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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47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7號原 告 康順益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9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Z3B0207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7年4月1日22時35分許,駕駛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18.3公里處,與藍○○所駕駛搭載江藍○○及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連環碰撞事故,江藍○○因而受有腹盆腔內出血、血胸之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以「違規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以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移送偵辦。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432號、第44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乃於107年9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後段、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4、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倘無特別規定時,則當然係指違規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必須有法律評價上之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原告於系爭時地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固未依規定於路肩加速而造成「陳○○駕駛之KED-7315號自用大貨車自後追撞藍○○駕駛之0000-ZK號自用小客車,而使該自小客車上之乘客江藍○○死亡」之結果,惟兩者間僅有事實上之關聯性而無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蓋本件肇事及江藍○○之死亡並非肇因於原告之違規行為,而係因陳○○未與藍○○保持行車安全間距及未注意狀況之獨立原因所致,此點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432號、第446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詳言之,依前揭鑑定意見書所載,綜合藍○○、陳○○及洪○○3人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原告係一直等到與後車距離達數百公尺之安全車距時,始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因此後車(即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能極有餘裕地先行鬆開油門慢慢減速最後再輕踩煞車,若非其車後駕駛KED-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陳○○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絕不會不及煞車而追撞藍○○駕駛之車輛致乘客江藍○○死亡,因此原告之違規與本件車禍並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4、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核屬上開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再按行為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三)原處分為吊銷駕駛執照,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仍得予以裁處。原告如能遵守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照標線指示行車並注意車行狀況,應可避免或減少傷亡之發生,本件既經舉發單位分析研判結論後據以製單告發,原告確實有駕駛汽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相關規定,未依照標線指示行車任意變換車道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原處分應屬適法。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7年4月10日國道警交字第Z3B0207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7年4月2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陳述人:康順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年6月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65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7月11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4432號、第4464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年9月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123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9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 Z3B0207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第33條管制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4、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係以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管制規則之注意義務,並因此造成他人死亡結果為其要件,亦即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須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該注意義務違反與他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可歸責性,始足當之。

(二)次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雖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又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三)被告雖以「原告如能遵守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照標線指示行車並注意車行狀況,應可避免或減少傷亡之發生……,堅稱原告確實有駕駛汽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相關規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5條及第43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僅為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單位,而經移送處罰機關受理後,尚須由處罰機關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之。查被告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年9月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1237號函復:「……本案係處理事故員警及事故審核小組依各當事人所提供行車影像檔、肇事現場各項跡證,及詢問肇事相關當事撞擊與車損位置相符後,初步研判康君所駕駛365-H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變換車道不當致肇事……」為主要依據,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亦未具體論述原告如何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以及為何未採納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之理由等,僅籠統稱以「本件既經舉發單位分析研判結論後據以製單告發,原告確實有駕駛汽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相關規定,未依照標線指示行車任意變換車道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尚嫌速斷,顯未就原告應受處罰之客觀上違反法令行為,負相當證明之責。

(四)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1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18.3公里處,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0000-ZK號自用小客車發生連環碰撞之事故經過,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7月11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記載:「依據當事人筆錄、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藍○○行車紀錄器、洪○○行車紀錄器及陳○○行車紀錄器顯示肇事經過情形等事實跡證,鑑定委員研議認係陳○○車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藍○○車衍生連環碰撞事故,並波及案外車與洪○○車發生事故。」並作成鑑定意見之結論:「一、陳○○駕駛自用大貨車,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超載亦違反規定)二、藍○○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康順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超載及跨越槽化線行駛均違反規定)四、洪○○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後方自用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原告雖有超載及跨越槽化線行駛等違規事實存在,惟該等違規行為並非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上開鑑定意見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舉行鑑定會議調查分析後,歸納各委員鑑定意見作成之結論,與被告所執舉發單位警員之「初步研判」相較,自應較為可信。據此,原告超載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與訴外人江藍○○之死亡結果間,既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尚難認已構成本條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違反第33條管制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