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55號
108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坤田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9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8月26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新和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被告以其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7年9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並未與訴外人徐○○(下均稱徐民)發生碰撞,係訴外
人徐民自己車速過快導致失控自摔受傷,不知原告疑有肇事責任,才逕行離開現場,原告並無故意肇事逃逸之犯意。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並無明訂違規人
應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最短及最長期間,被告裁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年,為非常嚴厲之處分,與本案原告肇事逃逸之犯意程度顯不符比例原則。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6年8月26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新和路口,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復本案同時涉及刑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扣抵),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監視錄影採證光碟影像:
影片名稱:MAH08729.MP4
1.影片時間00:29~00:3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與訴外人徐民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均以「自摔之機車」稱呼徐民駕駛之機車)由南往北行經系爭違規路口。
2.影片時間00:30~00:3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徐民駕駛自摔之機車於系爭違規路口中央疑似發生碰撞(碰撞地點遭路口一輛由東往西行駛之水泥車遮蔽),原告於疑似發生碰撞後,左轉繼續行駛,離開系爭違規路口。
影片名稱:dvr_00000000000000.mp4
1.影片時間02:27~02:32(左上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經系爭違規路段,尚未通過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
2.影片時間02:32~02:35(左上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通過系爭違規路口斑馬線,即將到達路口中央;路口對向可見訴外人徐民駕駛自摔之機車由南往北直行,亦同時通過系爭違規路口對向之斑馬線。
3.影片時間02:35~02:37(左上及右上畫面)訴外人徐民駕駛自摔之機車繼續由南往北直行,於通過路口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往左轉向其駛來,因而緊急煞車,並人車倒地。
4.影片時間02:37~02:4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訴外人徐民人車倒地後,於該路口左轉,惟左轉後降低系爭車輛之車速。
5.影片時間02:43~05:0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後,繼續往前行駛,並駛離系爭違規路口。
另觀諸舉發單位之調查筆錄:
原告部分:「……問:請你詳述當時發生經過情形?答:我於106年8月26日11時45分駕駛OOO-OOOO號自小客車有經過中華西路和新和路口,當時我沿中華西路1段內側車道作北向南行駛至新和東路左轉時,我已經轉到對向車道上,發現對向有一部機車快速行駛並緊急煞車跌倒(未碰撞我車),我是判斷跟我沒有直接的關聯性,所以我就駕車離開並回家。以下空白。問:肇事地點有無號誌?當時天候?答:肇事地點有號誌,正常運作。晴天。以下空白。問:你有無喝酒?有無繫(戴)安全帶(帽)?駕車時你有無撥打行動電話?答:沒有喝酒(事後通知前來說明,無法酒測)。有繫安全帶。駕車時沒有撥打行動電話。問:車輛車速多少?肇事前有無看見對方車輛在何處行駛?距離約多少?答:車速約20公里左右。看見時在我車右前方8公尺左右。問:當你發現該機車(不詳)摔倒時,你有無下車查看並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答:我認為是他自己摔倒所以我沒有下車,既然跟我沒有關聯性,我怕下車協助或幫忙報案會被對方認為是我有肇事。問:該機車(不詳)自摔車禍滑行距你車已多近?你是否清楚該車(不詳)自摔車禍是否與你有無因果關係,並非是由你個人認定?答:因對方摔倒後已在我車後方,所以我不清楚。我認為他應該是超速自摔,並非是我左轉引起的。問:肇事後車輛有無保持現場?你既然未下車協助處理,是否留下可聯絡你的資料給對方,或留下對方的資料,以備若對方傷勢嚴重可幫忙處理?答:對方車子有無保持現場我不清楚,我認為對方機車自摔的事故跟我沒關聯性,所以我才離開沒保持現場。沒有。以下空白。問:該交通事故後你作如何處理?答:我認為既然該交通事故與我沒有關係,所以我就開車回家,直到警方通知我後,我就立刻前來說明。以下空白。問:你本人有無受傷?你車輛何處受損?你有無駕照?答:我人未受傷。車子無損壞。我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80.07.18發照)。以下空白。問:是否裝設有行車攝影紀錄器?是否願意提供?答:有。可以。……。」。
