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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92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2號

108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協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信全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錢冠頤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張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64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鋼鐵鑄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7年5月2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甲○○於107年2月26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自請退休要件,甲○○於同日向原告申請退休並要求給付退休金,惟原告迄本件處分時,仍未依法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6月21日府勞檢字第1070670286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向丁○○提起訴願,經丁○○於107年11月5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6456號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謂:

(一)甲○○於89年間即在原告公司與人組成承攬團隊,共同承攬砂模之造模、澆注及脫模等工作,承攬報酬均以合格鑄件之重量,以每公斤3.35元計算,倘鑄造成果不良,則酌減承攬報酬。惟當時僅係口頭約定,為免糾紛,原告與甲○○於102年1月3日簽立「依合格鑄件重量,每公斤3.35元計酬(含勞保、健保及退休準備金」之契約書,以資證明。

(二)原告自始均無指揮監督甲○○承攬團隊砂模之製程,僅視砂模鑄造成果給付承攬報酬,給付之承攬報酬由甲○○所屬之承攬團隊自行分配。

(三)甲○○之勞保、健保雖均以原告為投保單位,惟實際上原告從未負擔甲○○之勞保、健保費用,原告僅係便宜行事,才同意以公司名義,為甲○○投保,並非與甲○○間屬勞雇關係。

(四)甲○○105年10月20日非在其工作區域行走,發生職業災害受傷,嗣與原告調解不成立,甲○○乃自稱伊係原告僱傭之勞工。

(五)108年7月17日補充陳述:查鈞院於108年6月27日審理時,已離職之喃一組成員即證人丙○○到庭證稱:

⒈原告協俐公司並未面試、錄用喃一組之成員:「(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當時是經過介紹進去協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嗎?)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誰介紹你去的?)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進協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時候,有沒有經過協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面試或錄用?)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劉○○是什麼工作?)當時喃一組的組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甲○○是公司面試的嗎?)不是,是組裡面的人叫的。」。

⒉原告協俐公司為喃一組投保勞健保之原因:「(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的勞、健保是以協俐鑄造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嗎?)對。我們叫他幫我們保,保費是我們自己負擔。

」。

⒊原告協俐公司並未指揮監督喃一組之工作:「(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當時協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沒有說每個月酬勞上下班時間怎麼樣或是休假或是工作規則?)沒有。這都是組裡面的規定,老闆沒有給你規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告訴你的人是劉○○?)。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組長是不是組內的成員自行決定推派的?)是。組裡面的人自己說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擔任過喃一組的組長?)有。有當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喃一組裡面的運作瞭解嗎?)瞭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喃一組裡面每個組員他各自的工作分配、工作內容、工作方法是不是喃一組的內部自行決定?)大部分都是組長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組長會跟其他組員商量嗎?)會,會討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協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會不會去干涉你們的作業?)不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協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沒有工作規範?或指揮監督工作的分配內容和方法?)都沒有。是我們組內的人自己去講一講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不是沒有硬性規定幾點到或幾點走?)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都是看工作內容?)對。」。

⒋喃一組內成員得視工作內容,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及請假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沒有工作的話能不能提早下班?)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早下班要經過協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嗎?)不用,我們組內自己討論沒有工作就回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是跟組長講一下?)跟組長講,組長說下班就下班了,大家就一起下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遲到或早退協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會不會因此扣錢或處罰?)公司不會,公司沒有在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都是你們組裡面的人自己講的?)我們組裡面的人自己溝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你們要請假公司會不允許嗎?)不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不是你們組內的人講好就好?)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協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會因此扣你們錢嗎?)不會。」。

