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92號原 告 王志仁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7年1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西街口時,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發現系爭車輛業已於104年5月28日遭逕行註銷牌照登記,認為原告有使用註銷牌照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事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提違規行為,遂於107年11月15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扣繳其牌照,汽車當場移置保管。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自始至終均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僅曾以系爭車輛向機車行借款而將名義上之車主登記為立潤機車行,但從未在民法上變更過所有權,系爭車輛一直在原告占有公示中。
2、警員扣車後,理應通知真正所有權人領車,而非任其作廢鐵。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業就其違規事實明文處罰「汽車所有人」,依原告訴稱其自始至終均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僅曾以系爭車輛向機車行借款而將名義上之車主登記為立潤機車行,但從未在民法上變更過所有權等語可知,原告自承其自始即占有系爭車輛,僅為向立潤機車行借款始至臺南站辦理「過戶」登記予立潤機車行(乙證4-2顯示原告係於100年5月2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訴外人鄭孟賢,鄭孟賢再於100年7月25日過戶予立潤機車行)。而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940條、第944條及第9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動產即以占有為其物權之公示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立潤機車行」於103年10月1日歇業,而原告並未於該機車行歇業後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主異動登記,遂由臺南站於104年5月28日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再者,原告遭舉發時亦向警員表示其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故被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推定占有人即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無違誤。
2、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已揭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係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故行為人在客觀上如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復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對之予以處罰。再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原告自承其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自應提出其有查證系爭車輛之牌照是否合於行駛狀態之積極行為,即原告明知其於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主之異動登記後,系爭車輛之牌照狀態仍有違反法律規定之可能情況下,仍採上開方式使用系爭車輛,核屬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而有過失,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應推定為有過失;又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履行監督義務而仍無法避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其具備責任條件堪以認定。
3、再按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移置車輛行為,應為代履行或直接強制,即該行為為一強制措施性質之事實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該移置行為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及第2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人民若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未將警察行使職權之事實行為排除於行政訴訟救濟之外(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第652號裁定參照)。原告不服警員扣車後,未通知真正所有權人領車,放任其作廢鐵一事,上開代履行事實行為有無瑕疵之問題,與原告是否構成系爭車輛牌照註銷仍行駛之違規並無直接關聯性,若原告針對系爭移置行為之程序或方法有所不服,應另以該警察行使職權違法或不當,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4、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1、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原告於警員攔查當下表示拒簽及拒收舉發通知單,警員乃依上開規定,告知其相關權利(應到案時間、處所及違規事由),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舉發通知單已合法完成送達,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所有人使用註銷牌照」之違規行為?
(二)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有汽車所有人使用註銷牌照的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項。
2、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處罰汽車駕駛人違規破壞行車秩序與交通安全之行為外,亦就汽車所有人未保持車輛行駛應符合法令規定之狀態及未善盡法定之注意義務,予以究責。是以,汽車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能而占有並管領使用汽車,自有注意其車輛登記狀態是否合法有效之責任,應屬至明。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係依民法第761條規定之交付方式而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故汽機車所有權之轉讓,並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尚須依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予以認定。
3、經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原告於100年4月18日自資弘機車行取得,嗣於100年5月2日過戶予訴外人鄭孟賢,再於100年7月25日過戶予立潤機車行,此有系爭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乙證4-2,本院卷第57頁)。上開過戶歷程,經原告自承是因以系爭車輛作為借貸之擔保,而將車主名義登記為立潤機車行,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語,可知系爭車輛自100年4月18日起即由原告實際占有,具有完整之管領使用權限,故原告應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無疑問。次查,系爭車輛之名義上車主立潤機車行,已於103年10月1日歇業,嗣系爭車輛因牌照之登記主體不存在,而經臺南監理站於104年5月28日逕行註銷牌照,亦有立潤機車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乙證5,本院卷第61頁)、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乙證4-3,本院卷第59頁)等證據可佐。是以,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客觀上顯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所有人使用註銷牌照」的違規行為。
(三)原告的違規行為,主觀上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2)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2、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均應予以處罰。而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
3、查原告明知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名稱並非其本人,對該車輛牌照可能因名義上車主之故而遭註銷一事應具有可預見性,因此原告對本件違規行為於主觀上縱無故意,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且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亦具有過失,仍不得據此主張免予處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第12條 │(第1項) ││管理處罰│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條例 │ │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 ││ │ │其行駛: ││ │ │ 1、未領用牌照行駛。 ││ │ │ 2、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 │ │ 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 │ │ 定用途行駛。 ││ │ │ 3、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 │ │ 4、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 │ │ 5、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 │ │ 6、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 │ │ 7、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 │ │ 掛。 ││ │ │ 8、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 │ │ 牌照仍行駛。 ││ │ │ 9、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 │ │10、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 │ │ 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 │ │(第2項) ││ │ │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 ││ │ │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 │ │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 ││ │ │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 │ │(第3項) ││ │ │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8款之汽車當場移置││ │ │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道路交通│第32條 │(第1項) ││安全規則│ │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 │ │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 │ │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 │ │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 ├────┼───────────────────┤│ │第33條 │(第1項) ││ │ │前條第1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 ││ │ │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 │ │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 │ │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 ││ │ │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 │ │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 │ │車輛牌照。 ││ │ │(第3項) ││ │ │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 │ │予登記註銷,除第1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動 ││ │ │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 │ │知汽車所有人,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 │ │捐機關。 │├────┼────┼───────────────────┤│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 ││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 │者,不予處罰。 │└────┴────┴───────────────────┘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1月15 │ 本院卷 │第19頁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 │├────┼──────────────┼────┼────┤│甲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0月24 │ 本院卷 │第21頁 ││ │日南市交裁字第1071178626號函│ │ │├────┼──────────────┼────┼────┤│甲證3 │原告名下車輛歷史查詢 │ 本院卷 │第23頁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19 │ 本院卷 │第49頁 ││ │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乙證2 │107年10月1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 │ 本院卷 │第51頁 ││ │理事件陳述單 │ │ │├────┼──────────────┼────┼────┤│乙證3-1 │同甲證1 │ 本院卷 │第53頁 │├────┼──────────────┼────┼────┤│乙證3-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 │ 本院卷 │第54頁 ││ │決中心)送達證書 │ │ │├────┼──────────────┼────┼────┤│乙證4-1 │956-HWD號機車車籍查詢 │ 本院卷 │第55頁 │├────┼──────────────┼────┼────┤│乙證4-2 │956-HWD號機車車主歷史查詢 │ 本院卷 │第57頁 │├────┼──────────────┼────┼────┤│乙證4-3 │956-HWD號機車異動歷史查詢 │ 本院卷 │第59頁 │├────┼──────────────┼────┼────┤│乙證5 │立潤機車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 本院卷 │第6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