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82號原 告 郭中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對國防部103年3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3795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行政院103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30151875號訴願決定不服,其原處分之內容為「否准承受輔助購宅權益」並「註銷眷舍居住憑證」,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查,原告雖未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內具體記載被告機關之名義,惟依其不服之標的,本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國防部為被告,而國防部之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即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