⒌喃一組內成員之個別報酬乃組長根據技術、資歷等條件,與

組員討論後決定之,與原告協俐公司無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整體的報酬是不是由公司按照你們整體當月做出來的重量去計價,扣掉做不好的地方,剩下來的錢是由你們組內的人討論的價碼後決定的嗎?)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喃一組內的成員,每個成員是不是有不同的價碼?)都有不同的價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價碼是由誰決定的?)組裡面的人討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決定誰的價碼高,誰的價碼低?)技術好就高,技術不好就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跟資歷也有關係嗎?)有,跟資歷當然有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當組長的時候也有去分配每個組員的價碼?)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甲○○也有在場討論嗎?)有,都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價碼的部分?)有,跟他們講,他們說好就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也是要經過每個組員同意就對了?)對。」。

⒍打卡之目的係為使原告協俐公司代為計算喃一組各自成員之

報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需要打卡?)打卡他要算薪水比較好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打卡的目的是什麼?)打卡的目的就是說你照時間來上班,這樣算帳比較好算。不然有早來有晚來,晚來你也要領錢怎麼有效。都是以八點上到五點下班的時間去算出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是你們組內的人自己說的嗎?)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是用打卡時間算你們組內的人分配多少的金額?)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沒有打卡的話,會不會被協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扣錢或處罰?)我們組裡的會扣錢。有做才有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會管你們組內的人扣錢?)不會,公司沒有在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打卡的目的是不是要計算團隊內部的工時,會影響每個人的報酬?)對,會影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是不是你們組內的人討論出來的?)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報酬要由協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代為計算?)我們組裡面不會算。叫他幫忙我們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是把組內討論出來的計算方法跟公司會計講,請他們幫忙你們代算?)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每個月的報酬是組長去跟公司拿支票嗎?)對,去拿支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拿完之後再發給組員?)是,拿出來外面發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報酬的部分是組裡面的人決定好計算方式跟價碼後告訴公司的會計,請公司的會計代為計算嗎?)對啊,我們重量多少,就叫會計幫我們算。」。

⒎原告協俐公司僅重視鑄件之成果及優劣:「(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所以說公司付給你們團隊的報酬是不是只要管你們做好的總重量跟扣掉做不好的總重量而已?)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至於你們團隊成員內部怎麼分,公司會管嗎?)他不會管。我們組裡自己討論好就好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組內有幾個人,每個人分多少錢,每個人的價碼如何,公司會不會管?)不會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有沒有給你們加班費?)沒有,因為我們是做重量的,做多賺多,做少賺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認為公司沒有給你加班費?)嘿,公司沒有在支付加班費的,因為我們是做承攬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認為你是承攬還是僱傭?)承攬,我們做卯的(台語)。」。

⒏喃一組團隊得自行支付報酬招募新成員及外勞:「(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們喃一組這個團隊是不是還會另外僱請外勞或請其他新的成員幫忙你們工作?)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新人是如何來的,自己找的嗎?)新人大部分是我們組內的人自己去找的。有時候少年來應徵,我們認為可以就叫他來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是組裡面的人自己去找的?)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需要外勞或是需要新的成員的時候是由誰決定的?)我們組內的人自己討論決定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新的成員是不是要經過公司的面試或同意?)都沒有。都是我們自己組裡做決定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例如說有認識的人介紹,你們整組的人討論說OK就OK?)對,我們裡面的人說可以就叫他來上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自己找的新人或是公司指派的外勞,他的報酬是不是你們喃一組自行給付的?)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是你們團隊自己請人?)對。」、「(法官問:外勞是公司請的?)嘿。」、「(法官問:來支援你們的喃一組?)嘿嘿。他的薪水是我們付的。」、「(法官問:新人進來,你們組同意,是否還要老闆同意?)我們請的人是我們組的人決定,老闆沒有在管的。」。

