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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85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85號

108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伯群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1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以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11月2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起訴狀主張:

⒈警察臨檢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雖屬警察勤務

職權的範園,但因其有實施強制的手段於人民,應當有相當的限制,否則恐有侵犯人權之虞。其中「無故、任意」對人民進行強制攬阻、詢問,甚者強制要求人民交付身分證明資料以查驗等行為,不僅違反憲法第8、15與22條規定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財產權與隱私權等基本人權,且使用這樣的手段更不合乎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須符合「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法律要件,才得以對人民進行攔阻實施酒測,原告駕車過程中沒有酒駕、超速行為,且在員警攔查當下,沒有任何危險駕駛行為,也沒有發生交通事故,根本無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與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己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與「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符合警察對人民進行攔阻酒測之法律要件。

㈡原告108年4月7日補充起訴理由狀1內增加部分:舉發員警於

攔查舉發原告當下係服巡邏勤務,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僅限於交通勤務警察方能執行之,舉發員警非交通稽查勤務,因此並無權限盤查原告及對原告進行交通舉發。

㈢原告108年4月12日補充起訴理由狀2內增加部分:

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指明警察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

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盤查檢查,且應遵守比例原則,本件舉發員警顯有違法攔查,且未遵比例原則及禁止不當聯結原則。

⒉又行政罰法第19條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

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被告機關並未考量本件交通違規乃是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其情節是否屬輕微,顯有不當。

㈣原告於108年5月22日當庭增加部分:本件舉發員警攔查原告

時,並未依照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程序上並不合法。

㈤原告108年6月17日補充起訴理由狀3內增加部分:依據交通

部路政司108年5月30日路台監字第1080406279號函,舉發員警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又舉發員警當下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並無資格舉發交通違規。

㈥原告於108年5月22日當庭增加部分:舉發員警稱其係依據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盤查原告之身分,惟該條之規定係針對交通工具而非對人,對人應依照同法第6條之規定,惟當下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要件,舉發員警顯屬違法攔查。

㈦原告108年6月20日答辯狀內增加部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是針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方得以攔停,而依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4號判決指述,「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應達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之程度,本件僅為乘客未戴安全帽,並非「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㈧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5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內容:

影片檔名:2018_1022_012107_362.MOV

1.影片時間2018/10/22 01:21:08~01:22:31員警(男):你住這邊嗎?女子甲:對啊。員警(男):你證件有沒有帶?女子甲:沒有帶?,你要查嗎?員警(男):噯。女子甲:Z000000000。員警(男):什麼名字?女子甲:○○○。

2.影片時間2018/10/22 01:22:33~01:22:41員警乙(女):你要去哪裡?男子:呷麵(臺語)。員警乙(女):呷麵喔,她沒有戴安全帽餒,這要怎麼處理?男子:你開下去嘛(臺語)。你開就開下去嘛(臺語)。

3.影片時間2018/10/22 01:22:52~01:23:33男子:我要聲明異議你開1張臨檢單給我。我不服臨檢。聲明異議。開1張臨檢單給我。員警乙(女):這跟臨檢有什麼關係?男子:你現在不是在盤檢我嗎?員警乙(女):你是交通違規餒。男

子:她違規還是我違規?我違規什麼?請你講出來,開始錄音。我違規什麼嘛?員警(男):我要講了。沒有戴安全帽處罰的是駕駛人。……攔停本來就是連駕駛人連乘客都可以查證身分了,本來就是這樣子。男子:啊她是有什麼犯罪嫌疑?員警(男):沒犯罪嫌疑,你沒戴帽子。交通違規,就是這樣啊。男子:快,快,趕快開一開,趕快開一開。

上開影像有舉發單位107年11月5日、12月1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處理交通違規陳情(述)案件員警概述表影本1份可稽。㈢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規定:「(第1項)機車附載

