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86號原 告陳雷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華
陳明傑陳谷伍陳豐正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榮華、陳明傑、陳谷伍及陳豐正為原告陳雷秀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行政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雷秀春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死亡,其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依法當然停止,茲經本院查明陳榮華、陳明傑、陳谷伍及陳豐正均為原告陳雷秀春之繼承人,亦均未拋棄繼承,有卷存戶籍資料、查詢表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應由繼承人陳榮華、陳明傑、陳谷伍及陳豐正全體聲明承受訴訟,然本件除陳榮華以個人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其餘繼承人並未聲明承受訴訟,且被告就其他繼承人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故本院應准許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之聲請外,爰依職權命繼承人陳明傑、陳谷伍及陳豐正併為原告吳政乾之承受訴訟人,並即與被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