確定。而該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對被告提出給付使用費之反訴,本院民事庭認該給付使用費案件為公法上爭議,將該反訴部分移轉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而原告就上開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袋地通行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95平方公尺部分,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佈之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依使用面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四乘二十以一次計收之使用費,由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00元,因此使用費金額總計為220,400元。

二、原告主張:原告先前已向被告表明,於界址及溝渠位置確認後,可由被告向原告申請架設版橋,然後依農委會之規定繳交水利建造使用費,被告即可通行,故原告自始即無拒絕通行之事實。本案被告取得通行系爭土地4公尺寬之袋地通行權,依據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丈量結果,被告使○○○區○○○段○○○○○○○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依據農委會規定之法規命令「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7條計算方式(使用面積95平公尺乘以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乘以百分之四乘以二十),被告應向原告繳交使用費220,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後,迄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書狀。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案件卷宗到院供參,上開事實部分堪認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另按農田水利會得徵收建造物使用費、餘水使用費,列為事業收入;「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各費之適用對象、種類、徵收程序及其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8條、第29條亦有明文。再按本辦法所稱各項費用,係指會費、工程費、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農田水利會對事業區域內管理之農田水利建造物,得受理申請架設橋涵、架設管線或纜線、建築通路跨越或埋設設施,並向申請人徵收建造物使用費;建造物使用費,依農田水利會同意使用面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六乘二十以一次或分年計收;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以其所有之系爭袋地對外聯絡必須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區域,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訟,要求確認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6月26日106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如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6日(法)(囑)(土)所二丈字第3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通行權方案2、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之事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事件卷宗查證屬實。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有灌溉用溝渠,此有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卷一第23至25頁現場勘查照片內容可稽,因此被告取得對原告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原告勢必於該溝渠上方架設橋涵或建築通路跨越溝渠,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建造物使用費,實有理由。而依照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7條第3項前段,原告對被告請求同意使用面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四乘二十以一次計收建造物使用費,由於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對原告系爭土地之95平方公尺部分有袋地通行權,因此建造物使用費共計為220,400元(計算式:2,900×95×4%×20=220,400),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建造物使用費220,400元,實有理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雖係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對被告提出給付建造物使用費之反訴,惟因該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確定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可主張袋地通行權之使用範圍,因此無法確定建造物使用費,而原告對被告提出民事反訴部分經移送至本院行政訴訟庭後,本院命原告提出確定訴訟金額之起訴狀,並向被告陳報之臺南市○○區○○路○○巷○○號送達代收地址寄送起訴狀繕本,而該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12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而被告於同年月13日前往該派出所具領起訴狀繕本,此有寄存送達文書登記簿(本院卷第109頁)附卷可稽。是以本件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使用費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