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5、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戴安全帽。(第2項)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1、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2、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3、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上開關於機車駕駛人與附載座人強制應戴安全帽規定,先後於71年1月1日及86年3月1日修正施行,觀其立法理由為:「截至69年12月底止,臺灣地區計有機車3,965,515輛,68年度機車發生事故6,984件,傷亡統計,死亡人數1,697人中,有1,597人,未戴安全帽,比率高達百分之94.11、輕重傷人數在884人中,有797人未戴安全帽,比率高達百分之90.16,為使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及附載人員均應依規定戴安全帽,特修正本條,以為執行之依據。」、「據肇事結果統計及醫學分析,機車駕駛人肇事後,頭部受傷之可能性較大且較為嚴重,為減少社會成本之支出,爰予明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人員均應戴安全帽,爰增訂於本條第3項。」,故立法者強制規範有關未戴安全帽及違規附載之處罰。本案觀諸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及員警概述表可知,舉發單位員警於107年10月22日執行0至2時巡邏勤務,於同日1時20分許南向北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沿西門路2段南向北行駛,而其附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員警等遂於西門路2段158號前向原告明示靠路邊停車,並告知其係因機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遭攔查。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7條及第8條第1項亦明定: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1、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2、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3、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2項)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明文規範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義務。

㈤本案原告訴稱其於駕車過程中沒有酒駕、超速行為,且在員

警攔查當下,沒有任何危險駕駛行為,也沒有發生交通事故,根本無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與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己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與「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符合警察對人民進行攔阻酒測之法律要件一節,經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業已就機車駕駛人與附載座人應戴安全帽定有明文,如安全帽除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且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配帶時安全帽應於顎下繫緊扣環、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外,且不可遮蔽視線等,可知機車駕駛人與附載座人不僅應戴安全帽,更應依規定戴安全帽,始能達其保護駕駛人與附載座人頭部不致傷亡之目的。而上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未強制要求機車駕駛人與附載座人戴安全帽前,駕駛人與附載座人因未戴安全帽導致死亡及輕重傷人數比率,皆高達百分之90以上,為維護機車駕駛人與附載座人之生命安全,始制訂上開強制戴安全帽規定。原告上開訴稱理由,不僅未考量戴安全帽係保障其自身與附載座人行車安全之行為,亦係對現行條文規定持有歧異見解,被告自無法據以採納。

㈥再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

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等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行政訴訟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2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

(八)意旨參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37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2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

(六)2.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2.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於系爭違規時、地目視發現原告有騎乘機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自當依法上前攔查及製單舉發,並無須有錄影光碟積極證據必要,亦無對原告實施酒測,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㈦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1、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本案原告於員警攔查當下表示拒簽舉發通知單,惟其雖拒絕簽名但並未拒絕收受,俟後仍收取系爭舉發通知單(如證據3、4員警概述表及原告陳述時提出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已合法完成送達。是本案舉發單位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㈧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107年11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

號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部路政司108年5月30日路台監字第1080406279號函、警察機關查捕逃犯作業規定、多張新聞報導、多張臉書擷圖、多則民事、刑事及行政判決。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3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310825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7年10月22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之違規查詢報表、被告機關107年11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1月5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70550404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2月1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單位員警曾○○之處理交通違規陳情(述)案件員警概述表、原告之申訴書、舉發單位員警攔停舉發過程影片光碟。

㈢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機車所搭載之女性乘客並未依規定配戴

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並不否認,惟以前揭內容指稱本件程序違法。因此本件爭點厥為:舉發員警攔查及舉發交通違規程序之程序是否違法?被告機關裁罰原告500元,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免罰,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②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

⑶警察法:

①第2條: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②第9條: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

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⑷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

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②第10條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③第12條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

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⑺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①第4條第1項第2款:「㈡攔停舉發: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

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2.『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3.以『非巡邏車』或實施『便衣交通稽查』,須經主官核准或指派。4.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5.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6.依違規事實舉發,禁止任意變更法條,以免觸法。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②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

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

⑻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

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二)、舉發員警攔查及舉發交通違規程序之過程:⒈就本件舉發員警攔查原告,以及舉發交通違規程序之完整過

