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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89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9號

民國108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揮得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林秀郁訴訟代理人 梁詠涵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下同)107年10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代表人原為石發基,業於108年7月16日變更代表人為鄧明斌,此有行政院108年7月5日院授人培字第1080038468號函派令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被告107年2月8日保職命字第10760049100號函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7年7月11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及107年10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之子黃輝吉(下稱被保險人)為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剛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104 年11月20日因「肺腺癌末期、肺炎」死亡,原告乃於105 年1 月6日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本人普通疾病死亡給付,前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以105年2月1日保職核字第105051000167號函核付106萬500元在案。原告復於105年3月間改按職業病申請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經勞保局據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以被保險人所患非屬職業病,以105年5月13日保職命字第10560173670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仍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5年11月1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撤銷前處分。

(二)嗣被告依上開審定意旨,將全案移送鑑定,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被保險人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被告乃以107年2月8日保職命字第107600491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被保險人所患仍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原告不服,再就本次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7年7月11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即勞動部以107年10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榮剛公司經營電弧爐煉鋼廠,主要將廢鐵等再利用提煉具有經濟價值之商品,在煉鋼過程中,產生含有高濃度金屬粉麈廢氣,顆粒微細,內含鐵、鋅、錳、鉛、鉻、銅、鎳、鎘等多種重金屬,且大多數煉鋼集塵灰皆超出毒性溶出標準,因此須經妥善處理,上開事實,有工業污染防治〈台灣煉鋼集塵灰處理現況〉一文可查,其中並記載榮剛公司生產特殊鋼,足認榮剛公司確實從事電弧爐煉鋼事業,且產生許多顆粒微細且含有毒性之集塵灰。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子)自91年

4 月起於榮剛公司任職,92年間被指派至粉塵集塵區連續工作長達約12年之久,直到病發肺積水及肺腺癌死亡止。

2、按雇主使勞工從事粉塵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 )對粉麈作業場所實施通風設備運轉狀況、勞工作業情形、空氣流通效果及粉塵狀況等隨時確認,並採取必要措施。(2)預防粉塵危害之必要注意事項,應通告全體有關勞工;雇主對室內粉塵作業場所至少每日應清掃一次以上。雇主至少每月應定期使用真空吸塵器或以水沖洗等不致發生粉塵飛揚之方法,清除室內作業場所之地面、設備。但使用不致發生粉塵飛揚之清掃方法顯有困難,並已供給勞工使用適當之呼吸防護具時,不在此限,粉塵危害預防標準第19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參照),該等法律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4條,雇主僱用勞工時,除應依附表八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外,另應按其作業類別,依附表九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特殊體格檢查。同法第16條,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規定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定期或於變更其作業時,依附表九所定項目,實施特殊健康檢查。雇主使勞工接受定期特殊健康檢查時,應將勞工作業內容、最近一次之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交予醫師。同法第18條,從事下列作業之各項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十年:二、粉塵。

附表九第23項粉塵作業,需每年檢查下列項目(1 )作業經歷、生活習慣及自覺症狀之調查。(2 )肺結核、哮喘、塵肺症、心臟疾病等既往病史之調查。(3 )呼吸系統及心臟循環之身體檢查。(4 )胸部X 光(大片)攝影檢查。(5)肺功能檢查(包括用力肺活量(FVC )、1 秒最大呼氣量(FEV1.0 及FEV1.0/FVC)。

3、被保險人於榮剛公司粉塵區工作近十二年,但榮剛公司是否依上開規定提供合於上開法令規定之安全作業環境,是否依規定對被保險人每年實施上開規定之健康檢查?本案雖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縱使依鑑定意見認定「被保險人從開始於煉鋼廠集塵區工作至發現罹患肺腺癌約11年時間,未符合所需最短誘導期15年等項因素,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但若榮剛公司未依上開規定保護勞工,是否縮短罹病期間?且每個人之身體特質不同,誘發期間應屬有異,如榮剛公司能每年定期依規定詳細檢查被保險人之健康狀況,亦能早期發現肺病病變,而非於發現時已是末期,而難於治療,故本案應先命榮剛公司提出是否依粉塵危害預防標準第19條、第2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4條等保護勞工之法令應為之措施,再為相關之鑑定,如榮剛公司未遵守上開規定,則被保險人因長期在充滿粉塵之環境下工作,加上若有特殊體質,亦無需滿15年才會罹患肺積水及肺腺癌,而是否屬於職業疾病,不應以一般研究結果作為唯一依據,而應斟酌疾病之產生或加重與職業、作業環境及個人體質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被告未斟酌於此,顯有疏漏。

