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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67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67號原 告 邱馨儀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0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9月13日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路段處,因有呼氣酒精濃度0.4mg/L以上,但未滿0.55ml/L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嗣被告以其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7年10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原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1,500元部分,因本件違規另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7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機關遂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裁處罰鍰部分免於繳納),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已經有在法院判決繳罰金6萬元,所以監理站不應該再叫我繳罰鍰51,500元。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6年9月13日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駕車,經警攔查並製單舉發,復因本案同時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貴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779號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4、警告性處分:……講習……之處分。」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處罰種類除罰鍰外,尚包含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上開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及第4款所稱「限制或禁止行為」及「警告性」之處分,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

㈢末按依首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本案原告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行為,業經貴院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因該行為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處罰及刑事法律刑罰規定,準此,被告俟刑事法律處罰確定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首揭規定,裁處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至原告訴稱法院已判決繳納罰金60,000元,不應再處原告罰鍰51,500元一節,經查被告首揭裁決處分業已載明罰鍰免於繳納(參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三),是原告上開所訴,顯與事實不符,亦係對上開法律規範意旨容有所誤解。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7年10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4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441658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6年9月13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7年10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106年10月31日106年度交簡字第477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0月12日106年度偵字第172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㈢原告不否認其於106年9月13日5時5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臺南市○○區○○○街○○號前,經舉發單位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1mg/L,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呼氣酒精濃度0.4mg/L以上,但未滿0.55ml/L)之違規行為,而係以其經法院判決繳罰金6萬元,所以被告機關對其再裁處罰鍰51,500元,並不適法申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機關以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呼氣酒精濃度0.4mg/L以上,但未滿0.55ml/L)之違規行為,除裁罰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外,罰鍰部分是否免於繳納?

六、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4、警告性處分:……講習……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1條及第2條亦分別有明文。因此,如一件交通違規行為同時有觸犯刑事法律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規定處罰之,至於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之吊銷駕照、吊扣駕照、記點處分或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是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得處罰之。

㈡經查,原告不否認其於106年9月13日5時53分許,有駕駛系

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經舉發單位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1mg/L之事實,而此一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2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7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6萬元。後被告機關於收到前開判決通知後,對於原告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依照行政罰法第2條及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屬於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被告機關自得另行裁罰原告。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9月13日5時53分許,有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呼氣酒精濃度0.4mg/L以上,但未滿0.55ml/L)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至於原告起訴稱其已依法院判決繳罰金6萬元,所以被告機

關不應該再叫我繳罰鍰51,500元部分,經本院檢視被告機關製開之107年10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被告機關於處罰主文第三點部分,業已詳述「本應罰鍰新臺幣51,500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酒駕行政罰鍰部分免於繳納」之文字。因此,就上開裁決書之記載清楚可知,被告機關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已免除原告罰鍰51,500元部分之繳納義務,原告起訴時稱被告機關對於其有重複裁罰之情,並非屬實,顯係誤解,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