程,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1月5日南市警二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舉發單位員警曾○○之處理交通違規陳情(述)案件員警概述表、舉發單位員警攔停舉發過程影片光碟到院。其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1月5日南市警二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55頁)內說明三對本件攔停、舉發過程之記載為「本案係員警攔停舉發案件,經本分局審視相關資料,陳述人駕駛OOOOOOO號重機車於107年10月22日1時23分,行經本市○○區○○路○段000號前,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巡邏員警攔停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予以舉發,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而舉發單位員警曾○○之處理交通違規陳情(述)案件員警概述表(本院卷第59頁)內記載本件攔停、舉發之全部經過則為「所長乙○○、警員曾○○於107年10月22日執行0-2時巡邏勤務時,於同(22)日1時20分許在本市○○區○○路二段南向北行駛,行經西門路二段120號時,發現違規人甲○○騎乘OOOOOOO號普重機沿西門路二段南向北行附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遂職等於○○區○○路○段○○○號前向王男明示靠路邊停車,並接受警方盤查,另外告知王男因何原因而將其攔查,盤查完駕駛人及乘客身分後,當場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1條6項舉發未戴安全帽交通違規(單號SX0000000),待職將舉發單書寫完畢後,王男表示不願於收受通知聯者處簽章,但願意收受該舉發單,職並向王男詢問拒絕簽章之理由,王男表示不願意告知拒絕簽章之理由,職便於舉發單上註記拒絕告知後將舉發單交給王男收受。」,此有上開員警概述表在卷可稽。

⒉本院於108年5月22日當庭勘驗舉發單位員警攔停舉發過程影

片光碟之內容,勘驗結果為:「⑴『2018_1022_012107_362.MOV』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

度為3分鐘,影片為舉發單位員警身上之密錄器,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7年10月22日1時21分6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

①影片一開始至影片23秒(畫面時間22分39秒),此時原告

已被員警攔停於路邊,而系爭機車上之照後鏡只掛著一頂安全帽,而原告及其女性乘此時客已未配戴安全帽。影片第4秒,畫面出現些微雜訊,此後畫面時間跳至22分20秒,此時男性員警手拿著手機及一張身分證,詢問該女性乘客有無攜帶證件,該女表示未攜帶,只唸出其身分字號為Z000000000,姓名吳○○(音譯),之後女性員警詢問原告要去哪裡,原告答稱要去吃麵。女性員警再問『她沒戴安全帽,要如何處理』,原告則答稱『你開下去嘛,你要開就開下去嘛』。

②影片35秒至影片1分19秒(畫面時間22分39秒至23分34秒

),女性員警因為有電話,先問男性員警有沒有帶舉發通知單,男性員警則走到警車後方拿舉發通知單,將身分證交給男性員警製開舉發通知單,此時原告告知要員警開臨檢單給他,他不服臨檢要聲明異議。女性員警則說『你是交通違規耶』。原告則以『她違規還是我違規?我違規什麼?請你講出來,開始錄音。我違規什麼嘛』等語回應。

男性員警則說『我要講了。沒有戴安全帽處罰的是駕駛人。』;原告回答『是這樣嗎?隨便你在說。』;男性員警:『不然你想怎樣,攔停本來就是連駕駛人連乘客都可以查證身分了,本來就是這樣子。』;員警:『啊她是有什麼犯罪嫌疑?』;男性員警:『沒犯罪嫌疑,你沒戴帽子。交通違規,就是這樣啊』。原告:『快,快,趕快開一開,趕快開一開。』③影片1分20秒至影片結束(畫面時間23分35秒至25分15秒

),為男性員警製開舉發通知單之畫面,原告則站立一旁雙手抱胸或播打電話。

⑵『2018_1022_012517_363.MOV』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

度為3分鐘,影片銜接上段影片,影片一開始,畫面時間顯示為同日時25分16秒(下亦略記載分、秒數)。①影片一開始至影片第50秒(畫面時間26分6秒)處,男性

員警製開舉發通知單,製開完將舉發通知單交給原告,問原告要不要簽收,原告表示拒簽,員警則問要不要收受舉發通知單,原告則說要收,員警又詢問為何要拒簽,原告拒絕回答。」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內容在卷可佐。

