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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74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4號原 告 謝文添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舉發單位警員遂以原告有吸食安非他命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事後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期限到案,被告遂於107年10月2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已於106年12月15日進入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進行勒戒,並於107年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釋放。

2、原告自幼出生在經濟弱勢的家庭,父親長期無穩定工作且曾多次外遇,致使母親必須獨力支撐家計。原告已勉力改過自新,目前藉著一技之長擔任臨時水電工,收入仍不穩定,全家仍是負債狀態。請考量本案背後重重經濟弱勢造成的結構性因素,且原告已以負責任的態度努力走回人生正軌,懇請在原告可負擔的範圈內重新裁量罰鍰,以發揮法律矯正之效。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倘駕駛人有吸食毒品或其他相關管制藥品的情形,可處新台幣15,000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但是否所有違反第35條1項2款之情事之人,不分任何情況皆被處罰90,000元,裁罰機關是否有裁量怠惰之虞不無疑義。復原告經濟不穩定,且無任何不動產,被告不視受裁罰者之社經情況,均做同一處理,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是舉發單位警員於系爭違規時間,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至系爭違規地點而上前攔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為該局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員策動下,原告自其配戴之安全帽內襯,將俗稱「咖啡」之毒品主動交予警方。嗣經原告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原告當日受詢問調查時亦自承其最後1次吸食毒品是在106年10月10日19時許,遂依法製單舉發。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駕駛人酒、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另參酌汽車通常使用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公用道路,具有憑藉各項機械操控、構造堅硬、重量甚重、於行進間之速度飛快等特性,如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汽車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當之措施,不僅能避免駕駛人自身安全之疑慮,亦能保障其餘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而為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影響交通安全,立法者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定構成前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結果,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3、查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系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未賦予被告對汽車駕駛人吸食安非他命後駕車之法律效果有任何例外裁量空間,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並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又原告若無力繳納罰鍰,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第6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分期繳納罰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為,所為裁罰內容有無違法或不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

2、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結果,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更非以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必要。

3、次查,原告是於106年10月11日1時0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過程中,自行取出毒品粉末2小包,而經帶返大橋派出所後,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分別達1,210ng/mL、26,200ng/mL,均顯示「安非他命類」為陽性反應(乙證3-4),依前揭說明,客觀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被告就原告之違規行為,所為裁罰內容並無違法不當: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2、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其就違規行為人駕駛不同違規車種、違規情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以及是否積極到案聽候裁決等,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以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6年10月11日經舉發單位製單舉發,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原告主張被告之裁罰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容有誤解,自無可採。至原告如因個人經濟因素有無法一次負擔全部罰鍰之理由存在,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第6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併此補充。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第35條 │(第1項) ││管理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條例 │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 │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 │ │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 ││ │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 ││ │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 │再考領: ││ │ │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 │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 │ │ 似之管制藥品。 ││ ├────┼───────────────────┤│ │第24條 │(第1項) ││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 │ │路交通安全講習: ││ │ │1、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 │ │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 │ │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 │ │4、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 │ │5、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 │ │ 處分。 ││ │ │6、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 ││ │ │ 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 ││ │ │ 應接受講習。 ││ ├────┼───────────────────┤│ │第92條 │(第4項) ││ │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 │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 │ │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 │ │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 │ │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 │部定之。 │├────┼────┼───────────────────┤│道路交通│第114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安全規則│ │1、連續駕車超過8小時。 ││ │ │2、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 │ │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 │ │ 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 │ │3、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 │ │ 似管制藥品。 ││ │ │4、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 │ │5、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 ││ │ │ 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 ││ │ │ 指定之插座。 │├────┼────┼───────────────────┤│違反道路│第2條 │(第1項) ││交通管理│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事件統一│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裁罰基準│ │(第2項) ││及處理細│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則 │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 │。 ││ ├────┼───────────────────┤│ │第60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 │ │之一,無法1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 ││ │ │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 │ │1、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1次完納本條││ │ │ 例罰鍰。 ││ │ │2、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 ││ │ │ 重大財產損失。 ││ ├────┼───────────────────┤│ │第61條 │(第1項) ││ │ │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1個月計算,總分期 ││ │ │繳納期限不得逾18期,除最後1期外,每期 ││ │ │繳納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500元。核 ││ │ │准後應即繳納第1期罰鍰金額。 ││ │ │(第2項) ││ │ │受處罰人於分期繳納罰鍰期間因故無法按期││ │ │繳納者,得於當期屆滿前,向處罰機關申請││ │ │延期繳納剩餘期數之罰鍰;申請延期繳納以││ │ │1次為限,延期繳納期間並不得超過1個月。│└────┴────┴───────────────────┘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0月29 │ 本院卷 │第21頁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 │ │ ││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甲證2 │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 本院卷 │第23頁 ││ │107年1月17日出所證明書 │ │ │├────┼──────────────┼────┼────┤│甲證3-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 │ 本院卷 │第25頁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甲證3-2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 │第27頁 │├────┼──────────────┼────┼────┤│乙證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31 │ 本院卷 │第53頁 ││ │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 │ │ │├────┼──────────────┼────┼────┤│乙證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達│ 本院卷 │第54頁 ││ │證書 │ │ │├────┼──────────────┼────┼────┤│乙證2-1 │同甲證1 │ 本院卷 │第55頁 │├────┼──────────────┼────┼────┤│乙證2-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 │ 本院卷 │第56頁 ││ │決中心)送達證書 │ │ │├────┼──────────────┼────┼────┤│乙證3-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 │ 本院卷 │第57頁 ││ │年1月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 │ │ ││ │000000000號函 │ │ │├────┼──────────────┼────┼────┤│乙證3-2 │現場錄影採證光碟1片 │ 本院卷 │第58頁 │├────┼──────────────┼────┼────┤│乙證3-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 本院卷 │第59至60││ │派出所106年10月11日永警橋 │ │頁 ││ │偵字第10610A10號報告單 │ │ │├────┼──────────────┼────┼────┤│乙證3-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 本院卷 │第61頁 ││ │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乙證3-5 │106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 │ 本院卷 │第63至68││ │ │ │頁 │├────┼──────────────┼────┼────┤│乙證3-6 │現場攔查採證照片4張 │ 本院卷 │第69至70││ │ │ │頁 │├────┼──────────────┼────┼────┤│乙證3-7 │查獲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5張 │ 本院卷 │第71至73││ │ │ │頁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