⒐喃一組就請假、招募新成員等事項,皆由團隊自行決定,僅

係攸關中午便當問題,才向原告協俐公司「報備」,且非必然須得原告協俐公司「同意」:「(法官問:請假是誰決定准不准假?)請假是我們組裡面的人知道就好了,組長都會准,但是要跟老闆報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是組裡面的人同意的嗎?)你沒有來要請假,便當不要叫。」、「(法官問:便當是誰出錢的?)便當我們自己出錢,但是要老闆幫我們叫便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組內增加成員是誰決定的?)我們組裡決定的。」、「(法官問:組決定後要跟老闆報備?)對,我們要跟他說我們要多一個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報備的目的是尊重老闆還是要老闆同意?)我們跟他報備是說有時候要多便當,要讓他知道,他來工作要讓他吃不然沒辦法工作。」。

⒑綜上,證人丙○○之上開證述,與鈞院民事107年度重勞訴

字第2號於108年1月2日審理時,訴外人甲○○傳喚已離職之喃一組成員即證人蔡○○、林○○之證詞交互勾稽,足徵訴外人甲○○之承攬報酬與原告公司體制內僱傭職員之工資不僅計算方式顯屬有別,金額亦相距懸殊,顯見訴外人甲○○並非原告公司體制內之僱傭職員,且訴外人甲○○個別之承攬報酬亦遵循承攬團隊內部之決定,而非原告公司所制定,原告公司自始均未以遲到扣薪作為一般僱傭契約之懲戒手段,訴外人甲○○並得自行決定上下班之時間而無工作規則所囿,訴外人甲○○所屬之承攬團隊更得自行僱傭外勞或另尋新成員以順利遂行承攬工作,至承攬團隊另行聘僱何人、彼此間如何分工、或以何種方式完成工作物,均非原告公司所著墨,蓋原告公司自始不重視工作物完成之人別,而僅重視工作物之完成與否,顯見原告公司與訴外人甲○○間未具備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等特徵,原告公司與訴外人甲○○間之法律關係實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灼然至明。

⒒至證人甲○○雖於鈞院108年6月5日審理時到庭作證,然證

人甲○○乃本件之檢舉人,其立場已有偏頗,且本件究屬僱傭或承攬關係,攸關證人甲○○已請領之職業災害給付是否會遭被告追償,涉及本身之利害關係重大,遑論證人甲○○於作證前,屢遭被告以「若證述承攬關係」、「將追究刑事責任」、「將追討已給付之職業災害給付」等語相脅,客觀上實難期待證人甲○○之證述得以還原真相,故應認證人甲○○之證述不可採信。

⒓又按「惟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為何,並非當

然與當事人間之實際法律關係相符,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乙節,即遽認定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停止之事由存在者,行政法院對於應否停止訴訟程序無裁量權,應即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次按農會之理事相當於民法及公司法之董事,農會與理事間之關係,應屬民法之委任關係。因此,農會之理事是否有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而視為辭職之情形,亦即農會與理事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應由普通法院之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至於主管機關對於農會與理事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所表示之見解,尚無確認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3年度判字第1216號行政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因訴外人甲○○自始均非原告僱傭之員工,訴外人甲○○之勞健保雖均以原告為投保單位,惟實際上原告公司並未負擔訴外人甲○○之部分勞健保,換言之,原告公司僅係應訴外人甲○○之要求,才同意以公司名義,為訴外人甲○○投保勞健保,並非因原告公司與訴外人甲○○間為僱傭關係,原告公司才依法為訴外人甲○○投保勞健保;況細譯「喃一組個人所得分配金額」,訴外人甲○○之伙食費、勞健保費用、所得稅及勞退金皆由訴外人甲○○自付,且喃一組內之其他承攬人即訴外人劉○○、王○○、陳○○尚有因投保農、漁保而未以原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益徵原告公司並無為訴外人甲○○強制投保勞健保之責任及義務。而本件原告公司與訴外人甲○○間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給付退休金事件,業於108年3月25日經鈞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兩造確認聲請人(即訴外人甲○○)於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主張之事實,雙方係屬承攬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復與蔡○○、林○○及丙○○之證述交互勾稽,足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甲○○間確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⒔再者,被告自始均以形式判斷原告公司與訴外人甲○○間之