⒊原告請求傳訊本件在場員警乙○○到庭作證(本件填單舉發

員警為曾○○,而員警乙○○為同車員警,經本院詢問原告請求傳喚何人為證,原告表示請求傳喚員警乙○○,合先敘明。),證人乙○○於108年6月19日到庭結證:「(原告問:那你執行交通勤務看見一台機車,也一樣,如果看見一台機車,騎車者,未帶安全帽,被載的有戴安全帽,那你會查誰?)答:雙方都會查證。」、「(原告問:同理的個案,我這件也雙方都會查證?)答:對啊,雙方都會查證。」、「(原告問:是基於什麼法條規定?)答:基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原告問:警察隊〈誤字,應為『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這樣嘛。)答:是。」、「(原告問:我已發生什麼危害?)答:乘客沒有戴安全帽。」、「(原告問:這樣算發生危害喔?)答:易生危害啊。」、「(原告提示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問題,問意思是說你攔停未帶安全帽者,只能舉發,沒有其他勸導途徑,回答這樣有無意見?)答:照規定來講是這個樣子。」、「(原告問:你這樣子的話,剛剛錄影帶你詢問我要怎麼處理是什麼意思?)答:我不是詢問你,我是詢問我們同事。問他要怎麼處理是問他看哪一條。」、「(原告問:當天對我盤查的警察幾個人?)答:當天對你盤查是我還有警員曾○○。」、「(原告問:盤查結束的時間就是不是舉發單上的時間,先盤查再開紅單嗎?)答:我回想一下,對對先盤查再開單。」、「(原告問:就是盤查的時間就是在舉發單結束的時間?)答:這跟本案有關嗎,因為也有可能是攔你下來的時間。這不一定。」、「(原告問:整個攔停下來就是攔停、盤查跟舉發,就這樣結束了嗎?)答:對。」、「(原告問:那最後時間不是舉發單的時間嗎?)答:也不一定,因為紅單上面有可能是寫把你攔下來的時間,有可能是我們看到你違規的時間。」、「(原告問:攔停以後、加上盤查、加上開紅單,再把紅單交給甲○○以後是不是對我的執行勤務就就結束了。)答:對。」、「(原告問:交給我紅單的時間就是勤務結束的時間嘛?)答:對。勤務結束的時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你們為什麼會把原告王先生他們攔下來,原因?)答:我們在執勤巡邏勤務發現他騎乘機車載的乘客沒有戴安全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們是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去把他攔查的嗎?)答:我們是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把他攔查,然後依照道交條例去舉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一般如果把民眾攔下來的時候,你們一開始通常就會針對民眾的違規去告知他或者是說你們會先針對他的身分之類先經過瞭解之後,然後告知他有什麼違規?)答:我們會先告訴他違規事由,再查證身分。」、「(原告問:提示上次我開庭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證人是否有看過?【本院卷第195頁】這個規定證人是否有知悉?這是警政署頒發的。對被攔停者馬上說他是交通違規。)答:我要看內容才知道。」、「(原告問:攔停後馬上跟被攔停者說他交通違規,就跟剛剛作證的一樣。這個規定證人是否知悉?)答: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派出所裡面的員警,對於舉發交通違規的程序是不是一般來講就是像這件王先生這件的過程,先攔下來,然後進行盤查,然後告知他違規什麼,你們是不是都有這樣的SOP?)答:我們通常都是會攔停之後先告知他違規的事項,然後才盤查身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是你們會在這個過程中一定都會告訴他違規的事項?)答:對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告知的先後順序你們會不會有沒有規定說一定要一攔下來馬上告知他還是說在這個過程中告知他?)答:我們一定會告知,但是先後順序就是看執行人員個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是看警察因人而異,但是一定會告知他違規的事由?)答:對,一定會告知他違規的事由。」、「(法官問:本件最重要是你為什麼要攔停原告,剛才光碟裡面攔停後都有光碟為證,在攔停之前,你為什麼要攔停他?)答:因為看到他騎車,他所載的後座乘客沒有戴安全帽。就是交通違規。」、「(原告請法官詢問證人:剛剛被告詢問證人的時候,證人說正常的程序是攔停、告知違規再盤查,後來被告再問他一次,他遲疑後又變了,變了說我在其中時間去告知,我的意思是他也明知道這個規定,剛剛證人說他也知道告知。前一次不是這麼說。證詞順序是否把他補進去。法官遂問證人:你們的順序是怎麼樣?)答:剛剛原告提出的這個規定,這是原則性的規定,他是要提示我們攔查之後先告知攔查的事由,這是原則性的規定,因為每次攔停遇到的狀況千奇百怪,我們會視狀況,有可能請他出示證件再告知,有可能先告知再請他出示證件,狀況不一而足,不一定有一定的順序,但是我們一定會告知。」。上開證述內容有本院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9至242頁)內容可參。