訴外人徐民部分:「……問:請詳述當時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是於106年8月26日11時45分左右,騎乘OOO-○○○號重型機車由中華西路南向北機慢車道直行行駛,於事故地點,就有一台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至新和路,突然間作左轉的動作往新和東路,然後我閃避不及煞車,而直接造成我人車摔倒,而發生這起交通事故。……問:對造人車與你發生肇事,當時如何處理?答:對方是直接左轉後駛離;完全沒有與我對話。問:對方當時如何離開現場?答:我就看著他車輛離開現場。問:對造人離去前,有無留下基本聯絡資料?答:沒有。問:他離去前有無經你同意或你有無勸阻他不要離去?答:他沒有經過我同意。問:你當時有受傷,對造人有無幫你撥打119電話通知救護?為何事後報案?答:有。是我自己報的案;我是自行就醫後才至分隊報案。問:對方車輛號碼你有無記下?答:我沒有記下。……問:當時你們兩造車輛碰撞處部位為何?答:我車完全沒與對方碰撞。問:你車損情形?答:我左車側有損壞。……問:你車速如何?答:40公里/小時左右。問:你有無戴安全帽?答:我有戴安全帽。問:當時你車上有無乘客?答:沒有。問:你受傷情形?警方經調閱監視器發現OOO-OOOO福斯、棕色箱型車是否為當時與你發生事故之車輛?答:我手腳多處擦傷瘀血(檢附傷勢診斷書)。上述車號與車輛無誤。……。」,上開說明有舉發單位107年11月5日南市警六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調查筆錄及訴外人徐民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可稽。依據上開錄影畫面及筆錄內容可知,原告係於106年8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1段內側禁行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新和東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因見中華西路行向號誌為綠燈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訴外人徐民騎乘自摔之機車自中華西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時,見狀緊急煞車摔倒,並受有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左手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擦傷以及左足擦傷之傷害。詎原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或為任何救護措施,反竟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訴外人徐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知悉上情,並由舉發單位移送偵辦。原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11日106年度偵字第19591號緩起訴處分書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惟審酌原告並無前科,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亦非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被害人亦無提告之意,歷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爰施以緩起訴處分,原告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偵查終結。
㈢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明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5、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7、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已明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及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此解釋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除應先暫停於交岔路口,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之車況,作讓停之準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四)意旨參照)。又「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7、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前揭條文於修正前原為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並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6、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參照立法委員就該修正條文所為提案之說明:『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參見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影本),足見修正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故原判決認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賦予直行車絕對優先路權,惟若直行車於客觀上已顯示願讓轉彎車先完成轉彎(如減速甚至暫停),表示其將優先路權讓予轉彎車,斯時轉彎車即可進行轉彎,符合該條文修正之旨趣,尚無不合」(上開說明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92號判決理由五、(一)意旨)。本案觀諸上開舉發單位調查筆錄及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前揭路口欲左轉時,未在路口前暫停、觀察,禮讓直行來車先行,並待確認中華西路1段車道已無直行來車,安全無虞時,方得起步左轉。原告未禮讓訴外人徐民駕駛自摔之機車之直行車先行,致發生訴外人徐民緊急煞車並因而摔倒受傷之交通事故,肇事後又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資料,其肇事逃逸事證明確,復執前詞推拖訴外人徐民駕駛自摔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與其無關,係訴外人徐民自摔,故始駕駛系爭車輛離開肇事現場等語,則原告既自承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其未停留事故現場處理行為,顯已該當首揭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處罰要件。
㈣又按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
