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86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86號原 告 吳玉蘭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參照)。上揭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二、經查原告於107年9月7日提出書狀略以:原告已繳清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所有稅款,該車輛並經監理站另行發給AQL-3013號之牌照,被告仍屢寄掛號恐嚇要扣押等語,並檢附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之107年6月5日南執忠107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到院。可知,原告係主張已清償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名義內容,以足以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誤以「民事起訴狀」為本件之救濟,應更正為「行政訴訟起訴狀」;又系爭執行命令係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並非本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記載「訴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係有違誤,並應補正適當之主張聲明(例如「1、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署○○年○月○日○○字第○○○○號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始為適法。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