⒋綜合上開被告提出之書函、舉發單位員警攔停舉發過程影片

光碟內容,以及證人乙○○證述之內容後,本院就違規當天舉發員警攔停並舉發原告之過程歸整如下:「員警乙○○與曾○○於107年10月22日執行0-2時巡邏勤務時,於同日1時20分許在本市○○區○○路二段南向北行駛,行經西門路二段120號時,發現違規人甲○○騎乘OOOOOOO號普重機沿西門路二段南向北行附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因此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先攔停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後,先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查證完原告及乘客身分後,證人乙○○則詢問:『她沒戴安全帽,要如何處理』,原告則答稱『你開下去嘛,你要開就開下去嘛』,證人乙○○再問員警曾○○有沒有帶舉發通知單,員警曾○○則走到警車後座處拿舉發通知單,證人乙○○便將身分證交給員警曾○○製開舉發通知單。製開舉發通知單過程中,原告多次指責員警是違法臨檢,要求員警要提出臨檢單,他要聲明異議。員警曾○○製開完舉發通知單後,要求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但原告拒簽,員警曾○○詢問拒簽理由,原告拒絕回答。」

(三)、舉發員警攔停及舉發之全部過程,程序上並無違法:⒈本件舉發員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交通勤務警察」。

⑴依照警察法第2條、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關於警察勤

務之規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第10條等規定可知,警察之職權規定應是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之各該事項認定之,至於所執行勤務之意涵,乃在於警察日常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之日常勤務事項,以及非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而係依指示就特定案件為執行警察職權之狀態。就上開法令可知警察之法定職權端看警察法第9條之規定,而警察依內部組織、種類及規範之不同,就其日常勤務之調配,除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範外,尚有不同勤務之指派,而警察勤務之指派之目的,乃在於組織內部之人力分配以及勤務目的之分工,而執行警察勤務之警察人員依勤務指派,所行使之職權偏重自有不同。然就現行警察人力資源嚴重不足,所有警察於執行勤務上,自無法全部區分為專司刑事案件之刑事警察,抑或專司交通案件之交通勤務警察,必然有多數員警執行勤務當下同時得兼行刑事事務及行政事務,且警察勤務條例僅係內部管理之規定,並無限縮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存在。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中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就交通勤務警察之規範尚無明文規定,如僅就文義解釋僅有少部分受指派處理交通勤務之警員方有適格,執行「巡邏」「臨檢」「守望」之勤務者,必將排除在外,就此嚴格解釋,一來非符合現行警察人力調配之狀態,二來如此嚴格之解釋,員警於執行其他勤務狀況下,必然無法轉換身分處理緊急發生或倏然即逝之交通勤務,此顯非立法者之本意,亦不合國民期待。且警察職權中本即授權有處理交通勤務之權限,警察執行勤務肩負多項職權之狀況為現行警務狀態之必然,是就「交通勤務警察」並不以員警該時段所為之勤務僵化之認定,而應係以其具體行為加以界定,即員警於發現交通違規事項時,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舉發時,其本身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所載之交通勤務警察。