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法第26條亦明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案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其處罰種類為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首揭裁決處分關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政罰罰鍰6,000元部分,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上開檢察官緩起訴書,應向公庫支付20,000元處分確定,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原告所提供之金額應於罰鍰內扣抵之,從而,被告裁處扣抵後剩餘之其他種類處分: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無違誤。
㈤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普通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是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98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3、(2)意旨參照)。
㈥末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
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並未賦予被告對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法律效果有任何裁量空間,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22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是原告訴稱被告裁決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為非常嚴厲之處分,與本案原告肇事逃逸之犯意程度顯不符比例原則一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基於如不限制原告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難以實現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被告裁處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107年9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裁決書、臺南地檢署106年偵字第19591號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525號調解筆錄。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1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6年10月19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7年9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11月5日南市警六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及第三人徐○○之調查筆錄、第三人徐○○106年8月26日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106年偵字第19591號緩起訴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違規採證光碟1片。
㈢而原告對於其有於違規時、地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違規路口
處左轉,而於左轉過程中,訴外人徐民駕駛自摔之機車有自摔之情事,並不否認,惟堅詞否認被告機關指稱其有認識到肇事情狀,以致於有逃逸之故意乙節。因此,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訂有明文。同例條第67條第2項前段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駕車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㈡又有關行政罰之處罰,必須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
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方屬依法處罰之對象,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必須該處罰對象之行為人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自不應予以處罰。據此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必須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與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具有因果關係,且該汽車駕駛人對於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前提事實未予理會逕而逃逸,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予以處罰。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為裁罰時,應就受處分人之違章事實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縱客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章行為,然主觀上缺乏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仍不得逕予處罰。是以,本件所涉之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時,主觀要件必須先有知其肇事之「肇事之認識」,然後再有故意離開現場之「逃逸之故意」,方屬主觀要件之該當。
㈢經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前述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提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11月5日南市警六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及第三人徐○○之調查筆錄、第三人徐○○106年8月26日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106年偵字第19591號緩起訴處分書、違規採證光碟1片為證。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91號案之全卷卷宗到院供參。並於108年4月25日當庭勘驗該違規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機關提出之民眾檢舉光碟1片,裡面有檔名為『MAH0 729.MP4』及『dvr_00000000000000.MP4』之兩段影片檔,分別勘驗如下:
⑴『MAH08729.MP4』影片檔部分:該段影片長度38秒,為員警
手持攝影器材拍攝違規路口之路口監視器之畫面,由於是員警手持攝影器材拍攝,而非原始路口監視器影片檔,無法辨識畫面時間。影片一開始至影片第5秒,可看見違規路口有一部黑色廂型車(系爭汽車)要左轉(畫面右方車道轉至下方車道),而左轉到畫面左往右行向之機車道時,有一部機車相當快速之往系爭汽車之方向靠近,影片第7秒時,機車已失去平衡,但兩車還未碰撞到,之後影片第8、9秒兩車之位置被下方車道停等紅燈之混凝土預拌車擋住,並未拍攝到兩車是否有實際碰撞到。影片第10秒時,系爭汽車左轉至下方車道然後直行離開現場。此後員警倒退該路口監視器影片,以滑鼠在第三人滑倒之處比畫,然後再度播放上述影片1次,此後影片結束。
⑵『dvr_00000000000000.MP4』影片部分:該影片長度為5分
鐘,為系爭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由於該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者為4鏡頭影片,畫面左上為車前狀態,右上為車後狀態(可辨認車牌為000-0000號),左下為車輛左側狀態,右下為車輛右側狀態,由於鏡頭為廣角鏡頭,因此拍攝之內容有所變形。現就違規狀態勘驗如:
⒈影片一開始,系爭汽車順暢的沿車道行駛,一直至影片2分1
秒時,左上畫面(車前方)見到違規路口處之號誌為紅燈,此時左下畫面(車右側)顯示系爭機車打左轉燈號,系爭汽車於影片2分6秒時靜止於違規路口處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燈。
⒉影片2分24秒,左上畫面(車前方)見到違規路口之燈號轉
換為綠燈,系爭汽車開始準備左轉,並於影片第2分31秒時進入路口開始左轉。
⒊影片2分35秒時,系爭汽車左轉至路口與對向車道機車道交
岔位置時,此時左上畫面(車前方)之右側見到有一部機車往系爭汽車駛近,為第三人駕駛之機車。此後影片2分36秒時,右上畫面(車後方)見到該機車滑倒倒地,此後系爭汽車繼續前行,離開違規路口處。」,上開內容為本院第一次播放違規採證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內容。而本院第一次播放違規採證光碟內之影片後,當庭詢問原告及被告機關代理人之意見,原告陳稱其行駛之車道是比對向車道提早轉換為綠燈,且訴外人徐民駕駛自摔之機車係由穿越其他車輛後快速衝出之情,經本院再度勘驗違規採證光碟,確定影片中原告前方之車輛已直行通過路口後,而原告開始進行左轉時,對向車道之車輛才開始啟動,是以,原告行向之車道號誌較對向車道之號誌先轉換為綠燈,且訴外人徐民所駕駛自摔之機車,確實係穿越剛起步之其他車輛後,快速駛入路口無訛,此有本院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之後,就系爭汽車與自摔之機車此兩車之行駛歷程加以梳理,確認之事實為:「原告先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違規路口處停等紅燈,由於內側車道前方尚有其他車輛,因此縱使原告行向之車道較對向車道提早轉換為綠燈,但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駛進路口要開始左轉時,對向車道也轉變為綠燈,對向車道的車輛紛紛開始起步穿越路口,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並未作停等仍持續左轉,此時訴外人徐民駕駛自摔之機車快速超越前方路口方起步之其他車輛進入路口後,才見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左轉至其前方,徐民只好緊急煞車,但因緊急煞車過急自摔倒地,而於徐民自摔倒地之時,系爭汽車已經左轉完畢要進入新和路,所以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只有右側及後方鏡頭拍攝到自摔之機車行車不穩及自摔倒地之狀態,此後原告並未停車並下車察看,即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
㈣次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後一個月即106年9月26日前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製作調查筆錄,原告於該次調查筆錄中陳稱:「(問:請你詳述當時發生經過情形?)答:我於106年8月26日11時45分駕駛OOO-OOOO號自小客車有經過中華西路和新和路口,當時我沿中華西路1段內側車道作北向南行駛至新和東路左轉時,我已經轉到對向車道上,發現對向有一部機車快速行駛並緊急煞車跌倒(未碰撞我車),我是判斷跟我沒有直接的關聯性,所以我就駕車離開並回家。」、「(問:肇事地點有無號誌?當時天候?)答:肇事地點有號誌,正常運作。晴天。」、「(問:車輛車速多少?肇事前有無看見對方車輛在何處行駛?距離約多少?)答:車速約20公里左右。看見時在我車右前方8公尺左右。」、「(問:當你發現該機車【不詳】摔倒時,你有無下車查看並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答:我認為是他自己摔倒所以我沒有下車,既然跟我沒有關聯性,我怕下車協助或幫忙報案會被對方認為是我有肇事。」、「(問:該機車(不詳)自摔車禍滑行距你車已多近?你是否清楚該車(不詳)自摔車禍是否與你有無因果關係,並非是由你個人認定?)答:因對方摔倒後已在我車後方,所以我不清楚。我認為他應該是超速自摔,並非是我左轉引起的。」、「(問:肇事後車輛有無保持現場?你既然未下車協助處理,是否留下可聯絡你的資料給對方,或留下對方的資料,以備若對方傷勢嚴重可幫忙處理?)答:對方車子有無保持現場我不清楚,我認為對方機車自摔的事故跟我沒關聯性,所以我才離開沒保持現場。沒有。」、「(問:該交通事故後你作如何處理?)答:我認為既然該交通事故與我沒有關係,所以我就開車回家,直到警方通知我後,我就立刻前來說明。」。至於訴外人徐民於事故後亦曾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訊問(調查)筆錄,訴外人徐民則於警局內陳稱:「(問:請詳述當時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是於106年8月26日11時45分左右,騎乘OOOOOOO號重型機車由中華西路南向北機慢車道直行行駛,於事故地點,就有一台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至新和路,突然間作左轉的動作往新和東路,然後我閃避不及煞車,而直接造成我人車摔倒,而發生這起交通事故。」、「(問:對造人車與你發生肇事,當時如何處理?)答:對方是直接左轉後駛離;完全沒有與我對話。」、「(問:對方當時如何離開現場?)答:我就看著他車輛離開現場。」、「(問:對造人離去前,有無留下基本聯絡資料?)答:沒有。」、「(問:他離去前有無經你同意或你有無勸阻他不要離去?)答:他沒有經過我同意。」、「(問:你當時有受傷,對造人有無幫你撥打119電話通知救護?