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96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96號原 告 鄭人豐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2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7月10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84公里處,因有吸食愷他命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12月1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坦承於107年7月9日22時許,在墾丁○○民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年月10日18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上284公里(新營服務區)為警方攔停稽查時,主動自駕駛座下方拿出K盤1個交予警方,並供述該K盤內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粉末,又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尿液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原告未遵守法律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顧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仍駕車行駛公路觸犯法網,後悔莫及,懇請情理法兼顧,依公平比例原則撤銷原處分,從輕處分,以勵自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7年7月10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84公里處,經警查獲吸食愷他命後駕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107年7月10日18時47分許執行專案路

檢勤務,於系爭違規地點前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涉嫌施用毒品,案經原告於警訊時供稱其於系爭時、地有駕車情事,並送交檢驗後呈第3級毒品陽性反應,爰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7年11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尿液檢驗報告及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光碟1片可稽。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影像檔名稱;現場錄影.MTS

1.影片時間0000-00-00 0:47:17~6:47:20原告:拍謝(臺語)。員警:你轉進來……那要開單餒。左轉,左轉,轉進來。

2.影片時間0000-00-00 0:47:56~6:48:36員警:……交出來。原告:蛤?員警:……交出來。原告:什麼?員警:K啊!整臺車都是味道。好啦,自己交出來……。原告:沒啊,吃完了。員警:吃完了?哪有可能吃完了,整臺車都是K味(原告嗣後自行於車內拿出K盤)。

又原告並於調查筆錄中坦承:「……問:你因何事被警方帶回本分隊配合製作偵訊筆錄?答:持有K盤(含愷他命殘渣)。問:你於何時?何地?警方如何查獲你持有K盤(含愷他命殘渣)?答:我於107年18時47分在國道1號北向284公里新○○○區○○○○路檢查獲。問:警方於國道1號北284公里(新營服務區)執行18-21時專案路檢勤務,於18時47分攔查OOOOOOOO號自小客駕駛鄭人豐,發現車上有濃厚K味,員警告知車上人員如有攜帶違禁物請主動交付,你於18時49分從駕駛座下方拿出K盤1只並向警方供述K盤內剩愷他命殘渣粉末,並當場承認上述違禁物為你所有,是否正確?答:正確。……問:OOOOOOOO號自小客是何人所駕駛?車主為何人?你當時乘坐何處?答:是我本人所駕駛的。車主是我父親鄭○○所有。我當時乘坐於駕駛座。問:當時車內共幾人?從何處出發?欲前往何處?做何事?答:我與我朋友共3人。從墾丁出發,要前往台中住處。……問:你最近1次何時使用?時間、地點為何?如何使用?答:我於昨(09)日約22時許,我在墾丁○○民宿所吸食。……。」。依據上開筆錄內容可知,原告自承其最後1次吸食毒品是在107年7月9日22時許,並於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違規地點時,經警執行專案路檢勤務,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K味及系爭車輛內有毒品K盤,以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車嫌疑,於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確認無誤後,依首揭規定告發原告。

㈢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駕駛人酒、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另參酌汽車通常使用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公用道路,具有憑藉各項機械操控、構造堅硬、重量甚重、於行進間之速度飛快等特性,如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汽車之使用,雖為社會之發展、交通之所需,而不得不為全體社會所共同忍受之危險工具,然其使用則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更應保持高度之注意力並採取適當之措施,不僅能避免駕駛人自身安全之疑慮,亦能保障其餘用路人之安全,降低社會問題及其成本。而為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影響交通安全,立法者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定構成前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結果,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時,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影響交通安全,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二)2、(2)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裁定及理由三意旨可資參照。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本案原告訴稱其為警方攔停稽查時,主動交出K盤,又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懇請情理法兼顧,依公平比例原則撤銷原處分一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首揭處分,係依據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裁處,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處分。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未賦予被告對汽車駕駛人吸食愷他命後駕車之法律效果有任何裁量空間,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並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及第61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1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1、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1次完納本條例罰鍰。2、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第1項)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1個月計算,總分期繳納期限不得逾18期,除最後1期外,每期繳納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500元。核准後應即繳納第1期罰鍰金額。(第2項)受處罰人於分期繳納罰鍰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當期屆滿前,向處罰機關申請延期繳納剩餘期數之罰鍰;申請延期繳納以1次為限,延期繳納期間並不得超過1個月。」。原告若無力繳納罰鍰,可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及第6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分期繳納罰鍰。是原告之所訴,並無理由,尚無法採。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7年12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