法律關係,實嫌速斷,對實質上之是否具備從屬性之調查均付之闕如即遽以作成原處分,原處分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之違誤;況原告公司自始均表示願供擔保,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後,倘判決結果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再依法給付退休金予訴外人甲○○,足徵本件尚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詎原處分未察,遽裁處原告罰緩,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所明訂。

(二)經查本案原告所雇勞工甲○○於105年10月20日發生職災,經丁○○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6年9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訪談負責人乙○○,略以:「問:請問105年10月20日貴公司發生何災害?答:105年10月20日中午12:05分本公司按件計酬勞工甲○○於廠內行走時,勾到直立置放之砂箱...致雙腿小腿骨折...。」此有丁○○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9月20日之談話紀錄可稽;丁○○職業安全衛生署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原告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移請本府依規定予以處分,本府於106年10月2日再次派員前往釐清,訪談負責人乙○○,略以:「請問貴單位是否僱用勞工甲○○?答:確實有僱用該名勞工為本單位造模工,自89年4月13日開始雇用迄今(中間勞動契約均無中斷)。貴單位如何與其約定工資?工資給付方式為何?答:該勞工為按件計酬工,採有出工施作即有工資,反之則無,其工資以公斤數計算...,每日施作時間均在8小時以內,工資給付方式以現金票給付. ..。問:以上所述,是否為真實之意思表示?答:是。」此有本府106年10月2日之談話紀錄可稽;本府依據調查事實,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於106年11月8日處分新台幣2萬元在案(府勞條字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據前揭談話紀錄,原告均自承確實有僱用勞工甲○○,雙方之間僱用關係毋庸置疑。

(三)次按勞工甲○○於107年2月26日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自請退休之規定,向原告申請退休並要求給付退休金,惟原告迄今未依規定給付,故本府於107年5月21日三度訪談負責人乙○○,略以:「問:請問貴單位是否收到勞工甲○○要求公司支付退休金之通知?答:是,本公司確有收到勞工甲○○寄出之存證信函。問:請問貴單位是否支付勞工甲○○退休金?答:沒有,因為正與對方進行僱用關係確認之訴訟中。問:請問貴單位如何記錄勞工甲○○之出勤狀況?答:本公司當初約定是工作完成即可,並未約束每日之工作時間,打卡只為方便計算薪資,本公司與甲○○約定為按件計酬制。問:請問貴單位如何計給甲○○工資?答:每月3日給付上月1日至末日之工資,計算方式以該月他所完成之總量,並依照該月之出勤時數,計算至其平均每分鐘之薪資,薪資發放日當天由公司發給工頭,再由工頭發給每位勞工,以現金票支付。問:請問貴單位是否每月與勞工甲○○約定應完成之數量?並以完成此數量得計給工資?答:沒有約定完成之數量,每月只看勞工做成之數量,並以約定之每公斤3.35元計給該員工資,無須限制完成之時間,本公司容許該員可以預支工資(向公司預借總量,例如預借50噸,於次月還完,仍可再預借)。問:請問貴單位是否於勞工甲○○到職時替其投保勞工保險?是否於94年至99年間轉新制?答:是,本公司於勞工甲○○到職日即依規定投保,並未轉勞退新制。問:請問勞工甲○○之年齡為何?能否提供該員勞工名卡?答:年齡不清楚,看人事資料即知。」此有本府107年5月21日之談話紀錄可稽。

