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213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訴訟代理人 王嘉銘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阮庭越NGUYEN DINH VIET HUNG 國籍:越南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收容決定係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審慎為之,如有對於受收容人權益損害較少之替代方法,即不得選擇對其權益損害較大之收容,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除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外,於裁定前,如認有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亦得徵詢內政部移民署,由該署視具體情形,並考量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辦理具保、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審酌收容之必要性,保障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越南國人阮庭越甲00 00 00 00(下稱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惟返國所需之相關旅行證件以及供繳納罰鍰並購買機票之足額現金尚未備齊,不能依規定執行,並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已於民國107年6月1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上述無法執行事項仍未完全處理完畢,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為此提出聲請書、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乙○○○○○(下稱南市專勤隊)之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內政部移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影本為證。又被收容人曾遭查獲,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限制其出境、出海,並將其交由本國籍國民沈清童於107年1月19日為其具保,惟聲請人於107年3月26日詢問具保人沈清童甫知被收容人再度逃逸,嗣後於107年4月25日再度被警查獲,並受觀察、勒戒裁定於107年5月8日入所執行,直至107年6月13日出所後交由聲請人進行暫予收容(見本院卷乙○○○○○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表),由於被收容人前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有再度逃逸之事實,因此聲請人認定被收容人有再度逃逸之情,因此向本院申請續予收容。惟查,被收容人於107年4月25日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後,復經聲請人對其處以收容替代處分,並再度將其交由本國籍國民沈清童為其具保,而原告於具保期間自動前往地檢署歸案,並於107年5月8日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同日將其送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直至10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方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將被收容人交由聲請人暫予收容,此有乙○○○○○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表、本院107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內容可稽。由於聲請人於107年4月25日曾認定被收容人得處以收容替代處分,而於該收容替代處分期間中,被收容人主動前往地檢署歸案,並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被收容人表示第一次受收容替代處分而遭通報逃逸,係因其不知十五天要回來報到之規定,其並無逃逸之情形。就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有接受並積極配合聲請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應無再度逃逸之跡象,聲請人以被收容人前有逃逸行方不明為由,向本院聲請續予收容,實有未洽。況依前開說明,對逾期居留外國人之收容決定係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審慎為之,如有對於受收容人權益損害較少之替代方法,即不得選擇對其權益損害較大之收容,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故收容處分應係最後手段。本院考量相對人即受收容人雖在我國內逾期居留,但前經聲請人辦理具保及責付,而被收容人並無再度逃逸之事實,顯然受收容人確有可辦理具保、責付、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堪認相對人即受收容人已無繼續收容之必要。相對人即受收容人既無再繼續收容之必要,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續予收容,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