000號裁決書、舉發單位107年8月16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4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7年8月16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7年12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1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701357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7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長榮大學尿液檢驗分析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原告107年7月10日之調查筆錄、原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違規採證光碟。

㈢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機

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原告罰鍰90,000元、禁考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無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行為?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為舉發警員於系爭違規時、地,於國道1號北向284公

里處,執行專案路檢勤務時,發現系爭汽車車內氣味異常,予以攔停稽查,原告從駕駛座下方拿出K盤一只,當場坦承其所有並陳述該發K盤內剩有愷他命殘渣粉末,因而查獲原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後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1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701357號函(本院卷61、62頁)說明二、四內容可稽,與原告於107年7月10日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5至69頁)內容:「(問:你因何事被警方帶回本分隊配合製作偵訊筆錄?)答:持有K盤【含愷他命殘渣】。」、「(問:你於何時?何地?警方如何查獲你持有K盤【含愷他命殘渣】?)答:我於107年18時47分在國道1號北向284公里新○○○區○○○○路檢查獲。」、「(問:警方於國道1號北284公里【新營服務區】執行18-21時專案路檢勤務,於18時47分攔查OOOOOOO O號自小客駕駛鄭人豐,發現車上有濃厚K味,員警告知車上人員如有攜帶違禁物請主動交付,你於18時49分從駕駛座下方拿出K盤1只並向警方供述K盤內剩愷他命殘渣粉末,並當場承認上述違禁物為你所有,是否正確?)答:正確。」、「(問:OOOOOOOO號自小客是何人所駕駛?車主為何人?你當時乘坐何處?)答:是我本人所駕駛的。車主是我父親鄭○○所有。我當時乘坐於駕駛座。」、「(問:當時車內共幾人?從何處出發?欲前往何處?做何事?)答:我與我朋友共3人。從墾丁出發,要前往台中住處。」、「(問:你最近1次何時使用?時間、地點為何?如何使用?)答:我於昨【09】日約22時許,我在墾丁○○民宿所吸食。將愷他命顆粒放在K盤使用卡片將愷他命磨成粉末再放入香菸點火吸食。」之內容相合,原告之調查筆錄中,原告自承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107年7月9日22時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攔查時間為同年月10日18時47分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⒊另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以92年12月24日署授管字第09207102

63號令訂定發布、100年7月6日署授食字第1001100807號令修正發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行政院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5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其中第1條:「本準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準則適用於本條例第3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各類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關(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第3條:「本準則名詞,定義如下:…六、初步檢驗:指採用免疫學或氣相層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七、確認檢驗:指用於確定經初步檢驗結果疑似含有某特定藥物或代謝物之檢驗。.十三、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第11條:「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第15條:「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 ng/mL。…五、愷他命代謝物:100ng/mL。…」、第16條:「尿液檢體經初步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第18條:「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㈢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500ng/mL。同時檢出MDMA及MDA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500ng/mL,但總濃度在5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MDMA陽性。㈣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500ng/mL。㈤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安非他命(MDEA):500ng/mL。…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第19條:「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規定甚明。本件經警採集原告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委驗檢體資料:00000000號),送請長榮大學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愷他命(155ng/ml)、去甲基愷他命(408ng/ml)陽性反應,此有舉發單位107年8月16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長榮大學尿液檢驗分析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4頁),核屬無訛。是依本件原告駕車時尿液內所含毒品數值經檢驗,結果呈現現愷他命(155ng/ml)、去甲基愷他命(408ng/ml)陽性反應,均高於100ng/mL閾值以上之情,足認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原告

罰鍰90,000元、禁考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是否合法?⒈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

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15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就此部分與本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所涉聲請事件尚屬有間。至上開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至行為人對主管機關之裁罰不服,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如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縱行為人有未依指定到案日期或委託他人到案者,仍得為變更處罰之裁判,乃屬當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7年7月29日發布)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不分駕駛車種,均應處罰鍰90,000元,併吊扣駕駛執照1年(本件原告違規時無駕駛執照,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則禁考駕駛執照1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罰則,規定係處罰

鍰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惟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其表列應處之最低額即不分車種均為法定罰鍰最高額之90,000元,因此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被告機關僅得為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原告請求依公平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衡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7月10日18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國道1號北上284公里處,確有吸食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7-09