(四)再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原告既為經營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雇主,理應遵守該法相關規定。又所謂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關係之確認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係以判斷勞務給付狀態究屬何種形式,而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勞工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拘束性之有無、勞務替代性之有無,均係判定實質關係之僱傭契約存否之論據,不囿於其職稱、任用形式或契約名稱而影響其權益;又實務上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若係勞務給付之契約,且同時具有從屬勞動者,即便同時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屬勞動契約之一種,仍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1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就勞動契約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成立。足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亦採相同之見解。本案依據前開談話紀錄,原告代表人乙○○於接受訪談時,皆表示勞工甲○○為原告所僱用,該勞工自89年4月13日到職,約定按件計酬制等語,該談話紀錄內容均經其閱覽後逐項蓋印簽認在案,本府自得據以作為本件處分依據。次查,原告要求勞工甲○○上下班須打卡、未約定勞工須完成一定之數量,而約定按件計酬制並按月給付工資以及置備該員出勤紀錄、薪資明細及勞工名卡等,足見勞工甲○○與原告具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原告與甲○○間應屬勞雇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原告所訴,實難憑採。

(五)本國司法體系採二元制,即行政訴訟體系及司法訴訟體系(包含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兩者互不拘束,縱於民事訴訟判決認定退休金給付無由,亦不拘束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為例,顯見我國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故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固可參考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並不受拘束,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台南市政府107年5月29日府勞檢字第1070593913號函陳述意見通知及其送達證書、原告107年6月1日陳述意見書、台南市政府107年6月21日府勞檢字第1070670286號罰鍰裁處書、原告107年7月6日訴願書、丁○○107年11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6456號訴願決定書、丁○○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9月20日之談話紀錄、台南市政府106年10月2日之談話紀錄、台南市政府106年11月8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裁處書、台南市政府107年5月21日之談話紀錄、勞工甲○○之出勤紀錄、薪資明細及勞工名卡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與訴外人勞工甲○○間之契約性質是否屬於勞動契約?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⒈勞動基準法:

⑴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⑵第2條第1、2、3、6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⑶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

、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⑷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⑸第78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17條、第55條規定之標準或

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⒉勞工退休金條例:

⑴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

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⑵第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

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8年11月18日(88

)台勞資2字第0049975號函:「有關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人格之從屬』係指(一)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二)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三)拘束性之有無(四)代替性之有無;『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其他法令之規定』,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工作規則適用之對象等。」

(二)、按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勞

動法令,有其保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特殊政策目的,以符憲法第14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所揭櫫「民生主義國家」之基本國策及「社會福利國家」之原則,與國民政府於18年11月22日所制訂公布之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第7節「僱傭」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尚非相同,兩者用語亦非完全一致,縱部分用語相同,其概念內涵亦非完全相同。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參照)。

(三)、按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民事判決固

得為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有確切之反證,行政法院仍得基於職權本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認定及裁判,而不受該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其法律見解之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88號、83年度判字第2199號、86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且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應由原告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行政訴訟係依職權調查證據,基於證據法則所認定之事實,本不能等量齊觀。原告固主張本院民事庭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給付退休金事件,業於108年3月25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兩造確認聲請人(即訴外人甲○○)於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主張之事實,雙方係屬承攬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足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甲○○間確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云云。惟查,本件與普通法院民事庭就原告與勞工間給付退休金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所為民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63頁)之訴訟標的有異,乃該等調解筆錄既判力所不及,被告及本院自不受上開民事調解筆錄之拘束。況勞工甲○○至本院證述時,不知承攬與僱傭間之區別與利害關係,經被告代理人闡明後,勞工甲○○證述應係受僱關係,「(另外民事案件與原告公司和解。你記得嗎?)答:和解喔,和解說簽保密條款,不可以說,用承攬和解。

用道義賠償。」(本院卷第391頁)「(你認為你是僱傭關係還是承攬關係?)答:被他聘請的,有勞保,勞保是勞保局跟公司的關係。勞保都正常有繳納。所得稅也都有申報,正常繳納,正常申報。(你確認是僱傭關係嗎?)答:應該是受僱的。」此有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4-39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及法院均應受其所舉另案民事調解筆錄所認定「原告與勞工甲○○間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之拘束,並無足採。

(四)、訴外人甲○○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3、6款規定可知,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之勞工,而約定勞工與雇主關係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

