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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91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91號原 告 黃威傑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代 表 人 郭鴻文被 告 李怡萱醫師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第2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3項)第1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在案。是以,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時,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經由典獄長具名提出申訴(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如監督機關認為受刑人之申訴無理由,應作成申訴決定書,並於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得依上開解釋意旨,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就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因此,就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55號解釋之意旨,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其救濟流程為⒈處分後10日內以言詞或書面,向典獄長具名提出申訴;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⒊監督機關認為受刑人之申訴無理由,應作成申訴決定書;⒋受刑人如不服申訴決定書,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其於100年入監之前,不曾服用精神科藥物,而於101年間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即被告機關服刑時,遭主管強制看診,而另一名被告即醫生李怡萱(或宣)違法開立金普薩之精神分類用藥,致原告受有身心重大痛苦等情,逕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回復原狀。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之金額」。

五、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內係以被告李怡宣為被告,並非以矯治機關做為被告,且原告亦未表明訴之聲明,同時亦未載明訴訟標的為何機關所為之申訴決定,因此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又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可收受訴訟文書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附849(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有原告起訴狀內容可稽。本院上開裁定經向原告現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送達後,並於107年12月26日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本件裁定已於107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無訛,是原告應依本院裁定所述提出補正狀之期間,應自翌日107年12月27日起算5日。又原告現所在地在臺中市南屯區,本院設址於臺南市安平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則其補正期間應至108年1月5日(星期六),因期限末日為假日,故順延至下一上班日即108年1月7日屆滿。原告雖於期限內提出有補正狀一份,然該補正狀僅將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增列為被告機關,同時將郭鴻文列為被告機關代理人,並將原本起訴之被告改為「李怡萱」,亦聲明「被告應回復原狀。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之金額」等語;但迄今仍未漏補正訴訟標的為何機關所為之申訴決定書,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仍難特定,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本件起訴是否屬於行政處分之爭訟事項,或者僅係無涉權利義務變動之觀念通知或請求國家賠償?退步言之,縱認係屬行政處分,然原告亦未就表示不服之行政處分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則其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稱「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