為何事後報案?)答:有。是我自己報的案;我是自行就醫後才至分隊報案。」、「(問:對方車輛號碼你有無記下?)答:我沒有記下。」、「(問:當時你們兩造車輛碰撞處部位為何?)答:我車完全沒與對方碰撞。」、「(問:你車損情形?)答:我左車側有損壞。」、「(問:你車速如何?答:40公里/小時左右。」、「(問:你受傷情形?警方經調閱監視器發現OOOOOOOO福斯、棕色箱型車是否為當時與你發生事故之車輛?)答:我手腳多處擦傷瘀血(檢附傷勢診斷書)。上述車號與車輛無誤。」,上開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陳述,分別有原告及訴外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至於原告及訴外人徐民偵查時之筆錄,分別說到:(原告部分)「(問:8月26日11時25分有開車從中華西路由北往南,左轉新和路?)答:是的。」、「(問:你在左轉有發現對向有一台機車摔倒?)答:有。」、「(問:當時他離你多遠?)答:我是一台機車緊急煞車後跌倒,當時我已經在轉彎。他是跌倒在我的右後方,我有提供行車紀錄器的影像。」、「(問:你看到車輛跌倒,有無停下來處理?)答:沒有,因為對方是自摔,我認為沒有與對方碰撞到,以為與我沒有關係,所以我就離開了。」、「(問:當時沒有想到對方可能因為你左轉而緊急煞車?)答:沒有。當時是認為他可能車速太快。後來交通隊來找我之後,有說我是左轉車輛,轉彎車要負責,隔天我就有請保險公司去談和解。」、「(問:對於警方移送你肇事逃逸,有何意見?)答:因為當初我就是認為沒有碰撞到,所以認為與我沒有關係。」;(徐民部分)「(問:8月26日上午11時25分有騎機車在中華西路與新和路口發生車禍?)答:是的。」、「(問:當時的情況?)答:我從中華西路由南往北,對方是在對向車道,由北往南過來要左轉新和東路,我是直行,當時我們都是綠燈,我們並沒有直接碰撞,我是看到他突然左轉,我緊急煞車就跌倒了。」、「(問:你受傷的情況?)答:手腳有淤血及擦傷。」、「(問:當時你跌倒時,對方距離你多遠?)答:應該不到2公尺,他是左轉時,我接近他的副駕駛座,就跌倒了。」、「(問:你跌倒後,對方有在現場處理?)答:沒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91號偵查卷宗之偵訊筆錄可稽。就上開原告及訴外人徐民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內容中,顯可認定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與訴外人徐民駕駛自摔之機車間並未發生碰撞,以及原告雖知道有本件事故,但認為事故與己無關,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㈤就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主觀要件認定上,法院需依照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以及社會上絕大多數駕駛人之駕駛通念來個案判斷,而就社會上大多數駕駛人之駕駛通念來說,關於「肇事之認識」的判斷標準而言,多半先係以兩車(或人車)之間有無發生碰撞來做界定,如兩車(或人車)之間並未發生明顯碰撞,此時當事人是否仍有肇事之認識,則應就個案中事故前兩車(人車)之間之相對位置、行進動態、交通標(號)誌及標線之指示,以及其他客觀環境條件來加以判斷。就本案中,原告與訴外人徐民於警局陳述本件交通事故之過程,以及前開勘驗光碟結果交互比對,所有證據內容均顯示是原告於轉彎快完成時,訴外人徐民才緊急煞車自摔,且徐民開始行車不穩時,自摔之機車已在系爭汽車之右後方,而徐民自摔倒地時,自摔之機車已在系爭汽車之正後方,因此依照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分析,絕大多數汽車駕駛人對於此種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且對方自摔是在自己車輛後方的事故類型,均會認為該事故與己無關,故就此類情形,實難認為本案中之原告有「肇事之認識」,既然原告對本件事故並無「肇事之認識」,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實難論有「逃逸之故意」。基此,原告以其不知有違規之事實,並認為訴外人徐民自摔之結果,與其駕駛行為無關,其並無逃逸之故意等語抗辯,尚屬可採。本件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本院認為就被告機關之舉證,尚無法認定原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意思,因此被告機關裁罰原告,尚非可採。
㈥至於被告機關以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到
中心線即搶快左轉」之違反交通法規駕駛行為,認定原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以及原告曾於「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之偵查過程中,曾有認罪之事實,因此交通裁決部分亦應受其認罪所囿云云。惟原告即使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到中心線即搶快左轉」之情事,被告機關頂多僅能就該部分該當之交通違規行為裁罰原告,不得逕以認定原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於原告於偵查時認罪並接受檢察官緩起訴之部分,此部分就本院審酌原告偵查時之筆錄內容,檢察官對於原告有明確告知接受緩起訴之相關條件及效果,原告於斟酌其本身之訴訟利益以及緩起訴之條件產生之不利益後,同意接受檢察官提出之緩起訴處分,原告偵查中認罪之效果,僅及於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上。惟原告於偵查時固然知道其有遭舉發機關員警製開肇事逃逸之舉發通知單,但是對於該裁罰之內容並不知悉,檢察官亦僅告知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被告機關仍得對其加以裁罰,但是金額上可以抵扣之內容,並未清楚告知其可能受到裁罰有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之嚴重結果,此部分均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91號偵查卷宗之偵訊筆錄記載可佐。因此,原告於偵查時之認罪行為,只及於原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效果,被告機關之後所為的交通裁罰部分,不受原告刑事認罪所拘束。
㈦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以106年8月26日11時45分許,駕駛系爭
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新和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由於本件被告機關認事用法有誤,因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