至於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有無底薪,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故採取純粹按業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與領有底薪之業務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訴外人勞工甲○○均無底薪,完全按件計酬核發薪資,甲○○所受領者為承攬報酬,故原告公司與甲○○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洵不足採。原告僅以非民法僱傭契約即為民法承攬或委任契約之二分法,據以主張其與勞工甲○○間不屬於勞動契約,亦不足採。

(五)、關於勞動基準法上勞動契約之判別標準,實務上有最高行

政院95年度判字第313、1472號,94年度判字第707、850、1007、1274、1957號等判決,認較類似於僱傭契約而非承攬關係,可資參照。且據上述勞委會88年11月18日函之釋示意旨,僱傭關係之認定,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係判斷勞務給付狀態究屬何種形式,而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勞工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拘束性之有無及勞務替代性之有無等,均得作為判定僱傭契約存否之依據,非僅以形式上名稱據以判斷是否存在僱傭關係。又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其內涵即一般學理上之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考核、訓練、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即勞工必須親自完成工作。(3)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10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6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1號、95年判字第1472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益足徵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被告機關106年10月2日派員訪談原告代表人乙○○略

以:「(問)請問貴單位是否僱用勞工甲○○?(答)確實有僱用該名勞工(王君)為本單位之造模工,自89年4月13日開始僱用迄今(中間勞動契約均無中斷)。(問)貴單位如何與其約定工資?工資給付方式為何?(答)該勞工為按件計酬工,採有出工施作即有工資,反之則無,其工資以公斤數計算,每日施作時間均8小時以內,工資給付方式以現金票(支票)給付。(問)以上所述,是否為真實之意思表示?(答)是。」,此有106年10月2日台南市政府談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9-151頁)。準此,原告代表人乙○○已自承僱用勞工甲○○,按件計酬工,且自89年4月13日起僱用無訛。

(七)、再者,被告機關107年5月21日再次派員訪談原告乙○○代

表人略以:「(問)貴單位是否收到勞工甲○○要求公司支付退休金之通知?(答)是,本公司有收到勞工甲○○寄出之存證信函通知,於107年2月26日收到。(問)請問是否支付勞工甲○○退休金?(答)沒有,因為正與對方進行僱用關係確認之訴訟。(問)請問貴單位如何記錄甲○○出勤狀況?(答)當初約定是工作完成即可,並未約束每日之工作時間,打卡只為方便計算薪資,本公司與甲○○約定為按件計酬制。(問)貴單位如何計給甲○○工資?(答)每月3日給付上月1日至末日之工資,計算方式以該月他所完成之總量(公斤數),每公斤3.35元,並依照該月之出勤時數,計算至其平均每分鐘之薪資。(問)是否每月與勞工甲○○約定應完成之數量?並以完成此數量得計給工資?(答)沒有約定完成數量,每月只看勞工做成之數量,以約定之每公斤3.35元計給該月工資,無須限制完成之時間。(問)貴單位是否於勞工甲○○到職時(89年4月13日)替其投保勞工保險?是否於94年至99年間轉勞工退休新制?(答)是,本公司於勞工甲○○到職日即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並未轉勞退新制。(問)請問勞工甲○○之年齡為何?能否提供該員勞工名卡?(答)年齡不清楚,看人事資料即知。」,此有107年5月21日台南市政府談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155-156頁)。準此,原告亦自承於勞工甲○○到職日即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名卡,已收到勞工甲○○請求支付退休金之通知,但未支付勞工甲○○退休金無誤。復有原告在訴願書及本院檢附原告與勞工甲○○102年1月3日契約書,載明:「甲方(即原告)提供乙方(即勞工甲○○)之酬勞,係依合格鑄件重量,每公斤3.35元計酬,含:1.工作薪資。2.雇主應繳納勞保費、健保費。3.雇主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本院卷第125頁)。綜上,原告與勞工甲○○間有勞動契約,顯無疑義,原告主張與勞工甲○○間無勞動契約云云,顯無理由,洵不足採。

