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訴訟代理人 王嘉銘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向虹(大陸地區人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向虹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1、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審核,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3、於境外遭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107年3月23日起,迄今尚未滿15日,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3、未滿12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8項規定準用之。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境者,自得予收容。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大陸地區人民向虹受有強制驅逐出境處分,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107年3月2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無法為收容之 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入境申請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境處分書及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影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影本、臺灣臺南地檢署點名單影本、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查筆錄影本、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影本為證。
四、經查:
(一)受收容人向虹係以依親居留許可入境,居留期限至103年10月13日止,惟受收容人未依規定出境,又因涉及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確定,嗣聲請人所屬苗栗專勤隊於107年3月23日至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提解受收容人出所,而於同日經內政部移民署為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2款暫予收容等情,有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訊據受收容人對於上情並不否認,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而受收容人雖有隨身攜帶相關旅行證件,惟因該證件已逾有效期限,尚不能依規定執行,又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經評估無得為其他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境之執行,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