⑵經查,原告曾對於舉發單位員警當下是執行巡邏勤務,並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交通警察勤務之人提出陳述意見,此部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07年11月5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70550404號函說明二回覆以:「二、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點規定: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即負取締交通違規之責,合先敘明」,認定本件舉發員警於巡邏勤務過程中,本即應同時擔負取締交通違規之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回覆意旨與上開本院見解相合,應屬可採;據此,本件舉發員警於巡邏當下發現原告有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舉發時,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所載之交通勤務警察,為有權舉發之人。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員警於違規當下,係在執行巡邏勤務,因此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交通勤務警察,尚非可採。至於被告代理人認為舉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其身分是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其認定與交通部路政司108年5月30日路台監字第1080406279號函(本院卷第257頁)之意旨不合,且依照86年1月22日之該條修正意旨觀之,所謂之「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立法原意係授權主管機關得增設無警察身分之交通助理人員進行交通稽查,因此被告代理人所述,顯有誤會。

⒉舉發員警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攔停

原告車輛並查察原告及乘客身分,隨即告知違規行為,並無違法。

⑴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由於所載各款措施

之行為類型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攔停,進而再實施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判別。是以,如警察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成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足。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之號牌之車輛表徵與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發動「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中,「『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至於警察攔停車輛之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時,此時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本院認為得依照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 le 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來加以判斷。因此,警察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因為加諸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知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對於員警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論。

⑵查證人乙○○到庭證稱因原告駕駛之機車後座乘客並未依規

定配戴安全帽,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攔停原告機車,再依照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及後座乘客進行查察身分。依上開說明,原告駕駛之機車確有「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行為,其行為明顯與保障交通安全之相關法令有違,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舉發員警就此攔停原告車輛,並不違法。又舉發員警攔停原告後,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該車之駕駛人(即原告)以及乘客(即其後座女性友人)進行身分上之查察,此業經立法者明文授權,且該條規定係於大法官會議做出釋字第535號解釋後修正,且該條規定未經大法官會議宣布違憲,執法機關自得適用。況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授權警察攔停車輛後得查察駕駛人及乘客之身分,此係攔停車輛後必要之措施,有利於警察為初步之治安上查察或進行舉發交通違規,更可助於警察釐清該交通工具是否有具體危險之存在,而有無繼續攔停車輛之必要,況且查察駕駛及乘客身分之行為,侵害人權之程度尚屬低微,自得允許。因此,證人乙○○於合法攔停原告機車後,查察原告及後座乘客之身分,尚非法規所不容許,自屬適法。

⑶至於原告指稱舉發員警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臨檢

規定,以及違反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屬違法臨檢。且依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號、第304號行政判決之意旨,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必須達到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之程度,本件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程度,舉發員警攔停原告並不合法云云。惟查,舉發單位並非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臨檢,而係實施同法第8條第1項之攔停車輛,因此原告指稱舉發員警不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臨檢條件,顯對法令有所誤解。又為因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之作成,立法院於92年間增修警察職權行使法,且查該條制訂時之立法院院會討論過程,立法委員對於符合該條規定而攔查車輛後,授權警察得詢問駕駛及乘客身分之措施,認為尚屬必要且合法之手段,原告稱舉發員警有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亦屬誤會。至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號、第304號行政判決之意旨,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必須達到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之程度,上開判決的個案事實,均對其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與本件事實尚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⒊舉發員警攔停原告車輛後,先查察駕駛、乘客身分後,方告知違規事實,程序上並無違法。

⑴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

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攔停得進行「一、要求駕

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措施,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並未規定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是以,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固規定「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此為內部注意事項係提醒注意員警應告知違規行為或法令,況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2款「攔停舉發」之規定中並未載明應於何階段實施之,因此攔停後究須先「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抑先進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各款之措施,尚無明文具體規定。員警先查察身分後隨即告知違規行為,自難認違法。是以,本院認為執勤員警視現場實際狀況,因時因地制宜臨機應變自行調整順序,在舉發前告知違規事實,尚無不妥,本件員警於攔停原告後先查察原告及其後座乘客身分,然後才告知原告其違規事項,並無程序上之瑕疵。原告以舉發員警攔停後未即告知違規事項,認為舉發程序違法云云,並無理由,自不足採。