(八)、又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本院復從本件從屬性特徵判

斷如下:1、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考核、訓練、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本件勞工甲○○上班、打卡、簽到、請假均須向公司報備,原告置備有勞工甲○○之勞工名卡(本院卷第165-167頁),且甲○○上班、下班須刷卡記錄,此有刷卡上下明細表(本院卷第157-163頁),甲○○面試時係原告代表人面試(本院卷第396頁),復設有組長,組長由老闆決定,多六仟元(本院卷第399頁),「協俐公司會不會干涉你們鑄件的作業?答:有。有時候叫我們怎麼做怎麼用啊。」(本院卷第399頁),老闆說壞掉也會扣錢(本院卷400頁)。

請假須向公司會計報備(本院卷第402頁),組內成員價碼都不一樣,由公司決定(本院卷第403頁),「外勞是公司給我們用的,不過我們要支付外勞的薪水。」(本院卷第405頁),「(每個月報酬怎麼領取?)答:報酬公司算多少,我們就拿多少,是拿支票。(誰交給你的?)答:會計。

組長去跟會計拿,組長再拿給我。(你報酬怎麼算,是誰算的你知道嗎?)報酬公司算的。」(本院卷第406頁),以上均有甲○○證詞附卷可稽,顯見勞工甲○○均須受原告輔導及監督,在在顯示原告之勞工在人格上實乃從屬於原告。2、親自履行:即勞工必須親自完成工作,不得使用代理人。證人丙○○即甲○○同一組員工到庭表示其工作專業,均必須親自完成,沒有代理人,也不可能有代理人,此有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47頁),顯見勞工甲○○業務皆必須親自履行,此部分原告亦未爭執。3、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勞工甲○○係為原告公司從事勞動,再論件論量取酬,原告給付甲○○之工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按計時及計件混合方式計算給付之經常性給與,為甲○○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上述102年1月3日契約書亦載明報酬包含工作薪資,復有勞工甲○○105年3月至9月各月薪資表附卷可稽,甲○○與原告應具有經濟上從屬性。4、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工甲○○所屬之工作多須在原告公司之廠房完成,且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克完成,要增員或請外勞幫忙,請假,勞健保之處理,均須透過原告公司人事或會計部門始能完成,此亦屬組織上之從屬性。據此,原告稱勞工甲○○「為按件計酬工,採有出工施作即有工資」、「工資計算方式以該月王君所完成之總量,並依照王君該月之出勤時數,計算至其平均每分鐘之薪資」,均無損其與原告間為雇傭關係之本質,又原告已說明自89年4月13日開始僱用甲○○(中間勞動契約均無中斷),且於甲○○到職日起即為其投保勞工保險,102年1月3日契約書亦載明原告應繳納甲○○健保費及為甲○○提撥勞工退休金。是原告與甲○○間應屬勞雇關係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與勞工甲○○間為承攬關係,核無足採。

七、基上所述,勞動基準法旨在保障勞工基本權益,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標準,故勞工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並申請退休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給付標準及給付期限計給勞工退休金,原告既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本件原告於甲○○107年2月26日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自請退休要件,同日收受甲○○申請退休及給付退休金之通知,卻未依法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是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給付勞工甲○○退休金,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尚非無據,且核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36條、第39條、第43條、第102條等規定,亦未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至於原告主張勞工甲○○證言不可採云云,按甲○○為本件爭執之核心人物,且與原告已達成調解,基於自由意思在法庭陳述其本身工作情況,最為清楚,同時接受兩造詰問,原告空言勞工甲○○受脅不可採,顯屬無稽。

八、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證人甲○○及丙○○日旅費各500元,訴訟費用合計3,0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原告雖已預繳2,500元,但被告所預繳證人甲○○之5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