(二)聲明:

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5 年3 月間申請被保險人之職業病死亡給付(乙證

3 )略以:「榮剛公司為煉鋼製造業,黃輝吉被派任於微粒粉塵收集區工作,長達10年以上,且公司未作適當之職場調度,致其長期工作暴露於具有汙染及毒氣之粉塵環境中,長期吸入汙、毒空氣,導致肺腺癌、肺積水,最後癌細胞轉移至骨骼終至死亡,其應該屬職災身故。」,案經被告派員洽查,將榮剛公司提供之環境檢測分析資料、被保險人之職務經歷及健檢資料(乙證4 ),連同原告之陳述書(乙證5 )及所附柳營奇美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及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病歷等資料,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集塵區為開放空間,不是在煤焦爐廢氣的區域;其有抽煙,每天1 至2 包,煙齡20年;且非在煤焦爐廢氣區作,不致於引起肺癌。」,被告乃核定被保險人係屬普通疾病死亡,於105 年5 月13日以保職命字第10560173

670 號函(乙證8 )復原告及副知榮剛公司在案。原告不服上開核定,申請審議,被告依審議理由,再將所送審議申請書件併同全案資料送請另一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乙證9 )略以:「1.黃輝吉君工作內容,92年至97年:半天粉塵搜集區作業,半天駕駛掃地機。97年至102年:粉塵搜集區清潔。99年11月至103 年1 月:煉鋼集塵區清理工作。103 年1 月至104 年4 月:文件資料整理。104年4 月至104 年8 月:大樓環境清掃。104 年8 月至104 年11月:吊牌製作。2.集塵區為開放空間,不是煉焦爐作業,集塵灰成分(分析後元素CaF2、MgO 、AL2O3 、SiO2、P2O5、SO3 、CaO 、TiO2、V2O5、Cr2O3 、Mn2O3 、Fe2O3 )未有明顯致肺癌之危害物質。3.非職業病。」。被告先後送請

2 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就被保險人所患疾病,所從事工作環境、型態、工作時間觀之,均因「肺腺癌末期、肺炎」死亡,係屬普通疾病死亡,即將全案送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5 年11月1 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乙證10)撤銷原核定,命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上開審定意旨,將全案卷送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107 年1 月31日勞職授字第1070200264號函(乙證11)鑑定決定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據此,黃輝吉君所患之疾病非屬職業病,係屬普通疾病死亡,被告仍核定黃輝吉君係屬普通疾病死亡,於107 年2 月8 日以保職命字第10760049100 號函(乙證12)復原告及副知榮剛公司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審定駁回(乙證13),提起訴願,再經該部決定駁回(乙證14)在案。

2、被告辦理保險給付,悉綜合各項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就是否符合請領要件進行實體審查;又被保險人所患之疾病與其作業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應經職業醫學科專科審查醫師就客觀事證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非僅憑個人陳述得逕予認定。被保險人因「肺腺癌末期、肺炎」死亡是否係職業環境所致,被告前已送請2 位職業醫學科專科審查醫師,據醫理見解均不認為黃君所患係屬職業病,且本案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貝會鑑定決定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據此,被保險人所患之疾病非屬職業病,係屬普通疾病死亡,被告按普通疾病辦理所為之核定,於法應無違誤。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勞工黃揮吉所患之疾病是否屬職業病?被告核定勞工黃輝吉係屬普通疾病死亡,予普通疾病死亡津貼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同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三、遺屬津貼:(一)......(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同法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第3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 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

2、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

3、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

(三)、本件被保險人即勞工黃揮吉所患之疾病肺腺癌是普通疾病不屬職業病,非因職業病致死:

經查,本件原告之子被保險人即勞工黃揮吉,於104年11月20日係因「肺腺癌末期引發肺炎」死亡等情,有勞工保險申請書所附具之白河區衛生所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見乙證1)。原告乃於105年1月5日人申請勞工黃揮吉普通疾病死亡津貼之給付。前經勞保局於105年2月1日以保職核字第105051000167號函依原告所請核付在案。嗣經原告認被保險人黃揮吉係受僱榮剛公司,該公司為煉鋼製造業,被保險人被派任於微粒塵收集區工作,長達10年以上,且公司未作適當之職場調度,致被保險人長期工作暴露於具有污染及毒氣之粉塵環境中,長期吸入污、毒空氣,導致肺腺癌、肺積水,最後癌細胞轉移至骨骼終至死亡云云,改按職業病申請被保險人死亡給付(乙證3申請書影本參照)。被告機關乃派員洽訪榮剛公司取得回覆說明、監測分析等資料(見乙證4)。被告乃將原告之陳述書、榮剛材料公司提供之環境檢測分析資料、被保險人之職務經歷及健康檢查資料及其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被告機關之特約專科醫師(032)審查,醫師審查意見以:「集塵區為開放空間,不是在煤焦爐廢氣的區域;其有抽煙,每天1至2包,煙齡20年;且非在煤焦爐廢氣區工作,不致於引起肺癌。」等情(見乙證7),被告據此,即以前次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被保險人死亡給付仍按普通疾病死亡津貼辦理。原告不服前處分,申請審議,於勞動部爭議審議會開會時到場陳述重申;被保險人死亡時年僅38歲,且其過去上班環境亦不容許抽菸,不可能有20年菸齡,且每天1-2包,並檢送105年10月16日拍攝榮剛公司周遭環境照片等資料佐證。於審議中,勞動部亦曾送請特約醫師(A31)審查,審查意見亦以:「…集塵區為開放空間,…未有明顯致肺癌之有害物質,不是煉焦區作業…有吸菸之自身原因,非職業病。」等語(見乙證9),惟勞動部因認原告既有前述之新證據提出,允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規定意旨,送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遂於105年11月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保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經送請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作第2次書面審查,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而為鑑定決定。即本件經勞保局將全案資料送請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進行第2次書面審查,共計15位委員回覆意見,其中認被保險人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委員計13人,已達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故本件既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保險人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又基於上開鑑定委員會係選任嫻熟專業領域之人士,就被保險人之職務經歷及健康檢查資料及其就診病歷紀錄等相關資料進行專業審查,自應尊重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之醫理判斷。據此,勞保局按普通疾病辦理所為之原核定,仍依勞動部107年1月31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之鑑定結果,「被保險人黃君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被告乃據以核定如本件之原處分。是以,本件原處分核定被保險人之死亡津貼給付時,非但於前處分之前,經勞保局之特約專科醫師

(032)、審議中復經勞動部委請特約專科醫師(A31)就原告之病歷等相關資料審查,至原處分前又送請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進行第2次書面審查,均一致認為原告所患「非職業病」。於本院審理中再依原告之聲請,檢送原告所提資料、原有之被保險人病歷、並調取集塵灰及防護具等相關資料,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作被保險人之病情鑑定,鑑定結論以:「個案罹患肺腺癌的診斷明確,工作環境中很可能有含鉻、鎳、鎘、砷的粉塵,但推估暴露的濃度不高,且文獻中無充足的研究證實電弧爐集塵灰收集作業與肺癌有關,而個案有抽菸習性,推估其罹患之肺腺癌與職業之相關性低,應不屬職業所致。而個案罹患之肺炎與癌症相關性高,故應亦不屬職業所致。」等語。均足以認定被保險人確非因職業病引發肺癌或肺炎死亡。

(四)、被告核定勞工黃輝吉係屬普通疾病死亡,予普通疾病死亡津貼適法且無違誤:

本件非但經勞保局之特約專科醫師、復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與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等多次就原告之病歷等相關資料詳予審查,一致認為原告所患「非職業病」,又經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認其肺炎死亡應亦不屬職業所致,則被告機關以普通疾病死亡津貼給付即屬合理,足見本件被告係本於醫理之適當見解而作核定。並非無據。且本件相關審查程序亦無違法不當之處,自應予次尊重。難單憑原告上揭主張而認原告認符合職業病死亡給付之要件。據此,本件原核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定及訴願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2月8日 │本院卷一│第19至20││ │保職命字第10760049100號函 │ │頁 │├────┼──────────────┼────┼────┤│甲證2 │勞動部107年7月11日勞動法爭字│本院卷一│第21至26││ │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保│ │頁 ││ │險爭議審定書) │ │ │├────┼──────────────┼────┼────┤│甲證3 │勞動部107年10月8日勞動法訴字│本院卷一│第27至33││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 │頁 │├────┼──────────────┼────┼────┤│甲證4 │台灣煉鋼集塵灰處理現況資料 │本院卷一│第36至43││ │ │ │頁 │├────┼──────────────┼────┼────┤│甲證5 │特殊體格檢查、健康檢查項目表│本院卷一│第45至48││ │ │ │頁 │├────┼──────────────┼────┼────┤│甲證6 │東森新聞電視台採訪榮剛公司粉│本院卷一│第315頁 ││ │塵收集區錄影光碟1 片 │ │ │├────┼──────────────┼────┼────┤│甲證7 │黃輝吉嘉義長庚醫院108 年4 月│本院卷一│第303頁 ││ │17日診斷證明書 │ │ │├────┼──────────────┼────┼────┤│甲證8 │黃輝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本院卷一│第329 至││ │醫院病歷資料 │ │334頁 │├────┼──────────────┼────┼────┤│甲證9 │黃輝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柳營奇美│第1 至 ││ │美醫院病歷資料 │醫院病歷│190 頁 │├────┼──────────────┼────┼────┤│甲證10 │黃輝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嘉義長庚│第1 至 ││ │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 │醫院病歷│642 頁 │├────┼──────────────┼────┼────┤│甲證11 │黃輝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本院卷一│第335頁 │├────┼──────────────┼────┼────┤│乙證1 │黃輝吉普通傷病死亡給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73至80││ │件 │ │頁 │├────┼──────────────┼────┼────┤│乙證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2月1日 │本院卷一│第81頁 ││ │保職核字第105051000167號函 │ │ │├────┼──────────────┼────┼────┤│乙證3 │黃輝吉職業病死亡給付申請書件│本院卷一│第83、85││ │ │ │頁 │├────┼──────────────┼────┼────┤│乙證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第二辦│本院卷一│第87至 ││ │事處105年4月12日保南二辦字第│ │193頁 ││ │0000000000號書函(含附件) │ │ │├────┼──────────────┼────┼────┤│乙證5 │原告105 年5 月4 日陳述書(含│本院卷一│第195至 ││ │附件) │ │201頁 │├────┼──────────────┼────┼────┤│乙證6 │黃輝吉就醫病歷 │本院卷一│第203至 ││ │ │ │232頁 │├────┼──────────────┼────┼────┤│乙證7 │105年5月9日特約醫師審查意見 │本院卷一│第233頁 │├────┼──────────────┼────┼────┤│乙證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5月13日│本院卷一│第235至 ││ │保職命字第10560173670號函 │ │236頁 │├────┼──────────────┼────┼────┤│乙證9 │105年7月25日特約醫師審查意見│本院卷一│第237至 ││ │ │ │239頁 │├────┼──────────────┼────┼────┤│乙證10 │勞動部105年11月1日勞動法爭字│本院卷一│第241至 ││ │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保│ │245頁 ││ │險爭議審定書) │ │ │├────┼──────────────┼────┼────┤│乙證11 │勞動部107年1月31日勞職授字第│本院卷一│第247至 ││ │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第2 │ │258頁 ││ │次書面審查意見彙整表) │ │ │├────┼──────────────┼────┼────┤│乙證12 │同甲證1 │本院卷一│第259至 ││ │ │ │260頁 │├────┼──────────────┼────┼────┤│乙證13 │同甲證2 │本院卷一│第261至 ││ │ │ │266頁 │├────┼──────────────┼────┼────┤│乙證14 │同甲證3 │本院卷一│第267至 │├────┼──────────────┼────┼────┤│附件1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本院卷二│第111 至││ │6 年3 月28日校附醫環字第1065│ │112頁 ││ │900062號函及其附件 │ │ │├────┼──────────────┼────┼────┤│附件2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本院卷二│第111至 ││ │安全衛生中心106 年10月13日便│ │112頁 ││ │簽及補充附件資料 │ │ │├────┼──────────────┼────┼────┤│附件3 │黃輝吉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第1 │本院卷二│第113至 ││ │次書面審查意見彙整表 │ │123頁 │├────┼──────────────┼────┼────┤│附件4 │原告106 年9 月12日檢送鑑定補│本院卷二│第125至 ││ │充資料 │ │133頁 │├────┼──────────────┼────┼────┤│附件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0月19│本院卷二│第135 至││ │日保職命字第10660373300 號函│ │218頁 ││ │及附件資料(含醫學影像光碟3 │ │ ││ │片) │ │ │├────┼──────────────┼────┼────┤│附件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本院卷二│第219 至││ │6 年10月25日校附醫環字第1065│ │225頁 ││ │900232號函及附件資料 │ │ │├────┼──────────────┼────┼────┤│院證1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本院卷二│第231至 ││ │8 年11月14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 │235頁 ││ │022579號函及其附件 │ │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