⑶至於原告以證人乙○○於攔停並查察完身分後,詢問其「她

沒戴安全帽,要如何處理」,有意圖索取不當利益換取免罰,而有程序上違法之虞云云。此業經證人乙○○到庭證稱:「我不是詢問你,我是詢問我們同事。問他要怎麼處理是問他看哪一條。」,查證人乙○○為臺南市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所長,當日係因執勤勤務安排與員警曾○○同車執勤,主管詢問實際舉發員警曾○○本件應如何因應處理,然後見機在旁監督指揮下級部屬,實屬機關內部上對下之日常督導常態,證人乙○○所言,尚非無據。況經本院比對被告機關提出之舉發單位員警攔停舉發過程影片光碟,及舉發通知單內容後,本件實際製開舉發通知單者為員警曾○○,該員警確於證人乙○○詢問後,前往警車後座取出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原告,證人乙○○之證言,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員警曾○○對於原告有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依法舉發原告,並無違法,而原告以個人主觀臆測之上開理由認為本件舉發程序違法,顯不足採。

(四)、被告機關裁罰原告罰鍰500元,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免罰,並無不法。

⒈行政罰法第19條雖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

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然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固主張本件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並援引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4號、107年度交字第544號、107年度交字第588號、105年度交字第8號,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42號行政判決。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該規定於70年7月29日增訂交通部應勸導機車駕駛人配戴安全帽時,其立法理由為「截至69年12月底止,臺灣地區計有機車3,965,515輛,68年度機車發生事故6,984件,傷亡統計,死亡人數1,697人中,有1,597人,未戴安全帽,比率高達百分之94.11、輕重傷人數在884人中,有797人未戴安全帽,比率高達百分之90.16,為使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及附載人員均應依規定戴安全帽,特修正本條,以為執行之依據。」;而於86年1月22日立法將該條增訂罰則時,其立法理由謂「據肇事結果統計及醫學分析,機車駕駛人肇事後,頭部受傷之可能性較大且較為嚴重,為減少社會成本之支出,爰予明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人員均應戴安全帽,爰增訂於本條第三項。(當時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係針對機車駕駛人或者機車附載之乘客,因未配戴安全帽而於事故發生時提升之風險而加以立法處罰之,因此只要機車駕駛人、附載乘客騎乘或搭乘機車時未戴安全帽,其事故發生之風險必然較有配戴安全帽時來得高,況且該條之罰則是處罰機車駕駛人、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時對於自身產生之風險,並非該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產生之風險,因此本條處分應考量之狀態,自與駕駛人駕駛之時間、路況以及車流狀況等狀態無涉。如附載之後座乘客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其所生之風險不會因當時為日間、夜間、車流稀少,路況尚佳的情況下而減少風險,自難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情節輕微」之要件。查本件係員警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情況,舉發員警審酌當時違規情況而予以舉發,而被告即據此加以裁罰,尚難認有何裁量瑕疵可言。

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違規行為,並未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中。

且原告自行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本院卷第271頁)之回覆內容,亦載明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規,警察機關無裁量免予舉發之權責。因此,本件違規中,舉發單位員警並無裁量免予舉發之可能。

⒋至於原告所援引之上開法院判決,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交字第84號判決(違規事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法院審查後認為其變換車道、右轉均有遵守交通法規,且未影響其他車輛);同院107年度交字第544號判決(本件撤銷理由為法院認為被告機關侵害原告之「受告知權」、「聽證權」,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與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無涉);同院107年度交字第588號判決(違規事實:

併排停車,但法院審查後認違規當下並不影響車輛通行,且停車時間不長);同院105年度交字第8號(違規事實:逆向行駛,但法院審查後認定該巷道內人車不多,不影響交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42號判決(違規事實:

在雙向單線之隧道內,因後方有鳴笛之救護車,為使救護車快速通過因此加速通過隧道而超速)判決,上開判決情節與本件顯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1時23分許,駕駛系爭機

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罰鍰5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00元(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00元,合計8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