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5號原 告 謝清彥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代 表 人 郭鴻文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是否准許訴之追加或變更之標準,在於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訴訟延宕及有效實現訴訟目的之考量,如訴之追加或變更無助於訴訟目的之實現,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者,即無准許訴之追加或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原告107年12月24日起訴時,係以被告機關於不受理原告之申訴後,並未依法送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致使原告無法取得監督機關決議,遂向本院提起課以義務之訴,並聲明:命被告依法轉送監督機關。惟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即收受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2月27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133140號函,函覆原告不予受理原告申訴之情,原告遂於108年1月24日另具狀請求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命被告供系爭政資。惟本院於108年1月8日以南院武行業107簡95字第1080000986號函檢附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命被告機關10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機關於108年1月18日以南監戒字第10800002310號函檢附答辯狀回覆本院,是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訴之聲明,況且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僅係「命被告依法轉送監督機關」,而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係「命被告供系爭政資」,兩者間之訴訟標的難謂同一,且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與嗣後始變更之他訴,二者所須審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未盡相同,難謂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上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第2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3項)第1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在案。是以,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時,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經由典獄長具名提出申訴(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如監督機關認為受刑人之申訴無理由,應作成申訴決定書,並於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得依上開解釋意旨,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就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因此,就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55號解釋之意旨,受刑人如不服監獄所為「監獄行刑法」所規定之處分,除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於處分後10日內以言詞或書面,向典獄長具名提出申訴」;「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監督機關認為受刑人之申訴無理由,應作成申訴決定書」以外,受刑人如不服申訴決定書,仍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上開程序乃大法官會議針對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對於受刑人不服矯正機關所為監獄行刑法內之處分,依法並未給予受刑人司法救濟之途徑,特別以大法官會議第755號解釋之方式,給予受刑人司法救濟之特別途徑,合先敘明。
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21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準此,申請政府資訊公開需依據政府公開資訊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提出申請後經否准者,或經申請而行政機關遲未作成決定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程序,須先經合法訴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如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其係綠島監獄受刑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6日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被告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申請「法矯字0000000000號」矯正函令,遭被告機關否准,嗣原告於同年8月22日、9月17日多次依照大法官會議第755號解釋向被告提出申訴,但遭被告機關以「不合法」為由拒絕,且至原告起訴時已逾百日仍未依法送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致使原告無法取得監督機關決議,就被告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課以義務之訴,並聲明:命被告依法轉送監督機關。惟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另收受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2月27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133140號函,該函以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簽收該評議決定通知單時,僅於該單上書寫「同步提再申訴理由如下」、「未敘明不受理之法律依據及理由」,未另提再申訴書,此與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要件未合,故不予受理原告之申訴等情回覆原告,原告遂另具狀請求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命被告供系爭政資。
五、被告機關答辯略以:
(一)按「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定申請人不服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時,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基上。原告所提申訴顯與法定救濟途徑不合。本案經本監申訴處理小組審閱決議申訴不予受理,有原告簽收之申訴處理小組評議決定通知單影本可佐,且原告申訴案業經本監陳報法務部矯正署辦理。本監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原告須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始能提起行政訴訟,矧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公法上之權利如可依更合理適當之主要途徑請求保護者,卻選擇次要或較耗費行政資源之方式行使,即有惡意濫用之嫌,違背效率及實益原則。原告未先行訴願程序,即提出行政訴訟,於法不合。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所謂之權益保護必要,係指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107年12月24日起訴時係請求命被告機關將其申訴轉送監督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惟於原告起訴後,法務部矯正署即於107年12月27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701133140號函函覆原告不受理原告之申訴。因此,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因明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並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殊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末依大法官會議第755號解釋僅針對受刑人對於不服矯治機關依據監獄行刑法所為之處分不服,於受刑人窮盡申訴救濟管道後,另外給予司法救濟之途徑;是以,該解釋係填補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所規定救濟途徑之不足,並非另外創設專屬受刑人之獨立行政救濟程序。因此,受刑人如就矯治機關非屬監獄行刑法之行政處分不服時,仍應依各該法規所規定之法定救濟程序進行行政救濟。故受刑人不服矯治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為之否准處分,或經申請而被告機關遲未作成決定者,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第21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先經合法訴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不得逕以申訴程序代替訴願程序。經查,本件原告並非不服被告機關依據監獄行刑法所為之處分而提出申訴,而係向被告機關申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提供「法矯字0000000000號」矯正函令,經被告機關於107年8月16日南監戒字第10700046880號書函否准原告之申請,而原告本應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第21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先提出合法訴願,方得提出行政訴訟。惟原告不服被告前開否准處分,不依法定救濟方式提出訴願救濟,而係改以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申訴案號:南監107年申字第0031號),被告機關因此於107年10月4日召開申訴處理小組會議,決議申訴不予受理,被告機關之決議並無違誤。基此,縱本院允許原告前述訴之變更,惟就原告自始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法定救濟程序進行訴願救濟,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稱「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亦應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解釋意旨暨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本件訴訟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既經駁回在案,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項,即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