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90號原 告 劉連弟上列原告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次按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依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如有訴訟代理人者,亦應載列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地址。本件原告誤以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為被告,依上開規定,應更正為裁處書所載之處分機關即「臺南市政府」。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之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僅於書狀記載「訴願決定日期及字號:衛生福利部107年12月3日衛部法字第1070135051號…」等語,惟未一併檢附系爭訴願決定書,程式上自有未合,請提出系爭文件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